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供销宾馆租赁合同纠纷案(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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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合同纠纷】连云港市供销宾馆租赁合同纠纷案(仲裁裁决书)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0)连裁字第10、37号

  申请人(被反请求人):徐予成,男,52岁,汉族,江苏省人,住江苏省响水县棉麻公司家属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徐道波,江苏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銮,女,44岁,汉族,江苏省响水县人,连云港市台连实业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海路街14组,身份证号为

  被申请人(反请求人):连云港市供销宾馆,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南极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马锦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友先,江苏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娟,女,41岁,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连云港市供销宾馆财务科科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市东街曙光宿舍30号,身份证号为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10日在本会秘书处主持下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同年4月24日受理本案。

  被申请人在本会受理本案后,于2000年4月28日就本案向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在接到该院的应诉通知后,于同年5月9日向本会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会于同年5月12日作出连仲发(2000)第10号仲裁协议效力确认书,确认争议双方于2000年3月10日达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尽管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3日对本会的该确认书提出了异议,但由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5日以(2000)新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又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从而使本会毫无疑义地对本案享有了仲裁管辖权。

  根据本会的仲裁规则,申请人于2000年5月30日选定仲裁庭由三人组成,孙燕波为首席仲裁员,张家炯为仲裁员,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8日选定仲裁庭由三人组成,李钦道为首席,韩永柱为仲裁员。由于争议双方对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意见不一,本会主任于同年6月13日指定牟宗智为首席仲裁员,并决定由其同争议双方各自选定的仲裁员一起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牟宗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的规定提出回避请求,本会主任接受该项请辞,并于同年10月26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7条的规定指定顾一心为首席仲裁员,与张家炯、韩永柱一起组成了新的仲裁庭。

  申请人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后,又分别于2000年5月9日、7月6日两次调整其请求。这些申请和请求经本会秘书处书面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虽未作出书面答辩,但于同年6月5日提出反请求、8月7日和9月1日提出反请求先行裁决的书面要求,并分别于同年11月30日、12月10日对反请求作了补充和调整。本会秘书处将这些反请求书面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对此亦未作书面答辩。仲裁庭在审阅了上述仲裁申请、反请求及双方当事人分别递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后,先后于2000提6月22日、7月12日、8月30日、12月10日及17日五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徐予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道波和徐銮、被申请方委托代理人屠友先和朱文娟分别或共同到庭参加了仲裁审理。此外,本会秘书处还于2000年3月10、3月15日、4月8日、9月9日、9月21日先后五次进行庭外调解,并使争议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和租赁物移交协议。首席仲裁员顾一心于2001年1月6日召集争诉双方对彼此间的帐目进行了核对,并形成《对帐单》一份。

  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详细核查了案件事实。经仲裁庭评议,现对本案作出裁决,并将本案当事人主张、仲裁庭意见、案情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当事人主张

  (一) 申请人的主张及其证据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及请求中认为,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订立租赁合同后,未能依约完整地提供租赁物,并自2000年2月23日起停止供应电、气、水,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本会准予解除合同,并裁令被申请人退还押金4万元、赔偿损失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下列:

  1、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6月3日订立的《连云港市供销宾馆餐厅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及租赁关系中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被申请人于1999年6月7日开出的NO.0009582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申请人已依约支付了担保金4万元;

  3、被申请人于1999年6月10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一份,证明其以申请人欠交水电及电话费为由擅自停电停水事实的存在;

  4、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1日开出的NO.0009605号《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违背合同约定,强行向申请人收取蒸气费;

  5、被申请人于1999年7月2开出的NO.0009606号《收款收据》及NO.0003870号《物料用品领料单》各一份,证明在大厅未分设电表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当承担30%的电费及同年5至10月份大厅耗电量,其中7-10月份的电费为6808.80元;

  6、申请人于1999年7月19日拍摄的照片4张及“有奖促销”广告单一份,证明申请人所租赁的餐厅对外营业的具体时间;

  7、张长春于1999年8月3日出具的收取同年7月3日至9月3日间房租及水费计25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未能依约提供员工宿舍;

  8、连云港市新浦区城市管理局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的《关于供销宾馆乡缘居酒楼门庭进行改造的批复》及王余恩于2000年3月24日所作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门厅的实际时间;

  9、餐厅漏水的照片5张及王余恩于1999年11月7日出具的收到“天花板修理费”62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漏水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10、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于1999年12月1日出具的NO.0500065号金额为335元的《收据》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烟草专卖许可证;

  11、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12月14日核发的“连云港市供销宾馆乡缘居酒楼”《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提供执照的实际时间;

  12、冰柜空调1999年5月22日至2000年3月3日间修理费单据12张、计1404无耻 ,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制冷设施不适用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13、柴油灶1999年5月2日至2000年1月25日间修理费单据5张,计703元,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起火设施不适用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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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洗碗间2000年3月3日至3月7日间修理费单据9张,计952元,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洗碗间屋面漏水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15、申请人于1999年8月13日购买水表的发票一张,金额为36元,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在二楼供水的时间及安装水表的费用;

  16、申请人于1999年12月3日发给申请人的函件一份,列举了被申请人的违约所在,并提出了解决目前争议的具体办法及参考意见;

  17、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21日发给申请人的《欠费停电、停水、停气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是从同年2月23日上午11时开始全面停电、停气、停水的;

  18、马辉于2000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停电、停气、停水是”被申请人的“一种手段”,而且“经常性停”;

  19、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9月9日签署的《新增用具名细》和份,声明“按市场现价8.5折计算“,证明申请人新增用具的数量和价值;

  20、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9月21日签署的《租赁物移交协议》及其附件12页,证明申请人实际向被申请人移交的物品数量及计价方法;

  21、被申请人开出或认可的收款凭证26张,证明申请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各种款项计190083.65元。

  (二) 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申请方证据四十八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同时认为申请方证据十九、二十中所确定的价格显失公平,证据二十一中票号为NO.0009594、NO.0009605、NO.0009606及NO.0009608的收据为重复收据,NO.0009574号收据的实际金额为2025.35元,申请人实际付款总额应为175654.85元。被申请人虽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其在反请求书中认为,停水、停电、停气是对申请人不能按期缴纳租金和支付水电气费的一种处罚,由于申请人从2000年3月起擅自停业,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被申请人要求本会裁令申请人支付欠交的租金及电气费126265.93元,退回代保管物品的价值6951.80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715892.31元。

  为支持其主张,被申请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朱玺与徐步洲于1999年6月5日制作的“物料用品盘点表”一份2页,证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接收了价值6951.80元的物品;

  2、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发票的有关单证计6页,证明申请人自1999年5月17日起使用发票,开始营业;

  3、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2日发给申请人的《关于防火整改的通知》一份及申请人的签收意见,证明申请人未能按规装修;

  4、被申请人分别于2000年1月24日、2月21日、2月28日、3月15日发给申请人的函,证明停电、停水、停气是申请人欠交房租15663.70元、水电气费7914.52元所致;

  5、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29日被水电供应部门罚款1262元的罚单8张,证明申请人欠交水电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

  6、连云港市健康教育所、南光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来水公司工会、残疾人联合会、中国青年旅行社、金山职业中学、赣榆县职业技术学校、通达旅行社、体育运动委员会等九家企事业单位的证明9份,证明因餐厅停业而使他们的团体不能入住被申请人处;

  7、被申请人1999-2000年10月的财务报表,证明由于申请人停止餐厅营业而使被申请人减少收入达563626.33元;

  8、有关舞厅的装璜资料16页,证明申请人擅自改造舞厅,破坏了舞厅的原有装璜设施,造成损失计152265.98元;

  9、有关申请人移交之物品的价值调查资料,共15页,证明申请人证据十九、二十是显失公平的;

  10、有关水、电、气费的单据13张,证据申请人应缴电费23409.93元,应缴水费2903.20元,应缴气费7503.5元,共计33843.65元。

  申请人对被申请方证据二-五、七、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一、六、九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中的气费的支付及大厅电费的承担有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将双方当事人递交的上列证据逐一交由双方质证后,各方提出了如上之质证意见。本会秘书处于2000年3月6日向当时主持全面工作的被申请方党支部书记许学奎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许先生证实:申请人未能按时交付租金的主要原因是“房屋漏水、餐厅与服务总台调换”不及时,“现准备将餐厅停水停电,因为他们没有钱交”,“租金到目前为止尚欠5万余元”。同年7月12日、10月20日,本会秘书处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造价中心(又称:连云港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申请人的装璜造价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11月16日作出连价咨(2000)第23及24号《鉴定报告》,称申请方装璜工程的总造价为93682.09元。

  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关于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争诉双方虽均认为本案所涉之合同为租赁合同,但对租赁的标的有争议。被申请人认为该合同为房屋租赁、财产租赁及附条件的供电、水、气合同,申请人则未能明确指出该租赁合同的性质。仲裁庭认为,该合同涉及到房屋、财产、证照等一列的内容,其实际意义在于将被申请人的餐厅改造成对外营业的酒楼后出租给申请人,具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性质。合同第4条规定了租赁标的:被申请人餐厅现有的全部经营设施、宿舍及保管室各一间、电梯口服务台所占的场地、必备的政府证照,以及餐厅所在楼内的餐饮经营权。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二) 关于租赁期限的起算日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关于“租赁期从乙方(即申请人)试营业结束次日起计算”的规定,租期应从1999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被申请人则认为,合同明确规定租期从1999年6月1日开始,在这之前,申请人已经营业了近一个月。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的主张,理由是:首先,仅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六,还不足以证明其是从1999年7月19日正式开始营业的;其次,由被申请人证据二可知,申请人在同年6月1日前就已接受租赁物,并开始营业;再次,申请人在事实上也是从同年6月1日起缴纳租金的,这表明其默认了这个起算日期;最后,本项合同是在开始履行后补签的合同,其明定的“6月1日”当为双方所确认的试营业结束日期。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应从1999年6月1日开始支付租金。

  (三) 关于租赁标的的交付日

  由于本项合同是在开始履行后补签的,那么合同关于“签订合同上缴定金后十日内甲方(即被申请人)把租给乙方(即申请人)的现有的场地、设施等交于乙方营业”的规定,当指合同订立时应交而未交的全部租赁物,包括宿舍、保管室及政府证照。又由于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反证,那么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虽应在1999年6月17日(申请人于同年6月7日缴纳4万元担保金)前提供这些租赁物,但实际交付宿舍的时间为同年9月1日,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时间为同年12月1日,提供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同年12月14日,仲裁庭对保管室的提供时间由于双方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而不作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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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在第4条第1款中规定:“乙方(即申请人)抓紧二楼舞厅的改造和装璜,尽快投入使用,力争在6月底前将一楼餐厅交给甲方(即被申请人),甲方同时将电梯口服务台所占的场地交于乙方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于1999年6月30日前交付该门厅,而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同年11月2日(见申请方证据八);被申请人则认为,交付门厅的前提是申请人交付一楼餐厅,申请人未及时交付餐厅,因此也就无所谓门厅的逾期交付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又提不出向对方主张此项权利的任何证据;因此,仲裁庭对此不作认定。

  (四) 关于租赁的实际终止日

  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21日发出的《欠费停电、停水、停气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是从同年2月23日上午11时开始全面停电、停气、停水的;被申请人则认为停电、气、水的具体日期为同年3月底,因为函件中所说的日期为计划日期,而不是实际发生日期。根据本会秘书处向许学奎所作《调查笔录》的记载、申请人证据十四、被申请人证据四及争议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所签署的《对帐单》所反映的事实,仲裁庭确认双方租赁关系的实际终止日期为2000年3月15日。申请人应支付租金至该日,即九个半月,计118750元。

  (五) 关于租赁物的维修责任

  尽管依照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这并不排除合同对维修责任的另行安排。本项合同在第5条第2款中规定,申请人“对甲方(即被申请人)所交的用具进行保养、维修,租赁到期后,归还甲方”。据此,仲裁庭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这种维修义务,首先,只限于对“用具”的维修,而不包括对主要租赁物——房屋的维修;其次,这种维修当指“用具”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而不是指初始使用时的维修。租赁物在出租时起码要达到适用的程度,否则将和租赁合同的本旨相违背。因此,仲裁庭确认与漏水有关的维修费用及1999年5月31日前的“用具”维修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计3009元。

  (六) 关于有争议的电气问题

  2001年1月6日,争议双方在首席仲裁员顾一心的主持下签署《对帐单》一份,解决了下列有争议的问题:(1)双方确认,除4万元担保金外,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各种款项的总额为135654.85元;(2)双方确认总额为84084.50元的代清债务款为上述135654.85元的一部分,双方不再就此问题缠诉;(3)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水、电、气费总额为33843.65元,申请人对其中的2042.64元电费和7503.52元气费尚有争议。仲裁庭认为,由于大厅内未分设电表,让被申请人适当承担一部分电费是合理的。既然双方曾有被申请人承担大厅电费之30%的共识,那么由被申请人继续承担7-10月份大厅电费的30%也并不为过,因此仲裁庭同意申请人关于让被申请人承担2042.64元电费的主张。

  本项合同规定,“甲方(即被申请人)负责乙方(即申请人)的正常供水(1.8/吨)、供电(1.2/度)、供气”由于水、电都有价格,唯独气没有价格;因此,申请人认为供气是无偿的。根据本项合同第3条第3款中关于“乙方每月26号前交纳实用水、电、暖气及电话等费用”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未规定价格,不等于无偿;用气和用电、用水一样,总是要报酬的。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提出此项反请求时,第一不能证明申请人用了多少气,第二不能证明申请人用气的时间。因此,仲裁庭对气费不作认定。

  (七) 关于新增用具及其价值

  2000年9月9日和9月21日,争诉双方在本会秘书处的主持下,达成了《租赁物移交协议》一份,规定申请人新增的用具全部作价移交给被申请人,“其中彩电、音响、冰柜、柴油灶的价格按原购置价和市场现价平均价八点五折计价,其余物品按原购置价八点五折计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十九《新增用具名细》上,双方又签署了“按市场现价8.5折计算“的意见,且该名细未能穷尽移交表中的所有物品。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主张的总价值为42574.08元(已打8.5折),被申请人主张的总价值为25302.56元(未打折)。但是,申请人不能举出“原购置价”的依据,被申请人又举不出“市场现价”的依据。为此,仲裁庭在双方所提总价值中,确定一个中间值,即33938.32元,作为新增用具的价值。

  (八) 关于停供能源是否妥当

  如上所述,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3月15日间,申请人应付租金143047.49元;申请人已付各种款项计135654.85元(4万元定金除外),尚欠7392.64元。假如将被申请人主张的电费和气费加进去,申请人也只欠16938.80元而已,而且值得注意的是3月份的结算时间要到该月26日才截止。因此,被申请人在3月26日前停供能源,其实并无充足的理由。仲裁庭也已注意到了本项合同中关于被申请人的供能义务,“除不可抗力外,如维修及其他外部原因等等,不得影响乙方(即申请人)的营业”的规定,因此,仲裁庭认为仅以区区7392.64元的欠款为由而采取有可能导致合同终止的停供能源的极端手段是不妥的。

  (九) 关于申请人欠费的事由

  正如许学奎在《调查笔录》中所言,申请人欠费的主要原因是“房屋漏水、餐厅与服务总台调换”不及时。去掉仲裁庭所无法认定的后一个原因之后,被申请人不能按时全面提供租赁物,如政府证照、宿舍等也是申请人欠费的理由。依照先履行抗辩权的合同法原理,申请人只是拖欠了不足5.2%的费用而没有全面停止履行其付费义务,这已足以使仲裁庭无法指责其不当了。在这样一种情形下,被申请人停供能源的做法实在没有理由得到仲裁庭的认同。

  (十) 关于租金是否应当调低

  申请人要求调低租金的理由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未能全面提供租赁物,二是被申请人不履行维修义务而影响了申请人的经营。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的主张,理由是,申请人的自己对租赁物进行了维修,并且在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维修费用后,再要求被申请人降低租金,这似乎不近情理。更为重要的是,申请人对影响的程度和时间并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未能按时提供证照和宿舍,尚不足以影响申请人的经营活动,而且在事实上也无影响经营活动的证据。

  (十一)关于担保金和装璜费用

  在被申请人未能按时全面提供租赁物的情况下,申请人拖欠部分费用,不能构成违约。因此,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被申请人有义务退回担保金。由于合同的提前终止,使申请人的装璜失去了本来的效用。当被申请人收回租赁物后,对添附于此的装璜承担适当费用,是应该的。但是,仲裁庭不同意由被申请人按鉴定值足额付费,在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时间的情况下,只能按实际租期扣除已经作用的九个半月在四年总租期中所占的份额,即扣除18541.25元,被申请人应付75140. 84fq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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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关于停业所造成的损失

  被申请人认为,由于申请人擅自停业,造成其2000年度比前两年的平均收入少了563626.33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停业是因被申请人停供能源所致,因此申请人没有义务对被申请人的经营损失承担责任。此外,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关于损失额的证据也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所以,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舞厅原有装璜损失

  本项合同对舞厅的改造问题是这样规定的:“乙方(即申请人)抓紧二楼舞厅的改造和装璜,尽快投入使用”,“应根据甲方(即被申请人)的整体要求,共同协商舞厅的改造方案”。被申请人以其证据三证明申请人未能与其“共同协商舞厅的改造方案”,但该证据尽涉及二楼电梯口消防栓的封死问题,还不致于构成对原有装璜的破坏。对舞厅原有装璜的破坏是本项合同所必然,不然就无法达到改造的目的。要不要改造如何改造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不能因为对局部改造方案有不同的意见,就彻底否定改造本身。

  (十四)关于保管物的返还问题

  被申请人证据一证明了徐步洲接受了该“盘点表”中的酒、饮料等物品,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徐步洲与申请人之前的关系。申请人认为其并没有授权徐步洲接受这些物品。据此,仲裁庭在不能证明徐步洲与申请人间存有雇用关系的情况下,认为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索回这些保管物。

  三、案情与裁决

  根据上述意见,仲裁庭对本案的案情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9年6月3日,根据业已开始的租赁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补签了一份《连云港市供销宾馆餐厅租赁合同》,规定被申请人自同年6月1日起将其拥有的列厅以每月12500元的价格出租给申请人,租期为四年,至2003年5月31日止。该合同所规定的租赁范围包括餐厅现有的全部设施、宿舍及保管室各一间、电梯口服务台占的场地、政府证照以及餐厅所在楼内的餐饮经营权。这些租赁物中,除电梯口服务台所占场地应于同年6月30日前与一楼餐厅对调外,其余租赁物应于申请人支付担保金后10日内交付。二楼舞厅由申请人自费改造,改造方案应与被申请人共同协商确定。本月的租金及水、电、气、电话费及上月的定额(2200元)税金应于当月的26日前支付,除维修及其它外部原因外,被申请人不得因停电、水、气而影响申请人的营业。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于同年6月7日支付担保金4万元并按月支付了税金和电话费,被申请人则于同年9月1日交付宿舍、11月2日交付电梯口服务台所占场地、12月14日提供营业执照,保管室外也已提供,烟草专卖许可证由申请人于12月1日自费(335元)取得。接受租赁物后,申请人花费93682.09元对餐厅进行了装璜,除二楼消防栓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装璜方案未持异议。9月1日前,申请人花费250元租用宿舍一间。由于被申请人所交房屋漏水,申请人支付修理费1612元;又由于被申请人所交冰柜、空调及柴油灶不适用,申请人于5月31日前支付修理费1397元;此外,申请人还购置了价值33938.32元的餐厅用具。截止2000年3月15日,申请人应付租金118750元、水电费24297.49元,实付135654.85元,尚欠7392.64元。双方对暖气的使用量、使用时间未进行核查。2000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欠费为由向申请人提出停供水、电、气的警告。3月15日,被申请人开始全面停供水、电、气。申请人从此停止营业至今,并向本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同年9月9日,双方在本会秘书处的主持下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共识;9月21日,申请人撤出租赁物,并就移交的有关事项达成了协议。申请人自购的餐厅用具及添附于房屋之上的装璜等归被申请人所有。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全面、适当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拖欠一小部分租赁费用并不为过,被申请人以此为由停供能源的理由不充足,本应承担中途违约的责任。但申请人在提出终止合同的请求后,未能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移交租赁物的请求,从而对租赁物长达六个月的闲置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仲裁庭除裁定双方各自支付应付的款项外,不再追究违约责任。现裁决如下:

  (一) 争议双方于1999年6月3日订立的《连云港市供销宾馆餐厅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及水电费计7392.64元;

  (三)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担保金4万元、支付维修费3009元、支付装璜费75140.84元、支付烟草专卖许可证费335元、支付宿舍租金250元、支付申请人新增用具费33938.32元,共计152673.16元;

  (四) (二)、(三)项相抵后,被申请人尚需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45280.52元,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

  (五) 驳回争议双方各自的其他主张;

  (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3600元,由申请人承担40%、被申请人承担60%。鉴于仲裁费用已由双方各自预交,申请人预交部分中的2160元,由被申请人于履行上述第四项义务时一并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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