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合肥5月4日电(记者 苗子健 通讯员 正言 合民四)近年来,劳动关系纠纷逐渐增多,劳动争议案件居高不下。2014年,合肥市法院共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3397件,同比增长43.27%。
据合肥中院统计,争议纠纷主要集中在劳动者追索工资报酬,要求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方面,同时,竞业禁止和保密、职务借款、档案保管、业务提成款、职工年休假待遇等争议也不断出现。
自2013年以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三年发布有关劳动争议典型案件,旨在借助案件的审判,发挥裁判结果的引领和审理过程的示范作用,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劳动力市场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
劳动者非因工死亡遗属有权获得抚恤
【案情简介】2013年8月,胡某某入职合肥某家具厂,未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1月,胡某某因病逝世,病故前月平均工资2190元。因家具厂不愿支付胡某某遗属抚恤费用,双方又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合肥某某家具厂支付唐某某等丧葬补助费2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7520元并按月支付胡某某儿子、父母抚恤金400元,此后抚恤金标准随着长丰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
【法官点评】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有关抚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入职当日受伤也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简介】2013年5月17日,汪某某到安徽某建筑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工伤保险。入职当日上午,汪某某施工过程中眼睛受伤,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为七级劳动功能障碍。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二审期间,经法院调解,安徽某建筑公司支付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合计15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中汪某某上午八时到工地上班,十一时许即发生工伤事故,工作仅半天时间,尚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农民工发生工伤的,无论其在建筑工地上工作时间长短,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和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案情简介】2008年7月,许某某进入合肥某康复中心担任培训老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内康复中心每月发放许某经济补偿金300元,如许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支付违约金6万元。许某某离职后,合肥某康复中心以其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仅为3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并未向许某某支付过补偿金,许某某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判决许某某无须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6万元。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虽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但其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足以保障劳动者实际生活所需,且并未依约向劳动者发放补偿金,双方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终止。
用人单位注销后非法招工应承担劳动法责任
【案情简介】卢某某是一家红砖厂的所有人。2011年10月,卢某某将该红砖厂注销,但仍继续生产剩余砖坯并销售。2012年6月,该厂工人吴某某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小腿压砸伤,为五级劳动功能障碍。卢某某未为吴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事后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吴某某不满,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为非法用工关系。判决卢某某支付吴某某各项损失4万余元。
【法官点评】吴某某因工受伤致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卢某某等应承担劳动法责任,给予职工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2006年2月,王某某进入合肥某连锁超市工作。2012年10月,王某某因病住院治疗,10月29日出院。出院小结医嘱为:休息两个月,门诊复查等。此后,王某某分别门诊治疗五次。2012年12月28日,王某收到该连锁超市的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之后,王某某认为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的病情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并结合其工作年限,应给予王某某6个月的医疗期,因其尚处于医疗期之内,超市在此期间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
【法官点评】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王某某依法应当享有6个月医疗期,而其实际只休病假2个月。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延续劳动合同期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张某某于1996年入职安徽省某进出口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2年12月10日,张某某出具一份《关于本人应付账款情况说明》,承认其2007年以来在业务操作上存在失误,隐瞒亏损未及时汇报,其愿意弥补损失并退还公司所发奖金。后其所在公司以张某某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张某某赔偿相关损失。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30万元,判决张某某退还公司2007年以来发放的奖金合计35万余元,并按同年工资总额的20%标准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7732元。
【法官点评】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由于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