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祥英诉被告王自友、曾解放承揽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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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王祥英诉被告王自友、曾解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文号: (2009)武法民初字第421号 湖南省人民法院

  原告王祥英,男,1947年12月15日生,汉族,武冈市人,退体教师,住本市双牌乡集体户居委会学区宿舍126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喻晓成,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自友,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本市双牌乡龙从村12组10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芳俭,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解放,男,1950年9月1日生,汉族,人,农民,住洞口县杨林乡塘下村2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王祥英诉被告王自友、曾解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成,被告王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芳俭、被告曾解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英诉称,被告王自友是农村多年从事建筑工作的建筑包头。2008年,原告欲将自已原有的一层楼房增建第二层。2008年11月14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将增建第二层楼的建筑工程任务承包给被告王自友,双方签订了合同。之后,被告王自友又将装模的工作承包给被告曾解放,被告曾解放又喊来其姐夫肖湘甫及其它几个装模师傅来完成装模工作。2008年12月30日下午4时左右,肖湘甫在装模作业中,不慎从正在修建的原告二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尽快安葬死者,原告经与被告、死者家属协商,先垫付了2万元的费用。死者安葬后,经双牌乡司法所调解,就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与被告王自友、曾解放、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45000元的一致协议,但就死亡赔偿金的分担,原告与被告王自友、曾解放未达成一致协议。之后,死者家属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并言语相威胁,不准原告继续建房,原告在被迫之下出具了一个9400元的欠条给死者家属。现请求法院判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王自友、曾解放承担。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2009年1月1日在双牌乡新龙村的调解笔录,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下午肖湘甫在装模作业中,不慎从正在修建的原告二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月1日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召集死者家属(死者的儿子肖洪星、女婿张道银)、原告王祥英、被告王自友、曾解放对死者的死因进行调查。其中证实原告将增建第二层楼的建筑工程任务承包给被告王自友,王自友又将装模工程转包给被告曾解放,价格按1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曾解放喊了5人来跟他一起做,其中包括死者肖湘甫。

  2、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2009年2月25日在双牌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农历11月14日(即2008年12月1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将增建第二层楼的建筑工程任务承包给被告王自友,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王自友即开工修建。因原告要求加快工程进度,被告王自友将装模工程按10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转包给被告曾解放。被告王自友此前承包的工程价格标准由原来的52元/平方米相应变更为42元/平方米,但装模的工资仍由原告付给被告王自友,再由被告王自友付给被告曾解放。被告曾解放喊了肖湘甫等5人实施装模工作。2008年12月30日下午肖湘甫在装模作业中,不慎从正在修建的原告二楼上摔下,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湘甫死亡后,应当事人的请求,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曾二次就死亡赔偿金进行调解。

  3、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对被告王自友的调查记录,证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自友自已承认2008年农历11月14日与原告王祥英签订了修建房屋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原告王祥英要求被告王自友将房屋装模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曾解放,被告王自友便将房屋装模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曾解放,但装模的工资由被告王自友到原告王祥英手中领取后,再由被告王自友付款给被告曾解放。到起诉前,原告王祥英尚欠王自友4000多元的工资。

  4、对死者肖湘甫的妻子曾柳芳的调查记录,证明以下事实:死者肖湘甫是被告曾解放喊去做工的。对死者肖湘甫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的家属只要求赔偿45000元,并与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王祥英实际已赔偿了20600元,还出具了9400元的欠条。被告曾解放已赔偿了15000元。

  5、对被告曾解放的调查记录,证明以下事实:是被告王自友把房屋装模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曾解放,工资按10元/平方米计,被告曾解放的装模工资与被告王自友结;对死者肖湘甫的死亡赔偿金,死者的家属只要求赔偿45000元;被告曾解放赔了15000元,原告王祥英赔了20000元,现还有9400元没有赔偿到位,被告王自友没有赔一分钱。为抢救死者肖湘甫,原告出了600元的药费。

  6、原告王祥英与被告王自友签订的修建房屋合同,证明以下事实: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农历11月14日(即2008年12月11日);合同的甲方为原告王祥英,乙方为被告王自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提供材料给乙方,乙方只包工不包料,甲方按52元/平方米的价格付给乙方工钱;(2)甲方要求乙方保质保量、安全第一。乙方要尽量用原石灰,做到墙正、混凝土平坦、不漏水;(3)开工时,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用600元;混凝倒制完工付三分之二;拆模后付完全部工钱;最后甲方签字人为原告王祥英,乙方签字人为被告王自友。

  被告王自友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王功再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12月初,被告曾解放在王功再家做木工,原告王祥英曾到王功再家请被告曾解放为他修房子装模板。过了10多天,被告曾解放就到原告王祥英家去装模板,因原告王祥英家在年前要搞好装修,为加快建房速度,被告曾解放还请了二个木工师傅一起去了。

  2、被告曾解放的陈述,证明以下事实:2008年农历11月间,被告曾解放在王功再家做木工时,原告王祥英到王功再家找了被告曾解放几次,说他家房子要加修第二层,因儿子要回家过年,要加快修房的速度,要被告曾解放尽快到他家去装模板。被告曾解放到原告王祥英家后,原告王祥英要被告曾解放多请几个人来做。第二天,被告曾解放喊起了肖湘甫、王功再等人一起装模,2008年农历11月14日(即2008年12月11日)下午3:30分左右,肖湘甫在装模时从二楼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湘甫死后,肖湘甫的亲属请村干部到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就肖湘甫的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调处。经多次协商,达成了赔偿45000元的口头协议。继而原、被告就各自的赔偿责任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事后,被告曾解放赔偿了15000元,原告王祥英赔偿了20 600元,现还有9400元没有赔偿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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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原告王祥英出具给死者家属9400元的欠条,证明以下事实: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45000元的口头协议。被告曾解放赔偿了15000元,原告王祥英赔了20600元(其中600元是抢救肖湘甫时所用的急诊费),还有9400元没有赔偿到位。

  被告曾解放辩称,肖湘甫在装模时从二楼摔下,原告王祥英没有尽到及时抢救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赔偿了15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解放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王自友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

  1、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2009年1月1日在双牌乡新龙村的调解笔录,因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在形式上不合法;

  2、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2009年2月25日在双牌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部分内容是不真实;

  3、对死者肖湘甫的妻子曾柳芳证言中说的肖湘甫是被告曾解放喊去的没有异议;没有付清的9400元不应由被告王自友承担,应由原告王祥英承担;

  4、对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王自友所进行的调查记录没有异议;

  5、对被告曾解放的证言中所证明的被告曾解放是被告王自友喊来的不真实,被告曾解放是原告王祥英喊来的;

  6、原告王祥英与被告王自友签订的修建房屋合同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在合同中的签字不是被告王自友本人所签。

  被告曾解放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2009年1月1日在双牌乡新龙村的调解笔录、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2009年2月25日在双牌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不真实;曾柳芳的证言可能是她自已弄错了;对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王自友所进行的调查记录没有异议。

  原告王祥英对被告王自友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王功再的证言所讲被告曾解放是原告王祥英喊来的不真实,实际上被告曾解放是被告王自友喊来的;对原告王祥英出具给死者家属的9400元欠条没有异议,但欠条是原告王祥英在被迫的情况下写的。

  被告曾解放对被告王自友举证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王自友所进行的调查记录、原告王祥英出具给死者家属9400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2009年1月1日在双牌乡新龙村的调解笔录,因被告人都提出异议,且调解笔录上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不符合规定,对此证据不予确认;武冈市双牌乡司法所2009年2月25日在双牌乡司法所的调解笔录,被告人虽有异议,但有部分当事人的签字,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符合规定,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王祥英与被告王自友签订的修建房屋合同,被告王自友对合同主要内容予以认可,认为是真实的,但对合同中的签字认为不是本人所签,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曾柳芳、王功再的证言,被告王自友、曾解放的陈述,虽然在某些方面不相一致,但在其它事实方面能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又与本案相关联,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欲在自已原有的一层楼房上增建第二层。2008年农历11月14日(即2008年12月11日)经协商一致,原告将增建第二层楼的建筑工程任务承包给被告王自友,双方签订了修建房屋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材料给乙方,乙方只包工不包料,甲方按52元/平方米的价格付给乙方工资;(2)甲方要求乙方保质保量、安全第一。乙方要尽量用原石灰,做到墙正、混凝土平坦、不漏水;(3)开工时,甲方付给乙方生活费用600元;混凝倒制完工后付三分之二;拆模后付清全部工钱。最后甲方签字人为原告王祥英,乙方签字人为被告王自友。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被告王自友就开始修建。因原告王祥英的儿子要回家过年,原告王祥英便要求被告王自友加快工程进度。此前,原告王祥英曾要求被告曾解放来承担了装模工作,因为原告修第一层楼时也是被告曾解放承担装模工作。第二层楼开工后不久,被告曾解放来到原告王祥英家,被告王自友便从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中将其中的装模工程以10元/平方米价格包给被告曾解放。被告王自友所承包的工程价格标准由原来的52元/平方米相应变更为42元/平方米。但被告王自友仍然按52元/平方米价格标准从原告处领取用工工资后,再按10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将装模工资付给被告曾解放。承包后,被告曾解放就喊来了肖湘甫、王功再等人一起来装模板。2008年农历11月14日(即2008年12月11日)下午3:30分左右肖湘甫在装模作业中,不慎从正在修建的原告二楼上摔下,经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肖湘甫时,原告出了600元的急诊药费。事故发生后,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45000元的口头协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45000元的口头协议都予以认可,并且死者家属中唯一的赔偿权利人曾柳芳也只要求原、被告赔偿45000元。就赔偿数目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与被告就各自的赔偿责任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曾解放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15000元;原告王祥英迫于死者家属压力,赔偿了死者家属20000元,并出具了一个9400元欠条给了死者家属,包括此前为抢救死者原告已出的600元急诊费,共计赔偿了30000元。到起诉时被告王自友分文未赔。

  另查明,死者肖湘甫,生于1943年11月9日,农民,今年66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王祥英以只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自友,被告王自友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建筑工程后,原告王祥英给付报酬,因此,原告王祥英与被告王自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王自友将装模工作按10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转包给被告曾解放,被告王自友所包工程价格标准由原来的52元/平方米相应变更为42元/平方米。但被告王自友仍然按52元/平方米价格标准从原告处领取用工工资后,再按10元/平方米的价格标准将装模工资付给被告曾解放,实际上,被告王自友与被告曾解放之间形成了共同承揽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王自友、曾解放作为共同承揽人理应对死者肖湘甫的死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祥英作为定作人明知被告王自友没有资质而将增建第二层楼的建筑工程任务承包给被告王自友,其行为本身也有选任过错,因此,原告王祥英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死者肖湘甫生前唯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同时又是本案唯一的赔偿权利人的曾柳芳,明确表示只要原、被告双方赔偿45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并且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45000元的口头协议,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口头协议都予以认可,并且该口头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其赔偿的数目又没有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者肖湘甫生于1943年11月9日,农民,今年66周岁。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因此,死者肖湘甫的死亡赔偿金为4512.5元×13年=63175元,丧葬费为9137.52元,共计72312.52元),因此,对原、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45000元的口头协议这个事实应该予以认定,该口头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就各自的赔偿责任进行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按规定,原告理应赔偿死者家属13500元(45000元×30%=13500元),被告王自友、曾解放应共同赔偿死者家属31500元(45000元×70%=31500元)。出于人道主义和从有利于相邻团结的目的出发,被告曾解放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15000元;原告王祥英赔偿了死者家属20600元(包括抢救死者所出的急诊费600元),并且原告王祥英对下余赔偿款9400自愿出具了欠条,死者家属也表示同意。原告王祥英出具了欠条后,与赔偿权利人之间产生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包括欠条在内,原告实际上赔偿了30000元(20000元赔款+600元急诊费+9400元欠条款)按规定多赔偿了死者家属16500元(已赔30000元-应赔偿13500元=16500元),为其它赔偿义务人王自友、曾解放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按规定被告王自友、曾解放应赔偿死者家属31500元,剔除曾解放已赔偿15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16500元)。原告王祥英作为赔偿义务人有权利对自己多承担的赔偿部分向赔偿义务人王自友、曾解放进行追偿。原告王祥英诉请要求45000元的赔偿款由被告王自友、被告曾解放承担,实际上是原告对自己多承担的赔偿份额向其它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权利主张,故对原告王祥英要求45000元的赔偿款由被告王自友、被告曾解放承担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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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王自友给付原告王祥英16500元,被告曾解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王祥英承担450元,被告王自友承担375元,被告曾解放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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