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离婚案件虽是小案子,但其中充满了感情因素。对于夫妻间有过错、怨恨深的离婚案件,处理不当极易激怒当事人,从而引发恶性极端事件,最后酿成惨剧。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离婚案件虽是小案子,但其中充满了感情因素。对于夫妻间有过错、怨恨深的离婚案件,处理不当极易激怒当事人,从而引发恶性极端事件,最后酿成惨剧,直接或间接地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因此,面对每一起离婚案件,法官都要谨小慎微,依法裁判。适时正确的适用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抚平当事人感情的失衡,矫正夫妻间错误的婚姻道德,惩治破坏婚姻的过错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深度理解
1、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反映了婚姻义务的本质要求,明确了婚姻当事人所承担的婚姻义务和道义责任;它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抑制了重婚、姘居等违法行为,并进而达到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稳定的目的;它完善了立法,使《婚姻法》能从不同的角度对侵犯婚姻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调节、规范和制裁,使我国的离婚立法更具科学性、可操作性,并与国际社会的立法相接轨。总之,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也顺应了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潮流。
2、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赔偿损害。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第二,精神抚慰。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精神抚慰的功能:抚慰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但是,给付抚慰金毕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作用。总之,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和离婚救济措施,主要功能在于弥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3、离婚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离婚损害赔偿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样,须同时具备法定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方面的要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对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予以推定。具体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相对方具有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请求方无过错,此为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过错行为限于以下四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此为限制性的列举规定,实践中不能对法定的过错行为作任意的扩大化解释。(2)请求方需为无过错,如双方均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任何一方均不能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赔偿。(3)因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夫妻离婚。只有当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才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正确适用
1、物质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明确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加害方应依法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在离婚诉讼中,因过错方的行为(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给受害人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过错方应予赔偿,譬如,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给对方造成伤害后果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一般应以无过错方遭受财产上的实际损失为限,以支付赔偿金等方式承担,因离婚而受到的财产期待权损失则应排除在外。需要注意的是,应区分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财产分割的界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的权益,但这种照顾并不是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不能认为离婚时对无过错方多分了一些财产,就等于是赔偿了。因为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基于离婚时无过错方受到的损害,无损害则无赔偿。当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高于夫妻共同财产时,为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应先进行离婚损害赔偿,而后再进行分割。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加害方应依法对受害方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在离婚诉讼中,由于一方的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遭受精神损害是肯定的。只是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不懂法律,索要“青春损失费”因师出无名往往被驳回。譬如,现实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第三者通奸等行为不仅侵犯无过错一方的性权利,妨碍无过错方原应享有的夫妻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权利,而且严重影响正常夫妻感情,无法正常生产、生活,极易导致无过错方精神抑郁、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书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所以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无过错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赔偿的具体数额全国尚无统一的标准,可根据受害方的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过错方实施过错的种类、动机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婚姻存续时间长短,过错方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多方因素综合分析确定。
2、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中的适用。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解除的两种方式,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于诉讼离婚毫无异议,但是否也适用于协议离婚,目前尚处于争议阶段,各国立法也大相径庭。如,瑞士民法,在这个问题上不区别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一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而台湾地区“民法”明文规定“因判决离婚受有损害者”,表明离婚损害赔偿仅适用于判决离婚而不适用于协议离婚。法国民法在这一点上与台湾地区的规定相同,离婚损害赔偿仅在“离婚诉讼之时”才得提起。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是离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主要是针对离婚的法律后果而言。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能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区别适用。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协议离婚。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国家干预是其基本理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通过调解对损害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而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协商一致”,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完全可以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需要指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尽管是离婚的一个法律后果,它与离婚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但并非所有的离婚案件都会遇到损害赔偿的情形,我国《婚姻法》也是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设置的这项制度,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从这个角度讲,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并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则离婚协议或判决生效后,其仍然可以独立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三款对此予以明确,正是这一意思之体现。
3、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和方法。提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请求的程序是比较严格的。首先,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事项书面告知当事人,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其次,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其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方是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因为无过错方是受害人,他(她)对过错方因过错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当然有权主张赔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婚姻关系中实施过错的一方。有好多人认为第三者(重婚的对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对象、婚外情的对象)也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所以无过错方往往试图要求配偶和第三者一起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理论界有声音主张第三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极少有明确审判实例。这是因为,第三者不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如果无过错方诉讼第三者,那就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而非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最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三种不同情况:(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被判决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也是不会得到支持的。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不仅能给无过错方法律上的支持,而且还能给予无过错方精神上抚慰。在社会转型时期,婚姻家庭纠纷出现了越来越复杂的状况,适时正确的适用好该制度会使许多棘手的离婚纠纷迎刃而解,使因婚变引起的怨恨心理潜移默化的平复,使社会环境变得和谐稳定。更是建立人人安定有序、家家和睦相处的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