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无罪判决为视角界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民事欺诈则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的行为。两者都有着“诈”的外观,只是民事欺诈行为人有欺诈的意思,也有真实的交易意图,该欺诈行为是为了完成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合同诈骗的“诈”本身是一种骗,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但是,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被准确界定,甚至有的经济纠纷被认定为犯罪。下面的一则案例便经历了一审、二审,最终才被撤销原判,认定为无罪。为了避免类似的情况再次发生,笔者建议应当从有效的裁判文书中提取一定的规则,作为今后分析的依据。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2日,郑某承包经营西坑庄山场。2008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吴志祥与吴明商定:吴志祥把从他人处购买的山场挂在吴明的名下,然后以吴明的名义去银行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事成后吴明获贷款金额20%的提成。第二天,上诉人吴明将本人及妻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交给吴志祥。2008年6月,经詹某介绍,上诉人吴志祥与郑某协商,出价人民币60万元购买郑某西坑庄山场。

 

  2008年6月4日晚,上诉人吴志祥带人冒充吴明与郑某签订了西坑庄山场转让合同,并提出将山场过户到吴明名下。吴志祥当场付给郑某人民币5万元。之后,吴志祥将吴明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材料交给郑某。2008年7月3日,郑某将西坑庄山场过户到吴明名下。

 

  2008年8月3日,吴志祥找到郑某称暂时没钱付余款,经郑某同意,由吴志祥向郑某出具借条后,郑某将三本林权证交给吴志祥。同月,吴志祥将三本林权证交给吴明。

 

  2008年8月14日,上诉人吴明将三本林权证拿到江西省婺源县农村信用社申请林权抵押贷款,婺源县农村信用社派人去实地察看了山场,但吴明最终未通过贷款审批。2009年1月1日,上诉人吴明向吴志祥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上半年,上诉人吴志祥将郑某带到吴明家,吴明称山场正在办理抵押贷款,会尽快还清余款。

 

  2009年5月,郑某找上诉人吴志祥还款,吴志祥以支付利息的名义付给郑某人民币1万元。2009年12月30日,郑某委托其表弟张某向上诉人吴志祥催讨55万元的欠款。2010年1月18日下午16时许,张某、卢勤和海波找到吴志祥,次日吴志祥向张某出具了还款计划。

 

  一审认为,吴志祥、吴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被害人郑某签订山场转让合同,先支付定金的方式,诱骗郑某将山场过户到吴明名下,认定吴志祥、吴明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上诉人吴志祥向郑某购买西坑庄山场时,确实存在带人冒充吴明与郑某签订西坑庄山场转让合同、以及在郑某将山场过户到吴明名下后多次违反约定的失信行为。但是吴志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山场的故意,其想通过郑某将山场转让后,将山场抵押给银行来贷款,从而间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上诉人吴志祥的行为属于经济活动中的民事欺诈,而不是合同诈骗。

 

  裁判依据

 

  在上述案件中,吴志祥只是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却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一是吴志祥虽然携带他人冒充吴明与郑某签订合同,但郑某明知吴志祥等人不是吴明,就是说郑某对于吴志祥的主体资格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二是吴志祥虽有失信行为,但是吴志祥签署合同之后积极履约,不仅支付定金,后续又支付利息并出具还款计划;三是吴志祥在郑某将山场过户之后,确实利用山场办理抵押贷款,只是因为一定的原因而未办理成功。

 

  通过裁判文书,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最终认定无罪的依据在于行为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可见,对于裁判者而言,非法占有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之处。

 

  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描述,我们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不仅规定了具体的行为并且特别强调了非法占有为目的。立法者之所以这样描述合同诈骗罪,显然是有其特定用意的,刑法分则某些条文之所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是出于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考虑。如果立法上不明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往往难以将罪与非罪界限区分开来。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其本质特征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

 

  可是,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要素,难以被清晰界定。基于此,本着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法院着重考虑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表现行为,也即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二者是相通的。

 

  概言之,法院最终能够做出无罪判决,根本上还是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既然如此,我们在界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就应格外重视非法占有目的内涵,以及考察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因素。

 

  律师说法

 

  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之间虽然界限不清,但是准确界定两者是必要的。如果不能区分两者,势必将导致同案不同判,进而放纵当事人或者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如前所述,二者的区别就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是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是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是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是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是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是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从两条主线出发来认定有无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是签订合同前的行为表现;二是收受财物后的处置行为,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从主体资格方面来看,市场经济讲求诚实信用,而行为人却以虚假身份与相对方进行交易,这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包括注册资本情况、营业资格、营业范围、资金情况、信誉情况等等。但是也不能仅凭这一点就予以认定,如行为人是为了在竞争中胜出而虚构了自己的资信情况,这时就不能因为存在虚假陈述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需要进一步考虑行为人之所以虚构主体资格的原因。

 

  从履约能力方面来看,履约能力是合同当事人具有的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和担保条件是明知的。因此,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约能力,却与他人签订远远超过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或者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的、无效的担保,则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往往就是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在合同诈骗中,行为人往往缺乏履约能力,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证明自己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从而达到欺骗对方,进而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在合同欺诈中,行为人一般具备履约能力,或者有合理根据表明自己将来具备履约能力,只是在签订合同后,因为某些客观因素发生变化,比如经营不善、商业风险等失去履约能力,使得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从给对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从履约表现方面来看,在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时,其中一个关键性要素应当是行为人是否按其所承诺的那样实际实施,也就是他的履约行为。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在签订时就具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通常都不会有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以图占有对方财物。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的同时,一般还会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其不法利益的取得,多是通过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而获得的。

 

  当然,实际存在的履行行为,必须是真实的履行义务的行动,而不是虚假的行为。履行行为是否真实,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行为人在参与民事活动时有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虽然行为人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行为人采用欺诈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依据合同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以便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表面上看似乎是行为人履行了合同,但实质上并非履行行为,而只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

 

  从行为人对财物的处置方面来看,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约定或者只履行了一部分,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取得的标的物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因此,可以从其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携带集资款逃跑的;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这一司法解释直接针对的是司法机关怎样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问题,但是其精神也适用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等,应认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承诺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全的约定,一般均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

 

  从行为人事后的态度方面来看,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合同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后,如果行为人不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是百般推脱责任,或者逃跑的,均应认为行为人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案发前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或者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则不能认为行为人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以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应在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各种事实进行综合考量。总之,在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过程中,要在把握“非法占有”与“非法牟利”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二者主客观个方面的差异以及案件具体案情,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认定,使司法机关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到罚当其罪。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根本区分在于:合同诈骗罪是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民事欺诈则是通过欺诈方法,谋取一定利益。至于行为人是否无对价地占有他人财物则需要考察行为人签约前后表现以及收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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