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1年6月28日,2006年12月1日,2010年3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以下简称丁家山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晨阳陶业)分三次签订了《厂房地基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年。
由于乙方拖欠了租赁费,双方发生了纠纷。后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协调,2012年9月26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就2001年6月28日、2006年12月1日、2010年3月1日三次签订的租赁合同,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拖欠甲方的场地占用费111966元及损失费105598元,该款分两次支付。2010年10月底前支付111966元;2012年11月底前支付105598元,若有一期未按约支付,甲方有权就所欠款项向乙方一并追讨;如乙方按约定及时付款,则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继续履行;若到期乙方未支付,则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回土地,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并收回地面房屋,动产乙方应在一个月内搬离,地面房屋经有关部门评估,扣除上述款项后,地面房屋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找补乙方差价。”
由于晨阳陶业没有按协议支付相关款项,2012年12月25日,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丁家山村民委员会发出了《通告》,终止与晨阳陶业的租赁合同,要求5日后立即腾空该厂房,7日后将邀请评估公司对厂房进行评估,在评估后扣除欠款按约定折算给丁家山村委会。2015年1月12日,晨阳陶业也贴出了《催告书》,限期7日内对晨阳陶业房产进行评估。基于此,双方出现了僵持局面。
〉〉观 点〈〈
针对上述情况,复旦大学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中心秘书长黄朝宗认为,如果上述情况属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不论丁家山经济合作社与晨阳陶业早期所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在后期签订的解决争议纠纷的协议既然约定了解决的办法,这个解决办法是有效的。而且,《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违约条款涉及金钱的属于清算条款所以仍然有效。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丁家山经济合作社与晨阳陶业早期所签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属于合同的变更。合同的变更,主要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因此,在合同发生变更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作出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将构成违约,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