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有些岗位需要劳动者经常加班,一些用人单位出于方便,会对这些岗位设定固定的加班费,在劳动合同中也会注明例如“工资已包含加班费”这类说法,但这样做是否合法有效呢?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由此可见,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工资已包含加班费”,但合同条款不能显失公平,同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劳资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数目和加班时间必须明确,简单地规定月工资包含加班费有避重就轻之嫌。
其次,约定“工资已包含加班费”的加班时间,最多不可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每月36小时的限额。如果约定的加班时间超过每月36小时,超出部门应视为违法超时加班,应当另行计算加班费。
第三,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折算后的时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因此,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约定工资标准中包含加班费,却未约定加班费的具体数额,由此合同条款产生歧义时,如果实际执行中确实既有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又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用人单位应补足劳动者加班费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