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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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合同纠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达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达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暾,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菊婷,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辉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上海高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鹿公司)、震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高鹿公司租赁给震辉公司的房屋座落于本市青浦区白鹤镇7街坊74/2丘,在目前状态下出租给震辉公司作为家具生产、加工使用;4号车间房屋建筑面积总共为2,400平方米,部分综合楼50平方米,合计2,450平方米;租赁期限共10年,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高鹿公司、震辉公司约定的年租金为人民币339,800元(不含税,震辉公司自行解决租房发票问题,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震辉公司以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给高鹿公司;租金调整的约定:从第三年起,房租租金每二年循比递增5%;租金按季度为一期支付,每期租金为84,950元。租金先付后用,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期限为到期前的5个工作日;如震辉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向高鹿公司支付未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如震辉公司支付费用逾期超过15日,则视为震辉公司自动退租,高鹿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收取震辉公司至搬迁之日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并可追究震辉公司的其它违约责任;如国家政策调整:征收土地使用费,所产生的费用按厂房的使用面积进行分摊,由震辉公司负担;高鹿公司为震辉公司提供现有的用水,用电及通讯的方便,其费用由震辉公司自负,垃圾清洁费用由震辉公司自负,为新装电话的安装费也由震辉公司自负。如出现分表合计数小于总表数,被告需承担相应的分摊费用;震辉公司约定的总电容量在70千瓦内。如日后震辉公司需增容扩容用电量,高鹿公司有义务提供用电方便,其相关手续由高鹿公司负责申办,因办理供电增容所需缴纳的全部费用由震辉公司负责承担;震辉公司每季度支付门房费3,000元,高鹿公司不再收取其它费用,门卫负责核对出门单。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高鹿公司即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震辉公司。2008年7月2日,震辉公司向高鹿公司支付了6月份的电费5,867.56元,并预付电费2,500元。但之后因双方对电费的计算方式发生争议,故震辉公司自2008年7月起未向高鹿公司支付电费。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震辉公司使用的电费已由高鹿公司支付给供电公司。2008年8月,高鹿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土地费征收管理所缴纳了2008年度每年每平方米1元的土地使用金22,818元。2008年9月11日,震辉公司向高鹿公司交付了编号为31159366、金额为87,950元的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付款用途为厂房租金、物业管理费(其中租金是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的租金)。高鹿公司于2008年10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震辉公司立即支付2008年土地使用费3,724元;2、震辉公司立即支付2008年7月-9月高鹿公司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5,786.13元(其中水费914.43元);3、震辉公司偿付上述水电费的滞纳金(以本金15,786.13元,自2008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4、震辉公司立即支付2008年第四季度租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6,79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3月,上海濮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上海白鹤民营经济开发区作为甲方签订《内资企业土地批租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且可合法转让的位于白鹤工业园区五联开发小区地块批租给乙方使用,供乙方设立内资业使用;该地块面积为50亩(按土地部门实际丈量为准),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土地的批租价格为每亩8万元(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费、青苗补偿费、农民安置费、开耕费等一切所需费用)。待本协议签定后,即付定金20万元后本协议生效。3月15日之前,乙方提交申办公司及项目所需的材料,待项目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再另行签订正式协议,如未获批准,甲方应在10天内退还乙方所付全部定金。协议书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06年9月,上海濮耐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名称变更为高鹿公司。2008年1月14日,高鹿公司取得了包括震辉公司租赁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房地证。

  原审法院又查明:高鹿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的总电表电容量为320千瓦。高鹿公司将位于青浦区白鹤镇姚家浜路58号厂房租赁给多户人家。震辉公司向高鹿公司租赁房屋后,高鹿公司为震辉公司安装了用电分表,震辉公司的分表的总电容量为70千瓦。2008年7月至9月,高鹿公司支付总的基本电费分别为10,560元(每千瓦单价为33元)、12,480元(每千瓦单价为39元)、12,480元(每千瓦单价为39元)。震辉公司2008年7月用电量为2,650千瓦、8月用电量为2,200千瓦、9月用电量为1,350千瓦。高鹿公司、震辉公司一致同意2008年7月份电度电价的单价为0.993元,2008年8月份和9月份电度电价的单价为1.074元。震辉公司向高鹿公司支付的6月份的电费中也包括了基本电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高鹿公司、震辉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国家政策调整,征收土地使用费,所产生的费用按厂房的使用面积进行分摊,由震辉公司负担。本案高鹿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租赁房屋所在的土地,且在向震辉公司出租房屋时早已取得了该地块,而每年每平方米1元的土地使用金是作为购买土地使用权人的高鹿公司依法必须支付的费用,并非因国家政策调整而新增加的费用,故高鹿公司要求震辉公司分摊土地使用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电费,根据我国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中受变压器容量在100千伏安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1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实行两部制电价,即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高鹿公司为震辉公司安装分电表,震辉公司理应知道高鹿公司的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在100千瓦以上。合同签订后,高鹿公司也确实为震辉公司安装了分电表,震辉公司对此用电方式从未向高鹿公司提出异议,且震辉公司向高鹿公司支付的2008年6月份的电费中也包括了基本电价,因此,震辉公司除了向高鹿公司支付电度电价外,还应按照震辉公司使用的电表电容量分摊基本电价。现双方一致同意2008年7月份电度电价的单价为0.993元,2008年8月份和9月份电度电价的单价为1.074元,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震辉公司应向高鹿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9月的电费总计为14,214.15元。因震辉公司已预付高鹿公司电费2,500元,故震辉公司还需向高鹿公司支付电费11,714.15元。因双方对电费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高鹿公司也没有向供电部门支付过滞纳金,且高鹿公司也没有向震辉公司催讨过,故高鹿公司并不存在损失,因此,高鹿公司要求震辉公司支付电费的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高鹿公司主张的水费,因高鹿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支付了水费及震辉公司的用水量的事实依据,故对高鹿公司主张的水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鹿公司主张的震辉公司迟延支付2008年第四季度租金的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租金先付后用,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期限为到期前的5个工作日,则说明震辉公司可以在下一期租金到期前的5个工作日内的任何一天均可向高鹿公司支付租金。同时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支票或现金。本案中高鹿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向震辉公司出具收到租金的收款收据,证明震辉公司已按约向高鹿公司支付租金。高鹿公司认为震辉公司出具的支票上的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期限,震辉公司则否认出票日期是其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出票日期是震辉公司填写,高鹿公司在向震辉公司收取支票时已明知出票日期,但高鹿公司并没有向震辉公司提出异议,也没有拒收或要求震辉公司予以更正,说明高鹿公司已对该支票的付款时间予以确认,且震辉公司用支票支付租金的方式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对高鹿公司要求震辉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高鹿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的电费11,714.15元;二、上海高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土地使用费3,7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高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7月至2008年9月的水费914.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海高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水电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海高鹿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第四季度租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6,7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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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后,震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己方的总用电容量在70千瓦内,支付电度电价即可,无需缴纳基本电费。双方并未约定由高鹿公司为己方安装分电表,高鹿公司采用私自转供电力的方式是违章用电行为,高鹿公司可为己方办理作为“用电户的一户”的手续或采用委托方式转供电力,根据前述两种解决方式,己方70千瓦的用电容量均无需缴纳基本电费。己方无须关注高鹿公司提供用电的具体方式及手续办理情况,且高鹿公司2008年6月电费收据中未列明基本电费。高鹿公司违章用电,无法提供合法发票,造成己方财务上无法处理。据此,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对高鹿公司要求己方支付基本电费7,8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高鹿公司辩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震辉公司租赁系争房屋,统一使用配电房。震辉公司上诉所称违法用电是不存在的。震辉公司应支付基本电费。据此,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震辉公司是否应支付基本电费。高鹿公司为震辉公司接装分电表,为震辉公司提供了现有的用电方便,符合两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鉴于高鹿公司的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在100千瓦以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电费采取两部制计费方式。高鹿公司向供电部门支付电费后,再根据两部制的计费方式向包括震辉公司在内的实际用户收取相应的电费尚属合理。震辉公司关于改判对高鹿公司要求震辉公司支付基本电费不予支持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震辉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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