第三,目的性问题。正当性问题还涉及法律的目的,目的性其实也是正当性的广义构成内容。虽然基于因果律,存在就是合理;但如果基于道德律或者目的因,则在存在和因果律之外还可能有更好/更合宜的其他法律解决方案。目的是相关行动的推动力;“目的是产生原因(过程)的原因”(司各脱:《论第一原理》)。法律人工智能作为受造物,如果需要处理复杂、多变的情境,并且事务对象为高智慧的人类时,则需要具有一定的“目的能力”或者“理解目的的能力”。法律活动的效果,也需考虑目的与价值。正如康德所言,目的性不仅是内在的,还有外在的;而假若法律人工智能是一个类似于生命体的“自组织”(《判断力批判》),其目的性则不能仅基于法律内部,更要基于外部社会。
人类社会的目的,及对目的的思考能力(以及自由意志能力)首先是基于当下庞大人口互动博弈的神经计算;但其并非仅基于此。当下人类本性是无数个祖先的策略互动所沉淀而来的,其包括个体之间的互动以及自然环境筛选的结果(自由意志和实际因果关系共同作用下的ESS)。所以,其还涉及数百万年社会整体演化/互动所沉淀下的策略;甚至可能还涉及人类之前具有情感能力的高级灵长类动物的群体性演化历程——一两千万年的群体互动、合作博弈和自然筛选。人类的“目的”作为具有长时间的(具有地质年代意义的)、大样本的、复杂的、综合的策略和能力;而现有演化博弈计算也仅能对单一/若干策略能力的有限时段、条件进行模拟演化。
基于现有大数据深度学习的法律人工智能,还处于初步阶段。如果说人工智能有“低、中、高”或“强、弱”之分,则现有技术多为“弱人工智能”。而法律作为“息纷止争”甚至是“治国安邦”“推动社会进步”(司法能动主义)的知识,其高于寻常人而近乎于“神”的高度。现有的人工智能最多仅能作为法律人初级助手;若要成为高级助手甚至取代人类法律人,则需要解决许多复杂、高级的问题。这既需要技术水平的提升,还要求数据资源的收集和整合,而不是一二十年能够简单解决的。一切均在演化之中,人工智能本身就是演化的结果,也不能脱离演化规则。
当然,在当下审判业务繁重,法官和律师工作压力巨大的情况下,即使是“弱法律人工智能”也能为司法工作提供部分辅助。相关企业和机构研发了若干智能软件,已渐渐能为法官和律师提供帮助。在个别标准化程度比较高的领域(如交通事故等),已经能够研发出智识水平较高的法律人工智能工具。相关工具软件能够为裁判提供多数意见的参考,甚至在个别领域能够自动生成司法文书的初稿,但最后依然需要法官/律师的审阅和判断。这个循序渐进的发展模式更为实在,符合人工智能当下所能提供的智识支撑水平。相信其会不断进步,为法律事业作出更多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