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迟延履行职责


  1996年7月10日,许某乘坐方某驾驶的欧宝车与卢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许某受伤。事发后,许某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22元。2002年4月19日,经交警鉴定,许某双耳极度听觉障碍,左眼盲目4级?伤情已分别构成5级、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交警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迟延履行职责5年零9个月。2002年4月20日交警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许某。许某认为由于交警迟延履行职责,致使交警扣押的肇事车报废,不能给许某赔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交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4244元。

  交警队辩称,事故发生后,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于1996年7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年7月29日告知事故各方当事人来接受处理并进行调解,先后两次通知方某,因方某未到,无法调解。故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在该事故的整个处理过程中,交警队始终依法处理,不存在行政违法问题,许某的损失与自己无关。

  ?审判?: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一般事故15日内作出,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责任认定的,报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15日。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1996年7月10日,依照上述规定,交警部门应于1996年7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交警直到2002年4月20日才送达许某,交警迟延履行职责的时间为5年零9个月,逾期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事故发生后,许某多次到交警处要求处理所支出的费用,交警因迟延履行职责而对许某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交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8条和《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第28条第7项之规定,判决交警队赔偿许某交通费828元、误工费5975.4元,共计损失6803.4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评析?:

  一、请求行政赔偿与依法应否给予赔偿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当事人只要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就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请求行政赔偿,这是《行政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至于当事人提出的行政赔偿合法与否的问题,这需要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必须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行政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本案事故发生是1996年7月10日,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02年4月20日送达许某,迟延履行职责69个月零4天。在此期间,交警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许某的合法权益,即许某的损失与交警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许某的损失应由交警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的限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许某要求交警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不予支持。本案许某的受伤并不是交警的迟延履行职责行为造成的,故对许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与交警迟延履行职责的行为无关,交警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许某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对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终结书》不服应依法行使民事诉权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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