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承包建筑工程的公司,2013年乙公司将“员工公寓”项目承包给甲公司,并与甲公司签订了《房屋建造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400万元。合同主要约定:
1、合同签订后一周之内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工程价款的50%;
2、工程工期:2013年5月20日至11月20日;
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采用固定合同价款;
4、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合格;
5、工程验收: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甲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乙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乙公司收到验收报告后,视整体工程完成情况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5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
6、违约责任:
(1)违约者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1倍的违约金;
(2)工程每逾期一天,乙公司罚甲公司1000元,直至竣工;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在一周之内向甲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工程价款。合同在履行过半时,甲公司提出由乙公司提供材料。甲公司、乙公司通过互致信函方式议定:工期顺延至12月20日,乙公司于12月10日以甲公司工期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甲公司的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担合同价款1倍的违约金,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30万元。甲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
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乙方获高额赔偿金
办案历程:
张桂花律师在接到乙公司的委托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本案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量过高,重复约定违约金条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又涉及合同的变更问题,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存在一定的困难。张桂花律师就本案作出了一下分析:
1、关于合同签订。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为合同价款1倍,且还约定逾期交工一天罚1000元。实际上,二者均是违约金条款,属于重复计算,二者只能选择其一。
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1倍,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本案没有实际损失,应当根据本案情况适当减少。逾期交工罚款也属于违约条款,合同违约金条款重复约定。
2、双方签订《房屋建造施工合同》以及合同变更,除违约金约定数额过高应当、重复计算需要调整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
双方合同及其合同变更内容的其他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材料供应等事宜进行变更,该变更也同样合法有效。
3、合同内容约定由甲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但在施工过程中,甲公司违约向乙公司提出“提供建筑材料”的要求,违反了双方合同条约。
法院判决:
法院认定甲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工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虽然存在信函来往,但属于要约,不能认定为工期的合同变更。判决:由甲公司承担违约金200万元,逾期交工违约金10万元,由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5万元。合计214.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