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2013年3月,新疆塔城佳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下属新民路支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新疆佳诚公司将存放在大港分公司保税仓库的铝锭为信用证项下资金提供担保,同时将铝锭货物仓单质押给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
2013年3月25日,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与大港分公司及新疆佳诚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佳)字001号]、[(2013)(佳)字002号]两份《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新疆佳诚公司以其仓单提供质押担保,并由大港分公司对质押物(铝锭)实施监管。
2014年3月26日、3月28日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下属新民路支行为新疆佳诚公司开具了三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根据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诉称:2014年7月25日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按付款承诺全额对外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新疆佳诚公司却未能按约全额偿付,造成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垫款损失,且由大港分公司监管的货物已不复存在。
工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以大港分公司因未履行信用证项下《仓单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保管义务和监管职责,致使监管的仓单项下货物灭失,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而提的诉讼,请求判令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2420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7号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案情简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2420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7号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时间:2017-03-08 09:00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判长:王云飞
审判员:杨卓、崔晓林
书记员:野丽晶
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