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7日,被告金德炯因出售园机需要搬运,经童佰明介绍,原告与沈纪田等人前去搬运,并将园机搬至指定地点上车。因买主嫌车脚不好,金德炯同意为其调换车脚,并骑车带原告至被告胡宝正家取车脚,原告在胡宝正家三楼取车脚时,因楼板未铺预制板处用三夹板替代,原告踩破三夹板坠至二楼致伤,经医院诊治,确诊为“胸椎12压缩性骨折截瘫,脑硬膜外血肿,双下肢力0级,平脐以下感觉消失”。已化去医疗费13888.91元。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车旅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合计128989.91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误工、护理、伤残补助金、拆除哈氏棒费用等计40100元的诉讼请求。
2、被告辩称:
被告金德炯辩称:1999年11月17日,嘉兴人经人介绍向他购买园机,并雇佣原告等人搬运园机,搬运时嘉兴人认为两只车脚不好需调换,金德炯同意以胡宝正的车脚予以调换,嘉兴人要搬运工去驮,原告愿去,但以路线不熟为由要金德炯骑车带他去驮,金带原告至被告胡宝正家,胡正在上厕所,原告问他要车脚,胡答复车脚放在三楼,等他方便好后一起去驮,原告讲他知道车脚的处所,并跑上三楼,金德炯随其一起上楼,原告发现车脚时,人摔至二楼,金德炯认为其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予赔偿。
被告胡宝正辩称:那天原告与金德炯来时他正在上厕所,两人均问他车脚放在何处,他回答在三楼,等他方便后一同去拿,原告擅自上楼去驮,随之摔至二楼。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经查,1999年11月17日上午,嘉兴人经童佰明介绍向金德炯购买园机二台,支付价款后,嘉兴人与原告等八人口头协议,由原告等八人为其搬运园机至三北大街,搬运中嘉兴人发现两只园机的车脚未打眼子,向金德炯提出调换,金同意调换。随后金德炯从自家骑摩托车带原告至三北大街园机上车现场,二台园机均装上车后被告金德炯再带原告去胡宝正家,至胡宝正家,胡正上厕所,两人均向胡索取车脚,胡称车脚在三楼,但未告知三楼未铺满预制板(未铺处以三夹板替代,且预制板与三夹板有高低之差)。原告与金德炯随即同上三楼(胡宝正屋系二楼三层,第三层系阁楼),原告在寻找车脚时踩破三夹板,坠至二楼致伤。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第12胸椎损伤及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及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原告为疗伤,分别就诊于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宁波百丈骨伤医院、鄞县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慈溪市浒山镇屺东村卫生室,共提交医药费发票计13729.31元,鉴定费30元。其中未提交鄞县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院、宁波百丈骨伤医院、余姚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上述医院及慈溪市浒山镇屺东村卫生室的医药费发票计1920.90元,自配药物计1307.70元。实际住院治疗18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票956元,住宿费发票55元。另原告尚需拆除哈慈棒的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如下证据证实:
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X光摄片报告单各一份,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门诊病历、疾病鉴定书各一份、疾病诊断意见书三份及相关医疗票据,本院(2000)慈法技活字第38号鉴定书,浒山镇司法所对两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胡才育、罗长江、沈纪田、罗炳元、胡才友、龚国申、龚国海、徐彩浓、罗佰荣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金德炯同意为嘉兴人调换车脚,则其有义务为嘉兴人调好车脚,原告系为被告金德炯提供无偿劳动过程中身体受损,被告金德炯虽无过错,但作为受益者及公平原则,应给予原告一定补偿。被告胡宝正明知三层楼板上有部分预制板以三夹板替代,人踩踏三夹板有危险,但未警示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与原告受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原告擅自上楼,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胡宝正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中,医疗费应剔除其不合理部分开支;车旅费应合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的伤情给予合理计算;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按规定计算;因原告确需拆除哈慈棒,故对此费用也应计算。被告胡宝正已赔偿部分应予扣除。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1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宝正应赔偿原告岑初表医疗费10530.71元、车旅费400元、误工损失7500元、护理费62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21600元、哈慈棒拆除费用100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6280.71元的50%,计人民币78140.36元,扣除被告胡宝正已履行部分,被告胡宝正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804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金德炯补偿原告实际损失的40%计人民币3125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六)宣判、二审处理情况
宣判后,被告胡宝正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与两被告自行和解,上诉人胡宝正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存在两种民事法律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金德炯之间,因原告为被告提供无偿劳动而形成劳动关系;其次,因被告胡宝正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即未警示原告或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并致使原告受损,而产生侵权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损的民事赔偿问题,首先应考虑原告是因被告胡宝正不作为侵权行为而致伤,胡宝正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同时,因原告擅自上楼,有未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故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其次,考虑到原告是为被告金德炯无偿劳动,为其利益而受损,故被告金德炯应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