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因与被告云南省某某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姜某某、云南省某某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云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龙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交通局承包了祥宁线某某城东过境线灵源箐风景区北大沟渠道下铪挡墙及边坡网格工程(以下简称过境线工程),被告姜某某是工程具体负责人。1998年11月,原告应聘为钢筋工,在该工地上劳动。1999年1月16日,原告就该工地竖立的钢筋架在倒下时砸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现已瘫痪残废,完全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伤残补助、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71306.08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过境线工程是被告姜某某借用本公司名义,向被告交通局所属的公路指挥部承包的。姜某某名为挂靠本公司,实为个人承包,因此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应当由姜某某全权负责。(2)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本公司对原告的工伤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忽视安全,违章作业引发。
被告姜某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前,我已将固定钢筋架的材料拉到工地并投入使用,还对龙某某说过安装钢筋时要注意施工安全,边扎钢筋要边固定等常识。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本人及其弟龙建生在操作中不力所造成。所以,龙某某应负一定责任。另外,龙某某提出的请求费用标准过高,不符合当地农民生活水平及实际收入情况,请求依法作出合理解决。
被告交通局辩称:本局在施工过程中已尽了监督管理之责。本局与原告从未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保护的责任。原告受伤是由于其忽视自身安全和龙建生的重大过失造成,与本局无关。本局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姜某某以及龙建生和原告本人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
云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胡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是经国家批准有资格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在用人时应当承担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某某公司在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姜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后,没有履行宪法和劳动法规定的上述义务,也未对姜某某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因而引起工伤事故的发生。对此,某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姜某某通过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某某公司形成了内部承包关系,代表某某公司直接对过境线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用人负责,因此也应当代表某某公司履行宪法和劳动法给用人企业规定的提供劳动保护、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就业训练等义务。但是姜某某在聘用了劳动者以后,只给劳动者泛泛地讲些劳动时的注意事项,并未认真进行劳动就业训练就让劳动者上岗。在劳动过程中,姜某某也只是提供了搭架用的材料,并不督促和指导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特别是在看到钢筋架没有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姜某某还指挥工人返工,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姜某某对此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某某公司是过境线工程的承包人,姜某某与某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姜某某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是有资质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这个资格不仅是指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其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与被告姜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切大小工伤事故,应由姜某某负全部责任”,把只有企业才能承担的风险转给实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约定,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此次事故是由姜某某的违章行为导致的,某某公司在原告龙某某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另行追究姜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交通局是过境线指挥部工程的发包方,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原告龙某某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龙某某所受工伤无过错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龙某某和其弟龙建生是按照被告姜某某的违章命令返工,本身无故意或过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龙某某因工伤致残,有权利请求赔偿。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司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鉴于工伤损害赔偿目前尚无统一的赔偿标准,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云南省规定的标准执行。龙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当地农业人口中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和平均生活费标准,明显过高,对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1日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费16988.8元,误工费20元/天×149天=2980元,住院护理费13元/每人天×2人×149天=3874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927元/年×90%×20年=52686元,继续治疗费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1元/年×13年3个月=29670.3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00元,残疾者今后护理费150元/每人月×1人×20年=3.6万元。以上合计163799.33元,扣除姜某某已支付的20240元,剩余143559.1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付。
#p#副标题#e#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刘某诉铁道部某某工程公司、罗某某工伤赔偿案
原告:刘某,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
被告:铁道部某某工程公司。
被告:罗某某,铁道部某某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铁道部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公司)、罗某某发生工伤赔偿纠纷,向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在两被告的工地上做工,因工伤事故致左手残废。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我赔偿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2万元和再次医疗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工伤,不同意赔偿。
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被告罗某某是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刘某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罗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罗某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某某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某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刘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某某应负的民事责任。
我国历来重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作为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的施工企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某某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5)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工程公司对原告刘某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因工伤事故致左手残废后,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刘某请求两被告给付再医费,因再医的事实尚未发生,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现不作处理;待再医事实发生后,原告另行提出。综上,眉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
一、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某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作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56元(已付5308.15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铁道部某某工程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由罗某某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某不服,以原判没有解决再次医疗问题,其他赔偿项目也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增加再医费、误工费等,并补发拖欠的工资。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工伤致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除被上诉人罗某某已支付的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诉人工程公司于199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某出院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其他损失费用和所欠工资等,共计18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鉴定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7.18元,共计1964.36元,由工程公司负担。
杨某某诉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原告杨某某之子杨某伟于2000年1月31日到被告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当汽车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手续。2000年5月19日,杨某伟在送该公司董事长回老家奔丧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某交警大队于2000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关于驾驶员杨某伟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付出人民币63000元给杨某伟家属,作为杨某伟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不包括另付的丧葬期间开支的7736.8元)。签约当日,被告即支付给原告63000元赔偿金。而后,原告以杨某伟是因工伤死亡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追补工伤抚恤仲裁,被驳回后,遂诉于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其子杨某伟系被告聘请的汽车司机,2001年5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按《某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赔偿其121675元。双方以协议形式先由被告补偿了63000元,被告应再追补不足部分58675元。故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驾驶员杨某伟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依法再补偿人民币58675元。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杨某伟系其公司的临时工,对2000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杨某伟不符合工伤的条件,而且原、被告双方早就对赔偿的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子杨某伟系被告公司的临时用工,对2000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杨某伟的伤亡不属工伤,且原告已和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又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及劳动部劳办发[1996]第28号文件第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称杨某伟的伤亡属工伤,有某市劳动局出具的《工伤与职业病确认书》为证。2001年1月27日双方订立的《交通事故死亡补偿协议》不包括工伤抚恤补偿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p#副标题#e#被上诉人卫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卫生制品有限公司同意于签收本调解书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杨某某补偿费人民币2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一审2151元,由被上诉人卫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8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段某某诉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2年3月7日下午5点多,原告段某某的儿子段某斌(原告刘某某的丈夫)找到被告某市武陵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的职工葛某某,要求承包景点神堂湾、点将台等处的垃圾清除工作,葛某某将段某斌带到被告某公司的下属部门清洁公司的办公室,该公司的张某某等三个经理都在,当即就此事开会进行了研究,该公司的解某某对会议内容进行了记录,其主要内容为:原来负责垃圾清除的甄某某合同期限未满,所以公司暂不与段某斌签订合同;垃圾消除工作由景点负责片的片长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办公室,由办公室通知段某斌;为保证工作质量及对段某斌的安全负责,段某斌接到通知后必须到办公室领取一张通知单,由办公室通知各景点负责人或路段工作人员监督其工作;垃圾清除工作具体为:宝塔峰、天台、武十驯马、神堂湾、点将台淡季一月一次,旺季一月二次;神鸡啄食、一步难行、仙人桥、天子座旺季一月一次,淡季一个季度一次;段某斌的安全自己负责,一切伤亡都与景区清洁公司无关。
2002年3月12日,段某斌自带工具去各景点清除垃圾,在景点神鸡啄食清除垃圾时,摔下悬崖当场死亡,第四天才被人发现。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即被告某公司,下同)一次性付给乙方(指段某斌的遗属,即本案的原告方,下同)安葬费5000元,生活困难等补助费25000元,共计3万元;二、以上费用3万元系包干给付,含安葬、抚养等费用,所以费用在2002年3月18日下午5时前一次性付清,甲方的一切责任到付清此款时完成;三、乙方应妥善安葬段某斌遗体,并妥善安排好小孩的生活、学习,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本协议以外的要求。3月18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某公司领取了3万元。5月14日,原告刘某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2)劳仲字第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其主要理由如下:段某斌与某公司约定的定期清理垃圾系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不予受理。2002年5月3日,原告以段某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2万元(含已支付的3万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我下属部门清洁公司就发包清除垃圾劳务给段某斌一事召开了专门会议,双方将要签订的合同是劳动服务合同。2002年5月14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段某斌与清洁公司约定的定期清除垃圾的协议系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且双方已达成了一致协议,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故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斌与被告某公司的下属部门景区清洁公司达成的定期清理垃圾的协议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段某斌与被告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段某斌、被告某公司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在段某斌死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已一次性付清3万元,承担了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5.72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所持的被告与段某斌达成的协议系劳务协议,且已支付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于2002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诉某俱乐部劳动报酬纠纷案
张某某系某俱乐部职工。2001年9月8日下午1时许,张某某去客户单位给客户送会员卡,途中,张某某所乘坐的45路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某俱乐部的工作人中曾陪同张某某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左手桡骨骨折。张某某遵医嘱于2001年9月8日休息至2002年2月5日,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298.80元,交通费67.50元。事故发生后,某俱乐部未能及时出面与公交45路车所在的公交第三汽车公司就事故责任进行交涉,而是由张某某自行交涉。直至同年11月上旬,某俱乐部才正式委派人员与公交第三汽车公司联系,并向公交第三汽车公司出具公函称其已向张某某发放了全额工资,要求公交第三汽车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但此时张某某拒绝由某俱乐部出面,某俱乐部遂退出交涉活动。此后,张某某与公交第三汽车公司达成协议,由后者向其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2500元。
张某某在某俱乐部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800元。自张某某受伤不能上班工作以后,某俱乐部即自2001年9月下半月起停发了张某某的工资,至2002年1月底止,四个半月合计扣发金额为3600元。此外,某俱乐部曾于2001年7、8、9月向员工发放过三个月的高温费,同年11月,某俱乐部又向员工发放了50元奖金,因发放时张某某已受伤休息在家,故均未向张某某发放。同年11月24日,某俱乐部作出决定,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作病假处理。张某某对此决定持有异议,认为自己系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遂于同年12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左手受伤系发生于因工外出途中,故应属工伤,某俱乐部不应对其作病假处理并扣发其工资、奖金、高温费等,故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判令某俱乐部支付其工资、奖金、高温费计4750元,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1366.30元,并支付因扣发其工资等而应承担的25%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
被告某俱乐部辩称:张某某离开公司外出时未按规定告知行踪,且其乘车路线与其所称之目的地不符,故不应作工伤处理。张某某的医疗费等已由公交第三汽车公司予以赔偿,公司无须再行支付,故请求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在为单位送会员卡途中受伤,按有关规定,可比照工伤待遇处理,故某俱乐部应支付张某某因伤休息期间的工资、医疗费,以及扣发的部分高温费,但应扣除张某某从公交第三汽车公司获得的赔偿款。至于张某某提出的奖金、交通费,以及经济补偿金一节,则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某俱乐部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给付张某某工资、高温费、医疗费计2648.80元。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p#副标题#e#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所受之伤系其外出工作途中因意外事故所致,应比照工伤享受有关的待遇。因此,某俱乐部向员工发放的高温补贴、奖金等,张某某应当全额享受。张某某前往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系由因工受伤所引起,且并非不合理开支,故该项费用亦应由某俱乐部负担。某俱乐部在张某某受伤两个月后方出面与肇事的公交第三汽车公司交涉,而在此之前,某俱乐部已停发了张某某一个半月的工资计1200元,某俱乐部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其应就该停发额向张某某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在某俱乐部已经出面交涉的情况下,因张某某的拒绝而使某俱乐部最终退出该项交涉,在此情况下,某俱乐部不向张某某发放工资张某某本人亦有责任,因此,张某某要求某俱乐部就其全部被停发工资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某俱乐部应向张某某发放被其扣发的工资3600元并给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00元;
三、某俱乐部应向张某某补发2001年11月份奖金50元;
四、某俱乐部应向张某某发放2001年7、8、9三个月的高温费计300元;
五、某俱乐部应为张某某足额报销医疗费1298.80元;
六、某俱乐部应为张某某足额报销因治疗伤势所用去的车费67.50元;
七、以上各项费用应扣除张某某已从案外人公交第三汽车公司处获得的赔偿金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