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之别:最高院法官解析审理合同诈骗罪三大疑难问题

        一笔不良资产处置,在经历债务重组、联合组建项目公司开发“黄金地块”后,信达投资又蹊跷地对外转让了项目公司的股权,正是这一合作及转让导致后续违约、诉讼、赔偿等诸多问题。

 

  4月5日,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一,有着18年不良处置经验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发布公告称,因为子公司信达投资等与一家名为庄胜的房地产公司(下称“庄胜公司”)产生纠纷,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做出判决,要求信达投资10日内支付违约金10亿元。

 

  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了解,信达投资与庄胜房地产公司的纠纷缘于不良资产的处置。信达北京分公司为庄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人,在庄胜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后,信达意对其的进行债务重组,关联公司信达投资介入。三方约定,合作开发庄胜公司位于北京“黄金”地段的宣武门约7万余平方米的房地产项目。

 

  为了开发该地块,信达投资先出资设立项目公司——信达置业。不过根据和庄胜公司的约定,信达投资要保证庄胜在项目公司信达置业有权参股20%。

 

  这也为后续一系列问题埋下伏笔。

 

  两三年下来,由于庄胜是外商独资企业等种种原因,未能完成对信达置业的入股工商登记。而颇为蹊跷的是,信达投资在庄胜公司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以13.6亿元低价转让了信达置业的股权,退出该项目的开发,这也是后续庄胜公司起诉信达投资违约中的“硬伤”。

 

  2012年11月,信达投资将其持有的信达置业100%的股份转让给了中信国安(8.880, 0.19, 2.19%)集团。庄胜公司表示,合同约定“在庄胜公司参股信达置业之前,信达置业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附属子公司”,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违约。

 

  于是,庄胜公司将信达投资、信达北分、信达置业等公司告上法庭,但是信达置业同时也提出了反诉,要求庄胜公司开具27亿元的发票,并办理目标地块资料的移交。

 

  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了庄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了信达置业的反诉。根据信达发布的公告,庄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改判决定,认为信达投资构成违约,需要支付10亿元的违约金,并且解除之前的合同,庄胜公司返还信达的投资27亿元。

 

  信达在公告中也表示,对于最新的判决结果并不认同,已经组织法律专家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合作入股项目公司埋下隐患

 

  据悉,该案中的庄胜公司全称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湖南人周建和实际控制的外资企业。虽然这家公司在地产行业并不显眼,但却是很早就进入北京市场的公司。早在2004年,庄胜公司就取得了宣武门附近的这块土地的开发权。

 

  2009年,这家公司陷入高负债危机,已经拖欠了信达北分、中行湖南分行、粤财投资等公司的巨额债务无法偿还。这时,擅长不良资产处置的信达介入了庄胜公司的债务危机。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信达投资拟受让庄胜公司位于宣武门附近的A-G七个地块的开发项目并进行投资建设,庄胜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名下。信达北分作为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对庄胜公司的债务进行重组。

 

  据悉,该A-G地块确实是一块巨大的“肥肉”,位于北京土地极为稀缺的长安街附近,面积为7.18万平方米,规划建筑总面积39.6万平方米,地上建筑29.6万平方米。信达投资介入时,庄胜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4亿元,还有8000多平米约362户没有拆迁。

 

  在盘活该“烂尾楼”项目,帮助庄胜公司走出困境的方案中,信达和庄胜双方约定,该项目以在建工程转让的模式实现对目标项目的转让。当时转让的单价以1.1万元/平方米确定,暂按29.6万平方米计算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2.58亿元。

 

  这个价格即使在当时也算是“便宜”。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查询的北京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的土地出让结果显示,2009年北京可谓“地王”频出。朝阳区东四环的广渠路15号10万平方米的地块,拍卖价格40.6亿元,楼面价为1.6万元/平方米。远在顺义天竺开发区的一地块拍出了50.5亿元的价格,楼面价达2.98万元/平方米。北京二环以内的房价则普遍进入了3万元时代。

  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包括两个方面:罪与非罪的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后者如能掌握有关竞合犯、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一般尚可解决,难点在于前者。目前在如何区分罪与非罪的理论研究中,多仍局限于区分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即仍局限在确立认定非法占有的标准之上。然而,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告诉我们,在经济交往日趋广泛、深入,合同行为日趋频繁、复杂的今天,仅从非法占有目的上认识、区分合同诈骗的罪与非罪远远不够。本文欲从刑法的性质、犯罪的特征及合同诈骗的实质等方面就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作一初步的探讨。

 

        问题之一:“借鸡生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1:被告人徐某申请成立一公司,公司无任何资金,却虚报注册100万元。其为筹划开办超市,即与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购买超市设备又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供货方的“入店费”等。所购设备及收取的“入店费”大部投入超市建设。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当对方向其索要有关场地租赁费、设备货款时,徐某给以空头支票,并同时告诉对方帐上暂时无钱,需要等一定时间。但对方到其允诺的时间去银行兑换时,仍无钱到帐,此后徐某便再三推诿拖延时间,拒不偿还有关款项,并以部分款物用于还债,最终案发。就在徐某被羁押一天后,开办超市的营业执照即下发。

 

        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一无资金、二无资产,根本无实际履约能力,其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获取并实际控制对方财物,直至案发时,也未能实际履行协议,造成对方当事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虚构履约能力,骗取对方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在“借鸡生蛋”,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且其将所获取的财物确实用于超市建设,被抓获时,大部分财物仍放在其正筹办的超市中,被告人也未虚构事实,在给付支票时,已告知对方帐上无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少文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探讨并确立了一些界定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履约能力;2.卷款潜逃;3.挥霍对方当事人财物;4.使用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5.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6、订立或履行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这些都是在理解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有其法律和实践的基础,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正因为这些标准十分具体,故在便于认定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给认定带来一定局限性。笔者认为,如果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认定标准,一旦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虚构主体;签订合同后,故意注销、解散主体;卷款潜逃等。主体真实存在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其主观上是否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反映。行为人故意使主体消失,让合同对方当事人无从寻找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就意味着债务将无人清偿,反映出行为人有逃避民事责任,不愿偿还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损失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即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包括:自始即无履约能力,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之订立合同,骗取财物;开始有一定履约的可能性,而后履约能力丧失,但不告知对方情况,让对方继续履约,骗取对方财物;签订合同后,将对方财物大部或全部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个人消费、还债、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等用途,造成无法归还对方财物的后果。无实际履约能力而签订合同或骗取对方履行合同,本身就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而将财物挥霍,使自己进一步陷于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更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履行合同或归还财物的心理状态,而不愿归还财物就意味着有意非法占有。

 

        合同行为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一种最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其触角已伸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防止刑罚的过度扩张,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需十分慎重,除参照上述标准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外,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除其本人外,外人不能确知,故在行为人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只能依据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由法官进行分析、推断后,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显然,这种判断主观成分较高,有一定局限性,也容易因法官的学识、阅历、经验的不同产生认识上的差异,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事实所体现出的主观目的,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因此,认真考虑行为人的反证十分必要,要防止唯“标准”的倾向。

 

        2.合同诈骗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违背了经济交往中“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不仅要注意有无损害结果,也要注意审查行为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商业交往中,经常出现一些欺诈行为,但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只要没有超出商业惯例上许可的范围,就不能认为违反了诚实信义原则”,在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有一个度的问题。欺诈程度本身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或可以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参照。

 

        合同诈骗罪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1)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这是对商品社会基本价值的违背,直接影响到社会交易的安全、经济秩序的稳定。(2)有根本违约行为。这从两个方面界定了合同诈骗:一是时间上需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方可考察其行为性质;二是程度上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只有行为人违约并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才可以看出行为人可能的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倘发现合同对方有可能逃避义务时,可采取中止履行合同、通知相关各方停止支付或发货等措施予以预防,此时不宜适用刑法。(3)因其行为最终致对方财产严重损失。这反映了行为人对对方财物占有的非法性。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足罚,需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了两个客体,其中之一就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倘对方财产权益最终未受到侵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不齐备。在实践中,对“未遂的合同诈骗行为”的处理应当十分慎重,因未遂行为并未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以上三个要素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缺一不可,违背诚信原则反映了行为人的欺诈故意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违约、非法占有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并使行为具备了不法性,从而具有可罚性。

 

        3.要注意刑法的补充性性质。按照卢梭的观点,“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刑法作为保障法,意味着刑法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最后手段。也就是说,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或第一次规范难以保护的难以进行的带有强制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刑法从属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领域,只有在其他法律制裁不足以惩治的条件下,才适用刑法”。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需首先考虑一下民商法、行政法有无调整的可能性。如前面所提,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返还”时,有两方面问题值得考虑:(1)对“拒不返还”的,假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对方归还已取得的财物,就无必要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给予刑事追究。因为,如果人人都是欠债主动还,违约主动赔,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就不存在了;(2)“拒不返还”行为本身可能就存在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等事实有不同认识和看法的因素。

 

        4.欺诈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虚构事实;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瞒事实。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包含两个要素:a、有使对方产生错误判断的事实。如出具虚假的出资、验资报告、资质证明等;b、行为人有告知的义务。哪些事实应告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好确定。因为这涉及到商业秘密和必要的商业调查问题,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不可能将情况全部告知对方。但笔者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如证明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营业执照等,对这些材料的内容各方就应确保其真实性,如不属实,就有说明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前述“借鸡生蛋”的案例中,被告人无任何资金,但其在公司的执照上注明资金100万,足以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之中;被告人应告知而不告知,说明其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已违背诚信原则;在违约后,对方与其达成延缓还款的协议,是无奈之举;在延缓还款协议再次到期后,仍无法履行合同,并有部分款物用于还债,再次违背信用原则;最终造成了对方财产严重损失;被告人不具有通过其他途径还款的能力。从设立合同诈骗罪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诚信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的目的出发,可以认定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

 

        可见“借鸡生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在经济生活中,“借鸡生蛋”成功的例子不少,“蛋”生了,“鸡”也还了,两厢情愿。但其风险性也显而易见。如果不想跃入雷池,就必须在“借”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提供真实的情况,使对方的出借出于自愿,而非被骗借。同时,即使此前有些欺诈行为,合同到期时,不论生没生出“蛋”,都要想办法还“鸡”。假如最终“鸡”也吃没了,也没能力再买只其他的“鸡”还上,只能靠一骗再骗的拖下去,那无论如何也难以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来开脱责任。

 

        问题之二:合同诈骗罪是否仅限于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案例2:被告人朱某租赁某体育中心体育馆大厅经营保龄球,其以资金周转困难和欲扩大其开办的洗衣店规模,需进口外国设备为由,让该体育中心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此,朱某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该体育中心承诺为朱某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体育中心与银行之间因此形成了贷款保证关系。后因朱某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便将有关设备转让或出租,得款100余万元。此款朱某未用于还款即隐匿。因找不到朱某,体育中心被起诉,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给体育中心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后朱某被抓获。

 

        本案中被告人有携款潜逃的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该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签订合同之后、合同履行期间。争议的问题是,朱某骗了谁的钱?银行因有体育中心的保证而没有损失,遭受损失的是与朱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体育中心,依理,朱某骗的是体育中心的钱,但朱某与体育中心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联,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要认定朱某的行为性质,必须从实质上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违背了诚信义务,并利用对方的诚信,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财产受到损失。在欺骗对方、取得财产、财产损失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在保证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通过两个合同形成较复杂的关系,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相互的诚信义务自不当言;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保证义务关系,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对债权人有诚信清偿被保证人责任的义务;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但双方通过债权人联系了起来。被保证人对保证人同样有诚信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因其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受损失的实际是保证人。因此,有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被保证人对保证人负有更大的诚信义务,双方已建立了对主合同实际的诚信义务关系。

 

        是否骗取了财物,关键要看是否利用了对方的诚信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而该财产的丧失,是否与对方取得财物、不履行合同有因果关系。此案通过保证合同并不能直接获取保证人的财物,但通过让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而造成了保证人的财产损失。在这里,被保证人骗取的不是保证人的实际财物,而是保证人因清偿行为而享有的追偿财产权。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代被保证人为清偿后,其对被保证人就享有了主合同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即其取代债权人成为了主合同的当事人,原债权人的债权就应归属于保证人。被保证人骗取的债权人财物,通过保证人清偿行为而成为了保证人的债权价值,因而被保证人实际骗取的是保证人债权这一财产权益。保证人债权的损失是因被保证人的违背诚信、骗取债权人财物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被保证人利用主合同、保证合同达到了间接骗取保证人财物的结果。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朱某利用贷款保证合同从银行借出钱款,在无能力清偿时,携款隐匿,造成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损失财物的后果。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贷款保证合同获取财物,且给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问题之三:利用合同陷阱收取对方当事人违约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3:王某以某公司经销处名义,先后与30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其明知对方公司没有取得质量体系认证,却在合同中设置了对方需随货附质量体系认证的条款。对方因没有仔细审查就签了合同,致使最终无法履约而导致双倍返还定金。

 

        有人认为,此属合同诈骗无疑,原因就是王某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其目的就是利用合同陷阱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本案中的王某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无异议,但这种占有是否构成犯罪呢?

 

        任何可罚的行为均是不法故意与不法行为的统一,仅仅主观违法、目的邪恶并不能就此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必须伴随有行为违法。“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违法性是所有犯罪的成立不可缺少的要素”。在“合同陷阱”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合同中设立了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实现的合同条款,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违约,以获取违约金;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履行合同,客观上也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意图通过设立陷阱条款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违约金,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违法性明显。但问题是,行为人采取这种方式占有对方的财物构成犯罪吗?

 

        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依合同(合同是取得财物的合法依据),此时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合法,但因其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丧失了继续占有对方财物的权利,至此其占有方转为非法。

 

        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经由双方协商签订,即便是欺诈、胁迫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经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之前,双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订立合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双方都应慎重行事,在确立合同权利义务时必须认真审查、仔细考虑,倘因自己的行为过错导致义务的加重,则应由其自己承担。行为人在无欺诈的情况下,利用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疏忽,在合同中设立陷阱条款,致使对方当事人因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导致财产受损,这一般仍属于对方当事人自己不负责任、不当的行为所致,其也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要求每一个试图进入其中的人都应具有相应的审慎态度、智识水平,倘纯因智识水平不够、没有相当的审慎态度而致财产受损,刑法则不宜过度干预,毕竟行为人曾有选择的机会,这种结果也可算是行为人自己的选择。否则,人人就会依赖国家而忽视自己应予注意的义务,社会就无法培养能在激烈竞争中生存的经济人。同时,“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因为受损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承诺:履行合同条款(包括陷阱条款),一旦违约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行为人根据受损方这一承诺取得对方财物就有了合法依据,其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就缺乏违法性。

 

        另外,在“能够采取其他手段充分抑止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对合同陷阱,受损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的、经济的途径加以解决。如对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其可以以重大误解、欺诈为由申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此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没必要动用刑罚维护其过错,即订立合同时的疏忽。

 

        笔者认为,对依据“合同陷阱”条款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其是以合法形式实现了非法目的,其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因对方的承诺而正当化,因此,对此类行为不宜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可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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