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钢与被上诉人九江欣华制衣厂加工承揽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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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纠纷】李钢与被上诉人九江欣华制衣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民四终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李钢(英文名LIGANG),男,49岁,澳大利亚国籍,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国安街6号联丰红楼A座506室,系宁波威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熊延生,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欣华制衣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前进东路347号。

  投资人:吴新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锦晓,该厂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钢因与被上诉人九江欣华制衣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九中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钢的委托代理人熊延生,被上诉人九江欣华制衣厂(下称欣华制衣厂)的投资人吴新荣、委托代理人蔡锦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原告受江西省兆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被告加工生产牛仔系列服装,并将部分服装面料运抵原告处。在原告进行加工时,江西省兆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被撤销,在被告的要求下,由被告直接委托原告继续完成加工业务。2003年2月7日,原告将所有产品系号、数量传真给被告李钢确认后,双方确认定制13042件全棉服装,并分别确定服装单价。此后,被告又以传真方式分别对加工工艺和服装价格、数量进行了调整。原告分6次将所有服装成品送往被告指定的上海外运仓库。经传真对帐,双方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加工的服装13042件。2003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发来传真订单及函件,要求原告加工服装17120件,价格、式样确定后,原告又分5次将服装成品13620件送往被告指定的上海外运仓库,经双方确认被告收到服装13620件。原告两批共计为被告加工了26662件服装成品并已交付给被告,共计应收加工费494021.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304636.11元,另收到代购辅料8854.41元,代购面料64762.37元,三项合计378252.89元。另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料损失16800元。提供证据为,在第二批订单中双方约定的下单数量为17120件,被告收货13620件,尚有3500件被告无任何理由拒收,造成积压,原告将此3500件衣服面料予以处理,造成了16800元差价损失。并要求支付包装费6180元。包装费6180元是第二批订单中收货数13620件,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包装,包装工资每件按0.5元计付共计6810元。庭审中,原告以计算有误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由被告所欠服装加工费142422.11元变更为13874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传真确认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九江市,故该合同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已全面履行承揽加工义务,被告违约不按时付清加工承揽费用,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证实,原告共为被告承揽加工服装应收加工费为494021.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304636.11元,另原告收到被告代购辅料8854.41元,代购面料64762.37元,合计收款378252.89元,尚欠加工费115768.51元。原告请求支付包装费618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800元的损失,以被告第二批订单数量为17120件,只收13620件,拒收3500件,原告将3500件衣服面料降价处理造成了差价损失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953元,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李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九江欣华制衣厂加工承揽费115768.51元,包装费6180元,共计人民币121948.51元。 2、驳回原告九江欣华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九江欣华制衣厂承担432元,被告李钢承担3888元。

  宣判后,李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收到原审法院所发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是在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作出民事判决,程序上不合法。原审法院留置送达上述文书的地址是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威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亚细亚大厦1402室,在开庭之前我未收到上述法律文书,且上诉人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8日期间因料理商务需要来往于澳门、悉尼、欧洲、上海之间,从未到过原判决载明的上诉人住址。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涉案服装加工业务,也无就该项业务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往来函件,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并经原审法院确认为经上诉人签名的14份传真件,非上诉人所发和签名。原审法院在双方无书面合同和上诉人非无故缺席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且真实性存在质疑的传真件就确认双方经传真确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除向原审法院提交非经上诉人签名的传真件外,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加工的服装,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确认了服装单价和总价款。(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收款378252.89元,上诉人尚欠其加工费115768.51元,但对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谁是付款人的证据,原审判决并未载明。上诉人认为谁是付款人关联到谁与被上诉人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对此避而不提,故上诉人对该民事判决的公正性存在质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九江欣华制衣厂答辩称:1、李刚在上诉状中称从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将有关法律文书已送达到了李刚的办公地点,其下属也用电话当即通知了李刚。2、上诉人李钢在上诉状中称与我厂无涉案服装加工业务,也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往来函件。我厂提供的证据证明,李钢与我厂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和加工生产合同成立。我厂于2002年12月受江西兆方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为李钢加工服装,生产加工过程中江西兆方进出口有限公司被撤销,在李钢要求下,由李钢委托我厂继续加工,双方通过传真确认加工数量和单价,我厂并将加工好的服装分6次运至李钢指定的上海外运仓库。2006年12月4日双方以传真确认李钢共收到我厂加工的服装13955件。2003年4月12日李钢又以传真要求我厂为其加工服装17210件,我厂又分5批将13620件服装送往上海外运仓库,2006年12月4日双方以传真确认收到服装13620件。两批共计应收加工费494021.40元、包装费6180元合计500201.14元,李钢于2004年之前分12次从宁波博洋公司支付304636.11元,李钢代购辅料8854.41元、从境外代付面料款64762.37元,共计收到378252.89元,尚有115768.51元和6180元包装费未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给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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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双方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的送达是否有效,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一审案卷中宁波威伦太平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中的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载明的李钢住址为国安街6号506室。上诉人还提供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白云街道联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钢自2007年元月起在宁波市海曙区国安街6号联丰红楼A座506室居住至今。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授权书(传真件),该授权书载明:我司现授权江西九江欣华制衣公司,同意该厂派人去宁波博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查询核对关于该厂的相关帐目。该授权书落款为澳大利亚威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李钢签名(中文加英文签名)和公司公章,时间为2005年1月20日。上诉人虽对这一证据提出异议,但仅是口头否认,并无充分理由和根据,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庭后法院至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一证明称“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从2003年到2004年受李钢所在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九江欣华制衣厂总计壹拾伍次,总计金额肆拾陆万玖仟贰佰贰拾伍元伍角捌分(¥469225.58元)。”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主体是李钢所在的公司,而非自然人李钢。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还对上诉人的问话笔录进行了质证,认为其陈述均系不实之词,并称江西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人员全部变更,已承包给个人经营。被上诉人在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又提供了7份新证据,其中6份为传真件,1份为证人证言。对这些证据,上诉人提出已过举证期,且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庭后提供的7份证据,因有助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允许其提交。对该7份证据,除证人证言和三份传真复印件不予确认外,对其他3份传真件原件予以确认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本人未到庭,但其通过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书面陈述,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所有传真件均不予认可,并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开庭之后合议庭再次通知李钢本人必须到庭,李钢于2008年9月22日到庭。法庭将被上诉人提交的传真件给他质证,李钢声称没有见过这些传真件,签名不是其签的,并称其在国内签名一般是上面中文、下面英文。李钢还称,他作为澳大利亚威伦进出口有限公司驻宁波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曾以该公司名义与江西兆丰进出口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并称在2006年的广交会上还看到该公司参展,该公司并未撤销。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传真件原件,有李钢署名的部分应予确认,上诉人虽提出不是其本人署名,但并无充足的理由和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李钢与被上诉人欣华制衣厂分别于2003年2月、4月发生了服装加工承揽关系、加工数量、加工费用、已付款项的数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立案后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收件人单位为宁波威伦太平洋进出口有限公司,邮寄地址为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69号亚细亚商城A座(8412),该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之后,一审法院派人至宁波威伦太平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李钢本人不在,其公司员工亦拒收。为此一审法院留置送达,该送达回证记载见证人为徐德法(该人为一保安),一审法院送达人员称徐德法名字为徐德法本人签名,但该送达回证未记载送达时间。 2008年1月8日开庭当日,该案法官与李钢通电话,并做了电话记录,李钢在电话中称未收到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也无人告诉他相关情况,并提出该诉讼应由宁波中院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李钢通过传真要求被上诉人欣华制衣厂加工承揽服装产生的欠款纠纷,李钢系澳大利亚国籍,本案属涉外商事纠纷。因双方没有约定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江西九江系加工承揽地,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此案是正确的。

  关于一审法院送达是否有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为了向上诉人李钢送达诉讼文书,先后实施了三次送达,第一次是2007年11月2日以法院专递寄到李钢在宁波注册的公司宁波威伦太平洋进出口公司,第二次是派人到上诉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威伦进出口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留置送达,第三次是开庭前电话告知。第一次送达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第二次送达虽然李钢本人不在场,但有其公司员工在场,有公安巡警、保安在场见证。第三次电话告知,李钢虽然称不知道送达一事,但涉及其与九江是否有业务关系、此案是由九江中院管辖还是宁波中院管辖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可视为一审法院对李钢进行了有效送达。上诉人李钢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无效,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问题。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由李钢本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的传真件、催款的往来函件、李钢通过其代理公司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单据等证据材料,证明李钢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加工服装业务,并支付过加工费,函件也承认有部分欠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从传真件上李钢的签字来看,“李钢”签字的结构、笔画顺序前后具有一致性。有的传真件上载有李钢从澳大利亚发往被上诉人的境外传真号码。在双方往来的函件中,李钢也承认有部分欠款。宁波博洋纺织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据,证明李钢曾通过该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上诉人李钢虽一概否认,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或合理理由进行抗辩。上诉人上诉称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业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张因与相关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判决李钢给付被上诉人加工费和包装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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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李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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