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德军与史高举买卖合同预付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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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施德军与被上诉人史高举买卖合同预付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史高举于2008年8月13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2万元欠款及利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施德军不服判决,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丽、被上诉人史高举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5月至12月,原、被告双方做铁粉买卖生意,期间原告共预付给被告货款29万元。被告给原告供应了价值17万元的铁粉后,剩余的12万元货款未退还原告。2008年5月30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占军向施德军讨账。被告提交2008年6月10日协议书一份,载明:确认施德军欠史高举46000元;签订协议时施德军支付现金26000元,余款在此后的六个月内支付完毕。甲方为张南方、李战军,乙方为施德军。同日,张南方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施德军货款26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为1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交的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故被告提出仅欠2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施德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欠原告史高举的货款1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欠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如果被告施德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为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原审被告施德军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6月,被上诉人委托李占军向上诉人讨要剩余货款,李占军向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书》,并出示“驾驶证”以证实其身份。经李占军和上诉人对买卖铁粉的账目进行核对,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协议,确认上诉人所欠金额为4.6万元,第二款约定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向李占军支付了现金2.6万元,有收款证明为证。协议书上签名的李战军与李占军确系一人,李占军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认为李战军的签名不是李占军所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认为李占军与李战军系同一人,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占军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享有6个月的还款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仅剩2万元,上诉人享有6个月的还款期限,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史高举承担。

  被上诉人史高举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实际欠款数额究竟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施德军的委托代理人称: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供了史高举给李占军的委托书,李战军与李占军是同一人,其所签协议系有效协议,被上诉人认为李占军与李战军不是同一人,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史高举陈述称:李占军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协议,我委托的是李占军,不是李战军,这是两个人。我并不认识张南方。

  本院查明:(一)2007年4月1日,施德军出具条据一份,载明:收到史高举货款贰拾玖万元,结算后下欠货款壹拾贰万元。

  (二)施德军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欠款数额仅为20000元:

  (1)史高举给李占军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我叫史高举,由于施德军所欠我款现金长时不还,我无时讨帐,现委托我弟李占军讨回!委托人:史高举.08.5.30。”

  (2)施德军与张南方、李战军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电脑打印),协议的甲方为李占军,乙方为施德军,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乙方对史高举的欠款金额为46000元……落款处甲方由张南方、李战军签名并按指印。

  (3)张南方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款证明》,载明:根据史高举的委托,今代收施德军支付的欠款贰万陆仟元整,剩余贰万元应在半年内付清。收款人处签字的为张南方。

  (三)施德军向本院陈述称:2007年4月1日写的欠条上的数字有问题;2007年4月1日写欠条之后我没有向史高举供货,也没有还款;李占军没有当我的面在协议书上签名。(见2009年1月15日询问施德军笔录)

  (四)李战军向本院陈述称:我没有与施德军签订什么协议,(2008年6月10日)《协议书》上的“李战军”根本不是我写的字,我平常从未用过“李战军”这个名字,我不认识张南方,我从施德军那里没有讨到一分钱。(见2009年1月13日询问李占军笔录) 史高举给我的委托书我给杨纪刚了,叫他去复印,我就没再要。(见2009年3月3日询问李占军笔录)

  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李占军的陈述没有提出异议。

  (五)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施德军申请对2008年6月10日《协议书》上李战军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李占军签订的协议,但其后施德军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对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07年4月1日,施德军给史高举出具欠款条,载明:“收到史高举货款贰拾玖万元,结算后下欠货款壹拾贰万元。”2008年5月30日,史高举给李占军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叫史高举,由于施德军所欠我款现金长时不还,我无时讨账,现委托我弟李占军讨回。”李占军称其将该委托书交与同村的杨纪刚复印,但没有将之要回来。2008年6月10日,有人持史高举给李占军出具的委托书以及李占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向施德军讨账,施德军与来人签订了《协议书》,载明:1、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对史高举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2、乙方(施德军)应在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李占军)支付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的签名为张南方、李战军。同日,张南方给施德军出具《收款证明》,载明:根据史高举的委托,今代收施德军支付的欠款贰万陆仟元整……诉讼中,施德军陈述称,当时签名的“李战军”并没有当着自己的面签名。李战军否认与施德军签订过协议书,称自己没有用过“李战军”其名。施德军曾经申请对《协议书》上李战军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但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诉讼中,施德军承认在2007年4月1日之后没有再给史高举供过货,也没有向史高举还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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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史高举提供了施德军出具的欠款条以证明施德军欠其款12万元。施德军承认欠条系自己所写,但认为欠条上的数字有问题,真正的欠款数额不是12万元而是4.6万元。施德军为证明自己的该主张,提供了史高举给李占军出具的《委托书》,张南方、李战军与施德军签订的《协议书》。史高举对《委托书》予以认可,对《协议书》不予认可;李占军称自己没有与施德军签订过任何协议。据此,本院对施德军举证的《协议书》不予认定。施德军对其主张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退一步讲,即便施德军举证的《协议书》确系李占军所签订,但由于史高举对李占军的授权范围仅仅是“讨账”,而非重新对账和放弃债权,故李战军与施德军签订协议将原债权12万元变更为4.6万元因超出了授权范围且未经委托人追认亦属无效。

  史高举给李占军出具委托书,让李占军替自己向施德军讨账,李占军将委托书交给杨纪刚让复印,但没有要回来,导致有人持该委托书和李战军的驾驶证向施德军讨账讨走2.6万元,作为代理人的李占军有过错,该过错应当由其委托人史高举承担责任。故该2.6万元应当从施德军欠款数额中扣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决为:施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史高举偿还欠款9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审原告史高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史高举承担300元,施德军承担105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施德军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730元,由史高举承担600元,施德军承担2130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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