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金合诉被告王跃军、河南新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霄,被告王跃军及河南新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合诉称:2008年11月2日18时3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梅东路自行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王跃军驾驶豫A56676号小型轿车突然从机动车道闯入自行车道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毁损,原告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跃军系河南新亚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肇事车车主为河南新亚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仍需进一步治疗,而被告拒付医疗费用。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电动车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035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鉴定费、检查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3101元。以上共计要求赔偿73456元。
被告王跃军和被告新亚公司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和司法鉴定结果无异议,当庭辩称:王跃军已支付医疗费8112.43元,原告要求医疗费40000元用途不详;误工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太高,在计算时间上应按实际住院48天计算,护理费、停车费和电动车车损费用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鉴定结果和治疗的实际结果为参照进行计算;鉴定费不应全由我支付。
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公司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无异议,但当庭辩称:40000元医疗费未实际发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数额和标准太高,应按住院48天,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护理费应为1人,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后续治疗费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法,停车费原告未提供有效发票,车辆损失费未提供相应鉴定结论。另外仅同意对被告新亚公司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最高赔偿额为1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18时3分许,被告王跃军驾驶豫A56676号小型轿车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金合相撞,造成张金合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晚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面部挫裂伤、双上肢挫伤、脑震荡,2008年12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出院时后医生建议巩固治疗、随诊,并建议手术。被告王跃军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8112.43元。2008年11月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公交【2008】第*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合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立案后,根据原告张金合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河南省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张金合左面部、双上肢及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同时出具关于张金合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1500元。原、被告均对该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和检查治疗费等共计160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共155元,但无正式发票,仅有二联单,同时其认为电动车因事故受损,电动车购于2004年6月13日,原价值1700元。
另查明,豫A5667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新亚公司,该公司就该车在河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张金合系安阳豫华煤炭机械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近三个月平均月收入为1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2008】第*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电动车发票及车主证明,电动车施救费及停车费单据、出租车票、行车证及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住院费收据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安阳市交通事故警察支队出具的公交【2008】第*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跃军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新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监管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被告王跃军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A56676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112000元范围内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跃军和新亚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0000元,因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被告王跃军已全额支付,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其他费用:1、误工费,实际住院48天,鉴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出院证上医生建议巩固治疗和随诊的情况,本院酌情按向后延续一个月共计78天计算,78×60元/日=4680元;2、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认定为原告之子张玉和一人护理,根据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织染厂提供的其近三个月收入证明每月1500元,按48天×50元/日=2400元认定;3、营养费按每日15元住院48天,认定为7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48天认定144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停车费施救费及电动车损失,停车费及施救费属于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且原告电动车确因该事故造成损坏,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这两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700元;7、精神损失费:综合全案考虑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书中的评估意见,本院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1601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1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以上9项费用共计1494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原告诉求中超出以上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一、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合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折旧费及停车施救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13940元。
二、被告王跃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被告新亚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各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张金合负担1236元,被告王跃军负担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