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有生,该公司不良资产处置部员工。
被告:蒋娴。
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银行)诉被告蒋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安徽银监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泾县农商银行的债权债务。2007年8月13日,泾县信用联社与蒋娴签订1份《借款合同》,同日,泾县信用联社按约足额向蒋娴发放2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15‰,用途为借新还旧,到期日是2008年8月14日,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到期后,蒋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泾县信用联社曾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月2日,泾县农商银行向蒋娴下发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其签收确认,但至今仍未还款。泾县农商银行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蒋娴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15‰计算的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蒋娴承担。
蒋娴未作答辩。
泾县农商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的情况;
2、泾县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泾县农商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蒋娴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蒋娴的身份情况;
3、蒋娴出具的《短期贷款申请书》、与泾县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县信用联社依据蒋娴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向其足额发放贷款2万元,但其至今尚欠本金2万元及自2007年12月21日起利息未还的情况;
4、泾县农商银行向蒋娴下发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银行曾于2015年1月2日向蒋娴催收贷款的情况;
5、泾县泾川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蒋娴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
蒋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泾县农商银行所举证据,蒋娴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泾县信用联社依据蒋娴提交的贷款申请,与其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月利率为9.15‰,用途为借新还旧(原用途为农用运输费用),期限为12个月,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年8月15日,泾县信用联社向蒋娴发放了2万元贷款,但2008年8月14日贷款到期后,蒋娴仅归还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本金2万元及后续利息没有归还,泾县信用联社曾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1月2日,泾县农商银行向蒋娴下发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蒋娴签收确认,但仍未还款,现其外出,下落不明。泾县农商银行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其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1)384号文件,泾县信用联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泾县农商银行承继。
本院认为:泾县信用联社与蒋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泾县信用联社在按约足额向蒋娴发放贷款2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蒋娴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其至今尚欠本金2万元及自2007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泾县农商银行承继泾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后,有权对上述债权主张权利,故泾县农商银行要求蒋娴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5‰计算,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5‰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9元,由被告蒋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峰
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
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