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瑜与被告宋宇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8374号
审理经过
原告周瑜与被告宋宇桐、第三人浦东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瑜及委托代理人景水平、被告宋宇桐、第三人浦东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杜舒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瑜诉称,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浦口区天华东路104号北外滩水城第十二街区07幢2单元2904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50000元定金。合同签订后,因房价上涨过高,被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0元。3.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宇桐辩称,1.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没有办下来,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其要来南京发展,因此不同意出售房屋。
第三人浦东房地产辩称,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交付给购房人,现已具备办证条件,售楼处已向购房人发出了办证通知,只要购房人到售楼处领取相关资料就可自行去办理产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宋宇桐与浦东房地产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宋宇桐购买浦东房地产开发的浦口区天华东路104号北外滩水城第十二街区07幢2单元2904室房屋。
2016年3月23日,宋宇桐与周瑜及案外人南京雷鸣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雷鸣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浦口区天华东路104号北外滩水城第十二街区07幢2单元2904室出售给乙方,房屋价格1200000元。……违约责任:(二)、三方商定,甲、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三)三方商定,违约方按房屋总价款的20%计240000元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3月23日签约当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0元。乙方于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630000元(此首付款用于甲方注销房屋抵押),并于2017年2月20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当日双方签订银行贷款手续。出件后余款乙方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给甲方,由贷款银行直接下达到甲方帐户,下款时间以银行下款时间为准。贷款金额为840000元,其中520000元支付给甲方,另外320000元归乙方所有。因甲方此房房屋权证未办理,甲方承诺2017年1月30日前办理好此房房屋权证。因甲方此房屋权证未办理,办理此房屋权证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办理还款、注销抵押时间以银行、房产部门第一办理时间为准,不得人为拖延。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办理银行贷款,金额为840000元,双方于送件前办理银行贷款(借款)相关签字手续。甲方承诺此房内无户口。双方于贷款下达三日内办理该房屋交接手续。此房价为甲方净得价,所产生的税费及中介费均由乙方承担,税费由契税、个税营业税组成。如在交易过程中税费政策产生变化,则由乙方承担和享用。合同签订后,周瑜支付定金50000元、中介费11000元。同年10月15日,宋宇桐短信通知周瑜不想继续交易。同年10月23日,宋宇桐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因个人原因,想提前解除与周瑜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此房不准备继续交易。
另查明,浦东房地产已于2016年10月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宋宇桐。宋宇桐至今未领取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材料,也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条、收据、短信记录、书面说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表示不想履行合同,诉讼中也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定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第三人已通知被告领取办证所需资料,被告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也就具备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24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40000元,本案中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继续履行原告周瑜与被告宋宇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
二、被告宋宇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南京市浦口区天华东路104号北外滩水城第十二街区07幢2单元2904室房屋的初始登记手续,第三人南京浦东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予以协助配合,初始登记费用由被告宋宇桐负担。
三、原告周瑜在上述房屋初始登记至被告宋宇桐名下十日内给付被告宋宇桐购房款1150000元,被告宋宇桐于收到该购房款十日内协助原告周瑜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周瑜名下,过户费由原告周瑜负担。
四、被告宋宇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瑜违约金20000元。
五、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给付款项相抵扣,原告周瑜实际给付被告宋宇桐1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10元,由原告周瑜负担2769元,被告宋宇桐负担19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10元。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维
人民陪审员胡小平
人民陪审员徐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