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鸿基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原审被告张智松因买卖合同返还预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新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锦棉、委托代理人赵华,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权,原审被告张智松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张智松以新好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鸿基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好公司向鸿基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钢管5320条,由鸿基公司预付订金20000元,货到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鸿基公司将20000元的支票交给张智松,由张智松转交新好公司入帐,但新好公司只供应了钢管1505条。2004年11月7日,张智松以新好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再与鸿基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新好公司向鸿基公司供应各种型号钢管11500条,货到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新好公司向鸿基公司供应钢管16384条。上述两份合同,均有鸿基公司及新好公司的盖章确认。新好公司为履行合同至2004年11月27日止共向鸿基公司供应钢管17889条,货物价值292429.2元。2004年12月1日,新好公司向鸿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5年1月8日,鸿基公司将客户开具给鸿基公司金额为499449元的支票,经背书后交付给张智松,由张智松转交新好公司入帐。至2005年1月14日止,新好公司共收取鸿基公司款项为519449元。
新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锦棉与刘月娥是夫妻关系,刘月娥是新好公司的财务。张智松是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雅尔喷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智松与陈淑玲是夫妻关系。张智松曾与新好公司协议由张智松入股新好公司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尔后,双方达成将张智松已投入新好公司的款项作为陈淑玲与新好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处理。2005年1月24日,新好公司通过财务刘月娥向张智松转帐支付了227020元。
2005年6月14日,鸿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好公司返还货款207020元、订金20000元、利息6210.6元(暂计5个月,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后顺延直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其后,原审法院根据新好公司的申请,追加张智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鸿基公司与新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好公司收到鸿基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后,没有继续供应货物,亦没有将剩余货款退回鸿基公司,属违约行为,应负向鸿基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应从新好公司收到款项后即2005年1月14日起计算。由于新好公司实际向鸿基公司供应货物价值为292429.2元,抵减鸿基公司预付款项519449元,实际新好公司应向鸿基公司返还的款项为227019.8元。鸿基公司起诉要求款项227020元不当,应以法院核实为准。鸿基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新好公司认为其收取的款项为代张智松收取,应由张智松向鸿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辩称,由于张智松与鸿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由新好公司盖章确认,新好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向鸿基公司供货的义务,且张智松收取鸿基公司的款项均由新好公司入帐收取,故张智松签订合同及收取支票的行为应是代理新好公司的代理行为。虽然双方的合同具体约定了数量及货到付款等内容,但由于鸿基公司及新好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时供货量高于合同约定的数量,且货款的支付亦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变更了合同约定。至于新好公司与张智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新好公司向张智松夫妻支付款项的事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新好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解决。新好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张智松认为其属于代理新好公司的行为,其与新好公司之间另存借贷关系的辩称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好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鸿基公司返还货款227019.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月14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鸿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8元,财产保全费1655元,合共7663元,由新好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涉合同的供货方是“张智松”。本案中,新好公司与鸿基公司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而两份《购销合同》的供货方是“张智松”,而张智松本人也对合同约定内容签字予以确认。新好公司仅在合同的代理人项下盖章,并非该合同的供货方。2、新好公司只是代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第三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新好公司之所以直接供货并开具发票给鸿基公司,完全是根据与张智松之间约定,代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该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的规定,依法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张智松根本没有“向新好公司投入款项”,更不存在“双方达成协议将张智松已投入新好公司的款项作为陈淑玲与新好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智松主张其与新好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关系,应负举证责任。但对上述陈述,张智松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审判决认为张智松是“新好公司的代理人”,“代表新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新好公司没有委托过张智松从事过有关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代理事项”,张智松对此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张智松“向新好公司投入款项”等,因本案是以鸿基公司诉新好公司返还预付款纠纷为由立案受理的。至于新好公司和张智松之间存在债权关系与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鸿基公司没有起诉、且缺乏充足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这些所谓“事实”作出“认定”,显系错误。2、如前所述,新好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两份《购销合同》的供货方,只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原审判决新好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鸿基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p#副标题#e#上诉人新好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好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鸿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张智松述称:原审判决是依据本案事实作出的,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而且原审法院也已查明供货方是新好公司而非张智松,张智松在本案中只是代理人性质,而非合同实际主体,故张智松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张智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鸿基公司与新好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双方交易所涉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另查部分所记载的张智松与新好公司的关系的有关情况,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另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新好公司确认金额为499449元的支票的最终被背书人为新好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与鸿基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问题。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04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7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的售货方虽然为张智松,但新好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合同约定的2万元预付款由新好公司收取,约定的钢材由新好公司向鸿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新好公司开具予鸿基公司,其后金额为499449元的预付款支票的最终被背书人为新好公司,款项也由新好公司入帐。由此可见,与鸿基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交货义务及享有合同约定收取货款权利的均为新好公司,故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新好公司,张智松仅为新好公司本案交易的代理人。新好公司上诉称其只是代张智松履行合同义务的第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好公司收取鸿基公司订金及预付款合共519449元,但只送货292429.2元,已属违约,应返还尚余的227019.8元预付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至于新好公司称其在收取鸿基公司支票款499449元后将其中的227020元交付予张智松的问题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再审查,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好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