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振嘉实业有限公司承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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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五洲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振嘉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温民三初字第71号

  原告:五洲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周健,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丰。

  被告:振嘉实业有限公司(CHARTER GRAND INDUSTRIES LIMITED)。法定代表人:邹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湘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涂道友。

  原告五洲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振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1日、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周健、李丰;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宁及委托代理人李湘平、涂道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二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材料,根据被告要求定作不同规格、型号的球阀、闸阀;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原告分批次向被告提供定作物;双方通过银行P/D方式逐批结算价款等。2005年3月至6月,原告按约分八次向被告提供各类型号、规格球阀等,共计加工费469858美元。但被告未恪守信用,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94357.81美元,至今仍拖欠加工费175500.19美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75500.19美元(或以国家当日汇率折算人民币)及拖欠加工费的法定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2004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是原告单方面伪造的;2.根据原告诉称的P/D方式结算,其不付款是不能取得货物的,且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故其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行为;3.原告迟延交货。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注册证书及商业/分行登记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两份承揽合同及一张技术附表传真件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各种型号的球阀、闸阀及合同相关内容;

  4.发货清单、货物托运协议书、收货单、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共计47页及加工费结算表、结算清单,拟证明定作物交付情况及加工费共计469858美元;

  5.四张汇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先后四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费计294357.81美元,被告尚欠加工费175500.19美元之事实;

  6.被告于2005年3月4日传真给原告的“有关合同PI-4019第一次发货要求”一页、页首标有“WALWORTH……SPECIFICATION NO.:IPE-11.121”字样的说明共五页,拟证明原告均是按照被告要求的生产规格定作涉案标的物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浙江五洲阀门关于定单4019质量问题部分费用拒赔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经就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过商讨,原告承认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接受了由此导致的修理、检验费用等赔偿要求;

  2.被告出具的《定单4019由于质量问题在WALWORTH工厂或最终客户修理费用》以及修理、检验的照片和费用清单及说明、测试机构INISSA对原告产品检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由于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支出修理、检验费用165141.14美元;

  3. 2004年11月28日的PI-4019采购合同、2004年12月17日的PI-4019(补)采购合同、2004年12月17日的PI-4160采购合同复印件;

  4.被告向原告采购阀门的清单,涉及阀门价格共计469858美元;

  5.被告通过大新银行向原告支付四笔款项的明细(定单4019和4160)以及相应的凭证,含四笔款项的大新银行汇款申请书、汇款通知书英文原件及中文翻译件,所涉四笔款项合计294457.81美元;

  证据3-5,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阀门的数量、价格及其已将货款全部结清。

  6.WALWORTH公司在墨西哥注册的全称和WALWORTH公司给被告的购买定单传真件及其中文翻译件,拟证明WALWORTH公司的全称及该公司在定单上作为买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套用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和人员签字,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均是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而非这份证据所反映的传真形式进行,由于这两份合同上买卖双方签字和盖章的位置都是一样的,且显示的页码均为第1页,并未进行顺序标码,故请求对这两份合同进行鉴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亦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这些合同文本。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不管双方以何种形式订立合同,双方之间有关定作阀门的数量、型号、金额的约定是一致的,且除此之外,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其他合同或业务来往。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证据3提出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本院对于上述原被告证据中显示的双方之间有关定作阀门的数量、型号、金额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发货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单据,被告未盖章;货物托运协议书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对货物重量的描述是不同的;有些收货单上并未记载是何货物,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被告所加工的货物;浙江省出口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中左侧收货人的英文名称WALWORTH INDUSTRY DE VALVULAS,S.A.DE.C.V和被告公司英文名称并不一致;各记帐联上的金额总计为424762美元,而报关单和结算单上的总金额为469858美元,原告证据中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原告定作的货物的数量和规格,故对该部分证据已无评述的必要。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四张银行凭证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合同金额是不能对应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据4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证据5中的四笔银行贷记通知书中所显示的金额,每笔相差25美元,总共少了100美元。审理中,原告承认该100美元是银行的手续费,在被告汇给原告款项时由银行从中扣除了,该费用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双方合同金额为469858美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94457.81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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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均是传真件,且这些材料中只有盖章没有签字,是不合法的,但经核对该份证据中WALWORTH规范“IPE-11.121”,被告确认该证据的内容与其现有的相一致,其是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的,而非传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对加工阀门的规格、组件、安装、运输等要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告只提供了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的,缺乏证明力,对于货物质量问题的检验,合同中无约定,按照商业习惯,如果货物质量有问题,应该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该证据中的照片是否系涉案定作物以及对其修理、检验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且该定作物的维修机构是否存在亦难以确认;该证据中的图片系在国外形成的,应进行公证和认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据此,本院给予被告2个月时间办理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而在2个月期满后,被告既没有提供公证认证手续,亦没有提交延期提供的申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且该定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处理无必然联系,故在本案中不做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3年8月13日,原名浙江五洲阀门有限公司,2007年8月24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高中压阀门、铸件;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等。

  被告系一家于1993年4月27日在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2004年底,被告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和型号的球阀、闸阀,双方对定作的球阀、闸阀的数量、型号和加工费约定如下:2只48寸150LB球阀,单价为54024美元;12只36寸150LB球阀,单价为22548美元;6只24寸150LB球阀,单价为8689美元;1只6寸150LB球阀,单价为360美元;2只48寸150LB闸阀,单价为19370美元。以上价格合计469858美元。此后,原告将上述球阀和闸阀悉数交付,被告亦承认收到全部货物,并于2004年12月1日、2005年4月13日、2005年12月27日、2005年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1313.20美元、35343美元、77801.61美元、10万美元,共计294457.81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署确认一致的承揽合同文本,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一致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了全部定作物,被告理应支付所有加工费469858美元,但被告只给付了294457.81美元,并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在结算时对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扣除,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迟延交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交货时间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报酬175400.19美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被告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07年6月12日起计算未付款项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振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洲阀门有限公司加工费175400.19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6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4元,由被告振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五洲阀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振嘉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4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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