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回 顾]
2015年王某军在担任A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业务需要向B银行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该公司委托某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该公司与担保公司及被告人王某军签订反抵押担保合同,三方在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王某军伪造位于A市某街道267号的房产证,谎称系所有并抵押给担保公司,后该公司取得该笔160万元借款,王某军在取得该笔借款后用于归还他人欠款并失去联系,造成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后担保公司于向银行代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
对于本案的评析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过一番激烈的谈论,我们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虽然骗取贷款罪采取的手段与合同诈骗罪相似,但从主观方面来讲,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两者本质区别。
通常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言辞证据来源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但是一般来讲,被告人总会千方百计的举出各种理由来否认自己的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其内心的真正想法无法得到被告人自己的证明,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种情形规定允许进行“刑事推定”,即可以根据行为犯罪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目的。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一般来讲从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欺诈行为、合同履行中是否有履约的实际行为、对标的物的处理、发生合同履行纠纷后的补救措施情况等诸多客观因素来进行综合认定。
就本案来讲,第一、王某军实际没有履约能力。无实际履约能力而签订合同或骗取对方履行合同,本身就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而将财物挥霍,使自己进一步陷于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更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履行合同或归还财物的心理状态。本案中王某军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贷款合同时明显没有履约能力。其一,在与银行签订同时,己欠债务,公司没有资金,没有履行合同能力。其二,王某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观上明知公司经营状况极差,不具备履行反担保160万元的能力,提供虚假的房产材料,为担保进行空而虚的反担保。其次,王某军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与行为,如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在签订合同后,行为人直接将对方交付的财物、物品、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占为己有,卷款逃跑的,直接可以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与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行为人获取财物的主要用途是投入自己的合法经营,也为合同的履行积极的创造条件或做出努力,虽然最终由于某些原因没有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合同,而行为人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应认定为经济合同纠纷。在本案中,王某军将款项借入后,并没有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归还了其他借款、欠款,也没有按期结算银行利息。后无法联系致使担保公司向成都某银行代偿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造成担保公司较大的损失。因此,应当认定王某军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第三,本案王某军实用虚假的房产证,骗取了担保公司的信任,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
司法实践中还有其他欺骗手段,如虚构合同标的;设置合同陷阱条款;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或者担保财产,致使款项无法返还的;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致使财产无法返还的等等。换句话说就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的欺诈行为既可通过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欺骗事实得到体现,也可在签订合同无欺诈的情况下,通过履行过程中的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加以体现。
第二、本案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适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或者重复担保的抵押物骗取贷款;最后是一个兜底条款,即刑法第193条第5项规定的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它和合同诈骗罪之间具有某些相似性:首先,可能在客观行为方式上都使用了欺诈的手段;其次,可能都是在占有的情况下拒不退还;最后,但当单位以单位的名义通过订立贷款合同来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由于我国刑法上没有规定单位可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因此,对单位不能贷款诈骗罪进行论处。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于王某军的行为认定为单位行为没有争议,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贷款诈骗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另外从侵害的客体和犯罪对象来看,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是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本案中,虽然王某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实施了编造虚假理由申请贷款的行为,但因为其提供的是担保公司真实的保函,即使其没有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也代其偿还本息,担保公司成为债务的实际承担者,银行贷款的所有权并未受到犯罪侵害,即其的行为并未侵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第三,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
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在主观方面,王某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己做论证,不再赘述。虽然本案中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行为人的目的系诈骗担保人还是银行,但王某军的行为具有诈骗担保人和银行的概括故意,两者并不必然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比如当行为人虚构担保的方式进行合同诈骗时,往往采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这时伪造、变造金飄票证的行为都只是合同诈骗的手段行为,是为合同诈骗的目的服务的。当上述的这些行为独立构成犯罪时,其余合同诈骗罪就形成了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成立刑法上的牵连犯。而在本案中王某军的行为既有可能以诈骗担保人为目的,也可能行为人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到底哪一个是目的,哪一个是手段,我们并不能辨别,所以并不能按照一般的牵连关系确定王某军行为的定性。我们认为,从评判的角度推定损失在谁即认定行为人具有占有担保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便于司法操作,更具合理性。
其次,在主体要件方面,根据刑法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为主体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以王某军及其经营的公司都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再次,在犯罪客体方面,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即侵害了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军骗取担保取得贷款的行为不仅使担保公司遭受了较大的损失,同时也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危害。从本案的犯罪对象来看,王某军通过骗取担保向银行贷款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公司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最后,在犯罪客观要件方面,合同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经营状况极差,无履行贷款合同的能力,明知公司不具备反担保160万元的能力,却使用虚假产权材料,为160万的担保进行空而虚的反担保。综上我们认为应当认定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