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桥物资公司(原告)与沃轮船公司(被告)于2000年5月签订一份货运合同,约定由沃轮船公司8月底将一个装运该批物资的20个集装箱运往伦敦,合约中未约定交付时间。虽然沃轮船公司知道伦敦收货方急需使用,但仍迟至9月末才运抵伦敦。由于交货延迟造成伦敦收货人近2万英镑的损失,收货人委托天桥物资公司向沃轮船公司索赔由于迟延交付所带来的2万英镑损失。
沃轮船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只有当承运人未能在双方明确约定的交付时间内交付方构成迟延交付,而本案的情况却是承托双方根本就未曾对交付时间予以约定,何来迟延之说呢?况且即使构成迟延交付,由于一个集装箱为一个单位,承运人的过失也没到丧失责任限制的程度。
原告方则认为依我国《海商法》,承运人有妥善和谨慎运输货物的义务,包括合理速遣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导致不合理延滞的,合同中虽然没有规定交付时间,承运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由于《海商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当我国《海商法》未规定时,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可知,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货,仍应负担迟延责任。而由于承运人此时所承担的是民法上的责任,故因迟延所致的经济损失根本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应赔偿由于迟延交货给原告所带来的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迟延交付问题的案件。海上律师团队认为:本案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即当运输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时如何认定迟延交付的构成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50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要依据《海商法》确定是否构成迟延交付,则必须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时间与交付地点”为前提。本案中的情况,即“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本应交付的时间内没有交付”,显然不属于我国《海商法》中规定的迟延交付的一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未能在本应交付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的这条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并无冲突之处,对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也应适用。换言之,在《合同法》施行之后,从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将承担两种迟延交付的责任,一种是由《海商法》所确立的未在约定时间内交货的迟延交付的责任,另一种是由《合同法》所确立的未在合理期间内交货的迟延交付责任。
对于学者的上述观点,海上律师团队认为其存在不合理之处。与《合同法》相比较而言,《海商法》中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由于《海商法》对“迟延交付”问题已有明文规定,若再补充加诸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在未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货物的迟延交付责任,则实际上使《海商法》中的规定没有真正地得到适用,而直接适用了《合同法》中的规定,这无疑违反了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
从上述案例亦可以看出,虽然案件发生时《合同法》已生效,但原告起诉时并未以《合同法》第290条中的规定作为诉讼的法律依据,直接诉称被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应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是以被告违反了“合理速遣的义务”为由,根据“特别法无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将《民法通则》作为其起诉的法律依据。可见,本案的原告可能已认识到根据法的效力层次原则,《合同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虽然有利于自己但不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
总而言之,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是从《汉堡规则》中演变而来的,但我国《海商法》却把《汉堡规则》中关于货物未能在根据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的,也属于迟延交付的规定删除了。虽然《合同法》中针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有专门的规定,但是由于“特别法优先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规定常常不能适用。而且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高、运输时间的控制难度大,如果因《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与《合同法》中的规定重复而将其从《海商法》中删除,直接补充适用《合同法》就“迟延交付”的规定也是不妥的。所以海上律师团队认为在修改《海商法》时,应当将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纳入迟延交付的范畴,并就如何计算“合理时间”根据航运的实践情况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