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在被告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70 盒某品牌牙膏,共付货款2793元。对于涉案牙膏,被告在其网店的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上宣称“清火、止血止痛、杀菌消炎、清热
解毒、有效改善牙龋发炎”等内容。后原告以商家虚假宣传为由,主张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诉至我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
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本案中,被告宣传涉案产品能够“清火、止血止痛、杀菌消炎、清热解毒、有效改善牙龋发炎”,显然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的强行规定。此外,被告为证明涉案产品具备相
关功能,向本院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与某口腔医院所出具的《牙膏的功效验证报告》。《发明专利证书》并无显示涉案产品存在何种功效。而《牙膏的功效验证报告》载
明所采用的方法为“双盲、随机试验方法”,为不完全归纳法,相关报告的结论显然不能适用于所有群体。同时,以上报告的结论也仅为“在试验中,使用样品四周后,受试者牙
龈炎情况:红肿、出血的牙龈炎外观和探诊出血情况均有较明显的改善”,与被告对涉案产品的宣传亦有明显不同。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主张应出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出具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对于涉案产品存在所宣称的功效并未有效证明,须
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欺诈,判定原告向被告退货,同时,被告向原告退款并向原告三倍赔偿,被告承担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