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诉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承揽】梁某诉某公司一般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原告梁某某在被告某公司的一工程项目部承包了一钢结构加工工程,并与该项目经理陈某签订了分包协议,后因工程款未得到结清,原告遂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我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院一审诉讼活动。

  原告为实现他的诉讼目的,提交了他与项目经理陈某签订的分包协议及加工钢机构完工后经陈某签字确认的签收单。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我通过到法院阅卷查阅到原告提交的分包协议的详细内容,了解到这份分包协议上发包方虽列明是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并没有在分包协议上盖章,协议上也没有被告定代表人的签字,而只有项目经理陈某的签字。也就是说,仅从这份分包协议上,无法看出分包协议上的相对方就是被告公司,因此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出更多证明被告身份的证据,在法律上,被告公司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本案的关键事实也就在分包协议上签字的陈某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是否是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的,该分包协议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是否应有被告公司承担。

  但在法院的庭审上,我看到原告及其代理人似乎都没有重视到这一点,完全没有准备相关的证据。我作为被告代理人,出于职业道德及职业素养,答辩时否定了陈某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由于原告无法举出证据证明陈某是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与其签订分包协议的,那么在法律上被告并不是原告诉讼的适格主体。而且,结合原告提交的协议上载明的付款时间,也可得知原告的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其已丧失了胜诉权。我在法庭答辩时提出了上述几点实体及程序上的意见后,差不多已充分驳回了对方的诉讼请求,之后的庭审活动非常顺利。

  庭审结束后,原告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办案心得:

  此次案件,原告败诉的根本原因在于自身证据的缺失及自身的维权意识不强。如果其能在当初签订合同时要求发包单位盖章确认,并妥善保管与工程相关的一切资料的话,如今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异不可能如此之大;如果其能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诉请至少还有获得法庭支持的可能性。法律是公正的,但同时也是无情的,口说无凭正是无情法律的现实体现。毕竟,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现实社会中很难完全统一起来,法官看到了只是通过证据材料体现出来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当然,律师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帮助当事人挖掘更多的证据材料使得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能够尽量统一起来,这应该是律师行业得以存续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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