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树支行诉秦良勇借


  【借款合同纠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树支行诉秦良勇借款合同纠纷

  白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树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旭彤,系该行市场营销部经理。

  被告:秦良勇,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树支行诉被告秦良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旭彤、被告秦良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本金18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8.505‰,自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969的利息,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位于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城墙街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449)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却违反借款合约定。逾期后多次催收至2010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45.42元,利息22409.34元。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645.42元、利息22409.34元及以后结算时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不能的房屋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房屋他权证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土地他权证书一份、到期催收通知书三份、借款收据一份。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借款用于购货经营不善导致偿还借款不能,请求原告展期被告至2010年10月偿付借款本息。

  经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本金18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8.505‰,自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3.969的利息,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位于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城墙街私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449)抵押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至2010年2月21日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45.42元,利息22409.34元。

  综上所述,有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认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按时发放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645.42元(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时)、利息22409.34元(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时)和2010年2月22日后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自有房屋抵押担保承担还款不能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良勇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松树支行借款本金179645.42元、利息22409.34元,计202054.76元并承担2010年2月22日后还款时的本息利息;被告秦良勇用其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13449)来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被告秦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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