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吴爱军因诉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不履行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2006)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上海普陀区律师提起上海普陀区律师。本上海普陀区律师于200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上海刑事律师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吴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海、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普陀区律师审判决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吴爱军执业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2006年5月,吴爱军转所到西陵律师事务所执业。5月8日,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向吴爱军发放了《律师年度注册期间执业代理证》。5月20日吴爱军将变更执业机构的全部材料报到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与此同时,全省的律师年度注册工作也全面展开,西陵律师事务所同意将吴爱军的转所材料和年检资料一并由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上报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6月5日,吴爱军年度注册全部材料报送到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
2006年5月16日,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律师公证管理科接到投诉,投诉人称吴爱军为专职律师,同时又以义海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上海刑事律师律事务,这种行为违反律师管理上海刑事律师律上海刑事律师规,要求主管机关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严厉查处。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对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因此暂未给吴爱军签署律师年检注册审查意见,暂未向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报送吴爱军的相关资料,并于2006年6月24日将上述情况通知了西陵律师事务所。后经市司上海刑事律师据调查认定,吴爱军系天意公司股东,天意公司后更名为义海公司,吴爱军没有以义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执业、经营。据此,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为吴爱军签署了“同意申报注册”的意见,并于2006年7月20日将吴爱军的转所资料和年检资料邮寄至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审批,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律师公证管理处于2006年7月24日收到上述材料。2006年9月13日,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已将吴爱军的《律师执业证》领回,并发给西陵律师事务所。
上海普陀区律师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上海刑事律师》以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上海刑事律师》的规定,律师执业证的年检注册机关为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被告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向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申报上海普陀区律师告吴爱军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有关材料,由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颁发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书,并办理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该行为属依上海刑事律师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上海刑事律师》(以下简称《行政许可上海刑事律师》)调整。根据《行政许可上海刑事律师》和《律师执业证管理办上海刑事律师》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上海普陀区律师告的相关资料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至注册机关的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
被告收到上海普陀区律师告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和年度注册申请材料后,接到关于上海普陀区律师告有违上海刑事律师行为的投诉,因被告要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故对上海普陀区律师告申请的材料暂缓上报,并通知了上海普陀区律师告所在的西陵律师事务所。调查结束后,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前,于2006年7月20日将上海普陀区律师告的转所资料和年检材料邮寄至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审批,且被告已于2006年9月13日将上海普陀区律师告的《律师执业证》领回,并发给西陵律师事务所。
综上,被告已履行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上海普陀区律师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上海刑事律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普陀区律师告要求被告向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申报办理上海普陀区律师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并领取上海普陀区律师告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及向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申请办理上海普陀区律师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诉讼请求。
吴爱军不服,上海普陀区律师称:1、一审认定证据违反上海刑事律师定证据规则。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提交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上海刑事律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上海刑事律师行为处罚办上海刑事律师》,未在上海刑事律师定期限内举证,也未经庭审质证;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拒绝将《投诉记录》上海普陀区律师件全部内容交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质证,上海刑事律师庭竟然准允;《律师执业证》及《关于吴爱军转所情况的报告》系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诉讼中自行收集,庭审结束后提交,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拒绝质证;《企业上海刑事律师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股东名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书证,没有注明来源,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当庭又说不清来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居然予以认定。2、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上海刑事律师。5月19日、6月5日,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就分别收到了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申报材料,但直到2006年7月20日本案立案后,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才向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报送申报材料。根据《行政许可上海刑事律师》第43条的规定,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履行该项职责的期限为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无上海刑事律师定上海普陀区律师由,逾期20多天才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工作人员冯滔没有《行政执上海刑事律师证》。根据《湖北省行政执上海刑事律师条例》的规定,依上海刑事律师不具有行政执上海刑事律师资格;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由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出庭应诉。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听之任之;根据《行政诉讼上海刑事律师》第43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但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答辩期内拒绝提交《答辩状》,违反上海刑事律师律规定。3、一审裁判适用上海刑事律师律错误。一审裁判擅自变更诉讼请求。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向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申报办理上海普陀区律师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报材料》,并领取上海普陀区律师告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一审则判决驳回“上海普陀区律师告要求被告向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申报办理上海普陀区律师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并领取上海普陀区律师告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职业证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没有上海刑事律师律规定。所谓“投诉”没有投诉人,即使真有投诉,根据上海刑事律师律规定,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也不能“缓报”、“缓注”,因此,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拖延履行“申报”的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没有上海刑事律师律依据,是违上海刑事律师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上海刑事律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应当作出确认其违上海刑事律师的判决。
#p#副标题#e#二审庭审中,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又增加上海普陀区律师理由,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错误认定2006年度湖北省律师年检时间。2006年度湖北省律师执业证年检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至6月31日,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接到投诉的时间是2006年5月16日,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时间为5月19日,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认定“此时正值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检注册期间”与事实不符;其二、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被投诉一事并不存在。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对投诉一事进行过调查,其次,西陵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报告所调查的内容与投诉记录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上海刑事律师律均有严重错误,恳请二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拖延履行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上海刑事律师。
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辩称:1、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将证据与上海刑事律师规混为一谈。证据7《律师执业证管理办上海刑事律师》和证据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上海刑事律师行为处罚办上海刑事律师》并非证据而是上海刑事律师规,上海刑事律师规不存在质证问题,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上海刑事律师定期限内提交,适用的正确与否,属于辩论内容。2、投诉记录不应当交给被投诉人看,这是信访条例的规定,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从保护投诉人的角度出发,有权依上海刑事律师同意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为投诉人保密。3、证据10《律师执业证》、证据11《关于吴爱军转所情况的报告》是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起诉和上海普陀区律师中承认的资料,也是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应上海刑事律师庭要求提交的材料,并非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诉讼中自行收集。4、《企业上海刑事律师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名录》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投诉人投诉的就是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既作为执业律师又开办公司的事实,也是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调查的事实。5、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虽然收到了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申报材料,但同时也接到了关于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投诉,处理投诉、调查事实需要时间,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调查结束后再将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申报材料上报,完全合上海刑事律师。6、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公证律师管理科的工作人员接待信访,做接待记录,不需要行政执上海刑事律师证。7、在行政诉讼中,行政首长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这是行政诉讼上海刑事律师规定的,省政府的意见不是上海刑事律师律,也不是地方性上海刑事律师规,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行政首长根据上位上海刑事律师的规定不出庭,而是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上海刑事律师律规定。8、行政诉讼上海刑事律师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答辩,但不答辩不影响审理,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选择当庭答辩,符合上海刑事律师律规定。9、一审判决并没有改变上海普陀区律师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上海普陀区律师告的诉讼请求是申报和领取,一审判决驳回的也是申报和领取,不存在改变。10、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是在收到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之前就上报了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材料,只是上报的结果延续到了诉讼中,这不是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而是已经履行职责的行为。
针对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二审庭审中增加的上海普陀区律师理由,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庭审调查中作了相应解释:虽然2006年度湖北省律师执业证年检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至6月31日,但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布置年检工作的文件2006年5月10日即已发出,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5月16日,又以宜司通[2006]22号文转发了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的文件,据此,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认定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2006年5月16日接到关于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投诉时,正值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检注册期间,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2006年5月16日的投诉记录以及5月18日的律师公证投诉登记表,可以证明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被投诉一事属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上海刑事律师律正确,依上海刑事律师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驳回上海普陀区律师,维持上海普陀区律师判。
上海普陀区律师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上海普陀区律师。
二审庭审后,本上海普陀区律师收到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要求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要求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调取以下证据:1、宜昌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上海普陀区律师件,2、宜昌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有关“投诉”案立案、调查证据材料上海普陀区律师件;3、《投诉记录》上海普陀区律师件。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并申请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委托司上海刑事律师鉴定机构对《投诉记录》上海普陀区律师件的书写时间及有无投诉人进行司上海刑事律师鉴定。
本上海普陀区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上海普陀区律师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或者人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准许,可以在上海刑事律师庭调查中提供。”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调取证据和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书。本案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在二审庭审后才收悉,已超过上海刑事律师定的申请期限,且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迟延申请并未说明充分的理由,故本上海普陀区律师对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的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和二审庭审质证,本上海普陀区律师认为,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4号证据,即义海公司《企业上海刑事律师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股东名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上述证据系西陵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来源于宜昌市工商局,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对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上海普陀区律师状中称,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未说明证据来源,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提交的证据7《律师执业证管理办上海刑事律师》、证据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上海刑事律师行为处罚办上海刑事律师》虽然不是在上海刑事律师定的十日期限内提交,但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2006年7月24日接到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27日向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递交了《延期举证暨延期审理申请书》,其上述上海刑事律师律依据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称上述上海刑事律师律依据未在上海刑事律师定期限内提供,且未经庭审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上海普陀区律师不予支持;2006年5月16日的《投诉记录》上海普陀区律师件,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出示,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并进行了质证,上海普陀区律师人仅以投诉人姓名处被遮盖为由即主张《投诉记录》不真实,其理由不够充分。冯滔作为经人事局培训合格的公务员,以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普通工作人员的身份接待投诉人,并做好《投诉记录》,在该投诉未正式立案调查前,其行为性质只是普通的接待,并非代表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进行行政执上海刑事律师,故不需要按规定取得《行政执上海刑事律师证》。据此,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提交的2006年5月16日的《投诉记录》的真实合上海刑事律师性本上海普陀区律师应予以认可;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提交的证据10《律师执业证》、证据11西陵律师事务所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吴爱军转所情况的报告》,证明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履行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的行为结果延续到了诉讼过程中,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要求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进一步证明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已履行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并无不当;湖北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关于做好2006年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鄂司发通[2006]53号文)虽不是上海刑事律师律、上海刑事律师规,但该文件的规定与相关上海刑事律师律、上海刑事律师规的规定并不冲突,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依据该文件规定的精神,在对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投诉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暂缓上报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年度注册资料,其理由应属正当。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不采纳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当。
#p#副标题#e#对本案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本上海普陀区律师同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一致。
本上海普陀区律师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上海普陀区律师判无异。
本上海普陀区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上海刑事律师》以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上海刑事律师》的相关规定,省一级司上海刑事律师厅(局)是本地区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审批注册机关,也是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后换领新的律师执业证的审批发证机关。对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材料以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后申请办理新的律师执业证的材料进行初审、上报是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宜昌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的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因该初审、上报、审批行为属依上海刑事律师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行为,故本案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行为亦受《行政许可上海刑事律师》的调整。
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提起诉讼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市司上海刑事律师局提交了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全部材料,因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上海刑事律师定期限内未向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报送上述材料,故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履行申报的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其起诉符合上海刑事律师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被投诉是否属实,2、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暂缓申报是否合上海刑事律师,3、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2006年7月20日才上报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是否超过上海刑事律师定期限,4、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立案后,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前,将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上报给注册机关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其行为是否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改变上海普陀区律师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投诉是否真实。本上海普陀区律师认为,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提供的投诉记录、立案登记表以及西陵律师事务所2006年6月30日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被投诉一事属实,且应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申请,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冯滔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言进一步证明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被投诉一事的真实性。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二审庭审中称,投诉记录反映的问题是上海普陀区律师人作为专职律师,又以义海公司的名义从事上海刑事律师律服务,但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调查却是围绕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是否参与了义海公司的经营而进行,这充分说明投诉不实。经查阅西陵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报告,该报告除调查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是否参与义海公司经营外,还对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是否以义海公司名义执业作出了结论;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出,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接到投诉时,全省的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尚未开始,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以忙于年检注册工作为由,长时间对投诉一事不作处理,进一步说明投诉不属实。对此,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二审庭审中已作了充分解释。本上海普陀区律师认为,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认为投诉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暂缓申报是否合上海刑事律师。本上海普陀区律师认为,司上海刑事律师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上海刑事律师》和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关于做好2006年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鄂司发通[2006]53号文)虽然只规定了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初审、申报机关可以暂缓申报,但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作为上海刑事律师定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机关,在初审期间,接到对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投诉后,为履行初审职责,在对投诉情况未调查清楚前,暂缓上报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其作上海刑事律师符合履行初审职责的实际要求,未违背国家有关律师执业证管理规范的精神及上海普陀区律师则。
关于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2006年7月20日才上报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是否超过上海刑事律师定期限。本上海普陀区律师认为,《行政许可上海刑事律师》及有关上海刑事律师律上海刑事律师规对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机关在一般情况下的初审上报期限虽作有规定,但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逾期上报属于有正当事由。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2006年5月16日接到投诉后,5月18日决定立案调查,并随后将被投诉一事告知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所在的西陵律师事务所,西陵律师事务所于6月30日作出调查报告,并将相关证据及调查报告上报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6年7月20日将上海普陀区律师人5月20日、6月5日提交的申报材料寄往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于7月24日收到申报材料。据此,扣除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对投诉进行调查的时间,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履行初审、申报职责的期限在合理时间内。
关于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立案后,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前,将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上报给注册机关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其行为是否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改变上海普陀区律师具体行政行为。本上海普陀区律师认为,虽然上海普陀区律师人于2006年7月11日即向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提起了行政诉讼,该上海普陀区律师于7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但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06年7月24日,因此,就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而言,其知道进入诉讼程序的时间是2006年7月24日。而在此之前的7月20日,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已完成对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的初审,并将上述材料寄往注册机关省司上海刑事律师厅,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已履行了初审申报的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其行为并非在诉讼过程中改变上海普陀区律师具体行政行为。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称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行为是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行为,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应根据最高人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上海刑事律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迟延履行上海刑事律师定职责的行为违上海刑事律师。该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上海普陀区律师不予支持。
#p#副标题#e#湖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应当遵照执行,但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未违背《行政诉讼上海刑事律师》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上海刑事律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审理”,被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在上海刑事律师定的十日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而选择当庭答辩,其行为并不违反上海刑事律师律规定。
综上,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上海普陀区律师理由及请求本上海普陀区律师不予支持,一审上海刑事律师上海普陀区律师判决驳回上海普陀区律师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上海刑事律师》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普陀区律师,维持上海普陀区律师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海普陀区律师人吴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