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人委托环节不规范应引起重视

  新刑诉法的施行充分保障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为律师全程、有效参与刑事诉讼、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但在看守所检察工作环节中,辩护律师委托环节中存在委托文书不统一、辩护律师随意修改委托事项、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随意变更委托律师等律师委托环节不规范问题突出,应当引起重视。

  一是律师委托文书格式不统一。律师委托合同均系各律师事务所自行印制的格式合同,不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合同的内容及格式差异较大,且各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缺乏编号,不仅容易造成看守所对合同真假难以识别,而且极易造成律师私自执业;二是辩护律师随意修改委托事项。实践中委托书除了委托人姓名必须由委托人签名外,其它内容的填写主体没有强制性要求,造成实践中部分委托书的其它内容均系辩护律师自行填写,导致辩护律师可以在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下,任意修改委托书内容。该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多次发现辩护律师在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下修改委托合同或因合同填写不完整而被要求补充填写的情况;三是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未按规定告知办案单位。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苏司通〔2014〕112号的相关要求,辩护律师需要在接受委托后的三日内将委托情况告知办案单位,但是实践中除辩护律师需要复印卷宗材料、出具辩护意见或出庭外,基本上不能主动履行告知义务。四是当事人随意变更辩护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实践中基本上以每个诉讼阶段不超过两名辩护人为准,但从实践中来看,存在个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个诉讼环节内多次变更辩护人,甚至出现一个诉讼阶段内重复委托的情况,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为规范律师委托行为,切实降低律师违规从业,建议如下:

  一是建议司法部统一印制委托文书。统一委托文书应当统一编号,一式三联,一联留律师事务所存档,一联交委托人,一联交辩护律师。律师留存联系律师参与诉讼的凭证,律师凭该联办理告知办单位案手续、会见在押人员等,最大限度的规避律师私自代理。

  二是统一委托文书的填写要求。凡委托人能够自行书写的,一律由委托人书写,对于委托人不能自行书写的,应当由辩护律师之外的第三人代写,并且注明代写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委托人在适当位置捺印确认。

  三是明确辩护律师告知办案单位为会见前置义务。律师告知义务以书面告知为主,对于辩护律师不方便亲自告知或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的,可由他人代为告知或者发函告知。凡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告知义务并且取得办案单位证明文件的,看守所一律不得安排会见。

  四是构建辩护律师非正常退出从业禁止规则。除律师履行完辩护职责正常退出诉讼程序外,因辩护人拒绝辩护、委托人终止委托等事由退出案件诉讼程序的,不得再担任本案或相关案件的辩护人,也不得再从事与本案相关的其它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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