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9日,向某等四人在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组建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电力开发经营,注册资金¥120万元,公司设立后发电并入国家电网,盈利情况良好。此后,向某等四名创始股东多次与后续投资人签署《投资合作协议》吸收新股东入股。截止2008年4月,公司章程记载的登记股东24名,实际投资¥1400万元。
从2008年4月27日之后,该公司因股东、高管之间在利益分配、管理理念等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主要股东分化成以董事长王某某(一人持有37.125%股份)为核心的一个团体和以原副董事长向某为核心(14名股东占43.125%股份)的另一个针锋相对的团体。数年时间内,股东与股东、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六起诉讼和多起大规模冲突。2010年,公司电站因股东冲突停产四个多月。2010年4月16日,向某等14名股东以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僵局诉讼,请求解散该公司。
本案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一、该公司投资情况复杂。该公司投资人先后签订多轮投资协议与补充协议,涉及多名投资人,且多年来有人进入有人退出,并未全部经过工商备案;
二、案情复杂。本案共有原告方股东14人、被告方公司和持不同立场的第三方股东10人等25位当事人,还涉及此前发生的六起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六起已审结与未审结诉讼、股东涉嫌侵占公司资产职务犯罪等复杂案情;
三、具有一定典型意义。本案属于公司僵局诉讼,在我国,公司僵局诉讼是在近年来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案件起诉时的直接审理依据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四),是湖北省较为少见的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判决胜诉的公司强制解散案件。
本案通过两级法院审理,确认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完全失效,公司继续存续不仅使原告股东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还将损害公众利益,影响社会安定。由此,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强制解散该公司。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原审原告)遂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对该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对该公司的强制清算过程,经协调双方终于达成和解,由申请人全面收购其它股东股份,该起纠纷圆满结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系2004年1月登记设立的水力发电和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电站于2005年7月正式发电经营,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公司设有董事会,设有2名监事,公司现有股东24人。本案14名原告及10名第三人的身份证号与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身份证号一致。14名原告合计持有公司股份43.125%;10名第三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56.875%。
2007年3月26日,被告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四名创始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了吸纳王某某入股的决议;同年6月23日至2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权转让、改组董事会、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由王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6月24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公司机构设置、解聘公司经理等形成了决议。2008年4月27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董事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胡某某及监事谭某某、龚某某共同审议电站前期的收入列支问题,并形成了《财务情况说明》。2009年2月21日、2010年5月5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先后两次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因股东争议未能顺利召开。此后,该公司再没有成功召集、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形成过任何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虽设有监事,但没有履行过监事职责。
2009年2月13日,公司14名股东联名书面向公司提出“……要求先召开董事会,解决投资遗留,确定分红,再召开股东会审议以上内容……”。同年11月8日,公司11名股东再次联名致函公司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资料。但被公司拒绝。此后,股东提起查帐诉讼,但仍不能正常查阅、复制公司财务资料。
从2006年至本案发生前,股东与股东、公司与股东之间因该公司经营问题引起的各种诉讼累计达6起。2010年1月23日至6月2日,公司电站因股东纠纷停产4个多月。
2010年4月16日,向某等14名股东以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公司僵局诉讼,请求解散该公司。一经法庭依法通知,公司24名登记股东中有19名股东参加诉讼。
根据被告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公司从2005年7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发电现金总收入4678839.46元,现金总支出2059053.16元,现金收入净额2619786.30元。公司还有部分应收未收款。公司除给股东(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外,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
一、二审法院总结案件争议焦点是:该公司“是否出现僵局”。
审理结果
向某等14名原告认为:
被告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系2004年1月9日成立的水力发电和水电开发企业,该公司自电站建成发电以来,被告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在大股东王某某的控制下,一直拒绝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向股东公布公司账目、分配红利,未经股东会允许擅自以公司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擅自提起针对股东的民事诉讼,严重侵害了小股东的知情权和资产收益权,破坏了公司人合与资合的基础,小股东投资该电站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因此导致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董事与董事、股东与公司之间纷争不止。2006年7月至今,因公司股东矛盾引发的诉讼达六起之上。随着矛盾不断升级,公司的决策机构愈来愈混乱,公司自2007年6月24日至今两年多时问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任何有效决议。2007年1月,因股东、董事争议导致公司停止生产。2010年1月23日,因周边村民与公司发生纠纷和股东、董事争议,导致公司再次停产4个多月。公司正常经营无法进行、损失巨大。14名原告认为:由于该公司的人合与资合基础均已丧失,公司经营无以为继,公司继续存续不仅会使小股东投资该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还将损害公众利益,影响社会安定。
因此,特请求判令解散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认为:
一、14名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院受理标准
1、在诉前没有采取过任何救济途径。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14名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对被告公司及其他股东提出过任何不满意见,更没有提出过解散公司的要求,也从来没有听说过要转让其股权。没有要求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调整。
2、14名原告起诉的理由主要是认为被告公司严重侵害了小股东的知情权和资产收益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14名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和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
1、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到目前为止经营管理一直很正常,法人治理健全规范,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个别股东对被告公司的违规行为并没有影响被告公司的正常管理和生产经营。
2、被告公司两年来不存在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2009年2月12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向各位股东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建议,由于部分股东要求对被告公司财务进行审核而延迟,股东会的延迟并没有使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个别董事对被告公司的违规行为不代表被告公司董事之间有冲突,而且在公司法人治理范围内可以解决,不存在长期冲突或无法解决的事由,没有使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4、被告公司章程共约定了6个解散公司的情形,14名原告的诉由没有一条符合。
三、14名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严重与事实不符
1、14名原告诉称“公司发电以来在大股东的控制下”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大股东只是依法控股并不是一人控制公司,被告公司法人治理健全,管理层分工细致。
2、“一直拒绝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与事实不符。一是14名原告没有依法和依章程的规定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二是被告公司从来没有拒绝过此类要求 。
3、“公司拒绝向股东公布账目”严重违背事实。被告公司财务一直公开透明,股东要求查看审计,被告公司便委托审计机构进行了审计,并寄给了全体股东。同时,知情权不应成为本案事由。
4、“拒绝分配红利”与事实不符。一是被告公司如何分配利润在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中有载明。二是2009年分配方案建议股东在讨论中。利润分配权也不应成为本案的事由。
5、被告公司对个别股东依法提起诉讼是依法治理公司的理性选择,完全是被告公司行政管理决策的范畴。
四、公司人合性的基础应是公司的合法治理。个别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不法行为或违规行为,并不是公司法所列举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也不应是董事冲突的范畴。
五、股东利益在被告公司得到了保护,并将得到更大收益。从被告公司开办到现在,公司资产增大,盈利增强,股东已有分配,决策管理机构健全,生产正常,没有出现困难。
一审庭审中,除第三人(公司董事长)王某某外,其它参加诉讼的9位第三人(股东)均同意解散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冲突,相互对抗,公司与股东之间先后进行了六起诉讼,致使公司处于僵局困境。2009年2月13日,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的14名股东书面向公司提出要求召开董事会、股东会,解决公司存在的一些问题,但未能召开。2009年、2010年公司董事长王贵华曾两次建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至今仍未召集、召开。被告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从2008年4月27日至今,客观上已持续两年以上根本无法成功召集、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没有履行职责。持续两年以上没有作出任何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告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发电795万度;2009年发电657万度;2010年停产4个多月,1月至8月中旬仅发电176万度。给该公司全体股东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失。
本案中,被告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5名董事会成员中有向某某、王某某、胡某某是原告,2名监事龚某某、谭某某中有1人是原告。主动参加诉讼的19名股东中有18人明确表示同意公司解散。该公司人合与资合的双重基础均已动摇,公司无法以自身的管理机制加以解决,公司继续承存续将导致多数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遂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解散;
二、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解散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被告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原审判决公司解散后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超出了当事人诉请;
2、公司电站尚在继续经营,公司没有出现僵局,没有达到法定解散条件。
被上诉人向某等14名原审原告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4名被上诉人合计持有公司43.125%的股份,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之间形成两派,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通过任何决议。为避免股东利益的重大损失,五峰某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予解散。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角度点评
一、股东能否实现投资目的是公司僵局诉讼中需要考量的重要实体因素
在公司法的研究中,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由诸多契约关系编织成的法律关系之网,体现了公司成员的投资目的,公司成员是这种复合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期待落空”理论认为,投资加入公司时,即形成了一种合理期待,即公司人格保持独立以及公司经营持续进行。公司关系如同合同关系,亦存在目的不能或者难以实现的可能。各国公司法实践总结的公司僵局类型,均指向各种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管理障碍。合同可以因目的无法或难以实现而解除或变更,公司亦可以因投资人的投资目的不能或难以实现而解散。
公司僵局是公司处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状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了裁判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前述规定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着共通之处。
二、通过不能实现合同目认定公司僵局的理论依据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股东人数较少且关系密切,奠定了相互协商分配公司权力的事实基础。因此,各国公司法一般允许投资人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分配公司管理权。在实践中,股东通过兼任董事和经理等方式,亦可实现对公司管理的直接参与。这种协议或者约定,通常构成了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依据和合理预期。如果打破这种合理预期,或者排挤个别股东的正当参与,难免引起公司最高治理结构上的僵局。
法官角度点评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公司资产收益权。公司的组建及运营均是以营利为核心目的,作为投资人签署投资协议,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创办公司,运营公司均系围绕着该目的进行的。虽然公司在组建后,公司的经营目的可能或产生一次或多次的变化,但是股东利益这一核心目的不会变化。《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对公司僵局形式的列举上均股东利益是否能够实现以此作为基础。
本案中,被告公司系营利性企业法人,其宗旨是获取利润,并依法分配于投资人(股东)。公司存续与否应以能否再为多数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标准。被告公司经营效益较好,应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向股东分配利润,但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公开公司账目、不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既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引发公司与股东之间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
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制度。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除了直接依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等司法解释中对该公司是否形成僵局进行考量,同时也围绕着投资人的投资目的能否实现进行考量。综合考量后,根据下列三个因素判令解散该公司:1、该公司以股东信用为条件而创立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基本丧失,其兼具的资合性基础发生动摇;2、分别行使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职权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机构已无法正常运行,该公司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已经失灵,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因难,且已无法通过该公司自身的救济机制摆脱僵局;3、该公司僵局的继续会导致多数股东利益的更大损失。
专家点评
江平先生曾经说过,在市场经济中体现当事人意志的主要有两个,交易行为体现为合同,投资行为体现为章程。而投资行为,毫无疑问也是双务的合同行为。合同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意思表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合同目的反映的是当事人对订立合同抽象概括性的要求,在合同中可能是独立的合同条款,也可能是通过分析合同的具体条款而进行推定得出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称为目的落空,是当前法学研究中描述分析公司僵局性质的一种视角。
虽然合同法在很多地方使用了合同目的的概念,但并未就合同目的的含义进行明确的规定。《合同法》中与本案相关的关于合同目的条款包括:第六十二条:“(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目的表明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宗旨,合同目的对于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取得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助于合同完整性的形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确立了根本违约行为和一般违约行为的界限,即如果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构成根本违约。可以看出合同目的对于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决定作用。当出现根本违约时,法律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公司僵局之本质,除公司股东的合作关系崩溃,或者公司管理事务遇到根本障碍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解决相关争议外,难以实现投资人在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公司设立目的是一种重要情形。倘若公司内部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公司投资政策、股东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化,股东预期落空。在此意义上,公司僵局即指公司正常运作机制的彻底崩溃,公司成员之目的存在冲突,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作。
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社会管理方向是公权力尽量减少对市场行为的干预。因此,司法权对公司是否存续的干预只有在公司僵局已形成且无法通过其它途径化解的特定情况下才发生。审查上述情形是否已具备,只有将《公司法》(包括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公司僵局的表现形式与《合同法》关于合同目的与合同解除的规定相结合,将投资人合同(投资)目的能否实现作为重要的实体考量因素,从程序和实体角度综合评判争议公司能否继续存续及是否有必要继续存续等形式要件,方能得出准确的司法判断。
止争策略
一、投资人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和完善投资目的条款,是对发生公司内部冲突后是否构成僵局的重要标准设计。
公司投资协议和章程都是合同法意义上商事合同,如同本案一审判决中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所指出的:“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公司存续与否以能否再为多数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做出贡献为标准。”根据传统公司概念,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投资人投资设立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营利。当外,个别投资人除营利这一根本目的外,还有承担社会责任、实现个人理想等其它目的,但是,这些其它目的也必然以营利这一根本目的为基础。本案一审判决中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还同时指出:“此外,法律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被告某某公司系营利法人,其宗旨是获取利益,并依法分配于出资人(股东)。被告某某公司在过去的经营中效益较好,应按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向股东分配利润。被告某某公司以偿还了股东(债权人)债务为由没向股东分配利润既不符合法律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是引发公司与股东之间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
可见,投资(合同)目的既应当是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最重要的条款,又往往是投资人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不被重视、难以表述、量化管理不足的条款。因此,投资人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应当着重视投资(合同)目的条款的设计,并从如下的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独立的投资目的条款,单独对投资目的进行规定。投资目的在多种关键情况下成为一种权利是否存在的直接判决标准,并且目的作为独立条款明确,不至于在使用其作为判断标准时产生争议。
2、投资目的条款尽可能具体化、特定化。“合同目的”本来只是一个主观性概念,投资人从投资意向到签订具体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就是将其主观投资意向法律化、条文化的过程。因此,在制作投资目的条款时,应当结合投资的“营利”目的,尽量完善将“营利”的主观意向具体化、特定化,明确其概念、程序、实现方式,避免主生任何可能的歧意。
3、规定投资目的条款的优先效力。同其他条款相比,投资目的对于当事人来说更容易理解更容易表述清楚,所以其表达更容易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当投资目的条款与其他条款矛盾时,还以依据投资目的否定其他条款的效力,从而保证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人通过投资协议和章程对公司治理结构开展科学设计,是防范公司僵局风险的基础。
投资人把其投资愿望表现为具体的投资意思表示,进而通过签订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完成投资的法律程序。市场经济中,公司章程是各方投资人在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对自己的投资目的、利益诉求、管理方法经过充分碰撞、交流后达成的合意,具有合同的全部特征。同时,因其需要经过登记、备案和公示,而又具有《公司法》赋予的特殊效力。从本质而言,章程是公司最重要的合同,体现了投资人意思自治和国家干预的结合。因此,章程被称为公司的“宪法”,章程设计不合理必然导致公司内部管理混乱。
公司僵局之争,本质上还是股东、董事或者高管之间的利益之争。本案中,创始股东于2008年4月27日首次引入王某某等投资人时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修订的章程内容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如:1、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单一最大股东担任,无罢免和更换机制;2、公司重大决策必须经过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3、监事职责和履职程序不明。新任董事长王某某一人即持有超过三分之一的表决权的股份(37.125%),系该公司单一最大股东,虽然不拥有绝对控股权,但已经通过《投资合作协议》和章程设计完全掌控了公司。上述管理架构导致的后果是:公司在王某某的完全掌控中,公司即使不按章程规定每年定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不在年终向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告,不按同股同权原则分红,不向股东、董事、监事通报经营管理情况,股东也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手段加以解决,股东、董事或者高管之间的冲突必然无法通过内部治理结构进行自我调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均曾多次分别给原、被告双方做大量调解工作,建议被告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股份或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或依法对外转让股份,以及借庭审之机召开股东会,推动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管理制约机制,以打破公司僵局,但均未成功。其中重要原因就是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先天缺陷。在当前社会创新、全民创业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从投资人法律风险防控的角度,投资人应当高度重视投资协议和章程的前期设计,避免形成公司僵局,化解法律风险。
三、投资人在发生公司内部冲突后,可以充分利用异议股东回购制度有序退出。
《公司法》针对公司僵局风险,规定了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两种化解矛盾的形式,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回购是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救济,在异议股东与公司达不成股权回购协议时,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回购其股权。
1、异议股东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股东回购制度是否适用于股份公司存在激烈争论,反对理由认为股票市场的存在使得回购请求权制度毫无意义,在公开市场,股东可以用“脚”投票,此谓市场例外原则。但因小股东无表决权优势,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不是制度重复,而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设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因此具有封闭性,异议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顺利转让其股权;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异议股东有时较难找到愿意购买其股份的第三人,当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时,小股东只能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接受公司的重大变动。因此,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缓解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参加了股东会,并且在会上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拥有股份回购请求权。没有参加股东会的,或在股东会表决时弃权的股东.均不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2、异议股东回购制度的适用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系指《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三项情形:
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资产收益权是市场经济中公司股东投资的最主要和最终目的,公司能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利润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侵害了股东资产收益权,导致投资人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公司的合并、分立涉及公司的结构性重大变化,往往会影响到异议股东的利益,并对投资人的投资目的能否实现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如果决定转让主要财产,往往使公司原定经营事业不能成就。均属公司重大变更事项。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形。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组织和公司行为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章程的修改本已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变更。因此,《公司法》对发生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情形后,赋予股东回购请求权。
上述情形,均属与投资人最初投资目的发生重大冲突,亦即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的情形。公司解散诉讼具有程序复杂、时间跨度长、判断标准严苛等特点。因此,《公司法》赋予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使小股东在发生公司内部冲突后,能更为灵活、及时、有效地启动司法程序,体现了司法权与合同自治原则的有机统一。投资人在发生公司内部冲突后,可以充分利用异议股东回购制度有序退出,化解公司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