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起与虚假注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01340号
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兴化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贵坡,男,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静安寺胡同15号。
委托代理人:高阳,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佟麟阁大街16号院19号楼751号。
被告: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68号2号楼518室。
负责人:孙明祥。
被告: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锦州市万年里56号。
法定代表人:宋杰。
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北分公司)、锦州光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6日,五建公司下属的模架租赁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与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五建公司将自有的架子管、扣件、钢模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给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使用,具体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以经过其经办人签字的《领、退料单》为准;如延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五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有权提出索赔;延期支付租金的,还应按法定逾期违约金向五建公司赔偿损失。
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五建公司依约向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五建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08年5月25日,累计发生租金142 246.92元,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仅付款6万元,尚欠五建公司租金82 246.92元。此款经五建公司多次催要,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光大公司作为无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的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级,对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应当负责。故五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终止执行光大公司北分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二、两被告立即退还全部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原值1 520 711.50元;三、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租金82 246.92元;四、两被告向五建公司支付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到起诉日为773.08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于2008年2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8)第28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基于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的行为,已经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故对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作出处罚:撤销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2007年5月28日企业设立登记。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且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被注销,故五建公司起诉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主体不适格。由于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于设立时提供虚假材料,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提交的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章、营业执照、章程均与光大公司不一致,光大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在北京设立分公司一事并不知情,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企业住所地地址为虚假。故光大公司对光大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不能承担责任。原告五建公司起诉光大公司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