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上诉人金玉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金玉崑与被上诉人杨承武均系出租车司机,2005年1月20日9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因为停车位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金玉崑将被上诉人杨承武嘴咬伤,被上诉人杨承武在沈阳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05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后全休14天,支出医疗费2,766.20元,鉴定费200元。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2005年4月20日出具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及结论为……右下唇唇红缺损,深达肌层,边缘不整,提示牙齿作用可以形成。本例经治疗后,下唇口角轻微变形,无功能障碍,故其上述损害程度……构成轻微伤。结论:本例损害程度为轻微伤。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上诉人金玉崑予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就损害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上诉人杨承武提供的沈阳市公安医院2005年1月31日门诊病志记载“患者右下唇外侧仍不适……进食困难……半年后二期修复。”再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承武明确表示对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和伤害程度是否构成伤残不进行法医鉴定。还查明,被上诉人杨承武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为半流食、三级医学护理,被上诉人杨承武表示放弃要求上诉人金玉崑赔偿护理费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停车位问题产生矛盾后,本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解决,但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原告轻微伤后果的发生。原告身体所受到的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时间应依据住院时间确定;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并非安运出租汽车公司正式雇员,因此其提供的每日收入七十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工资本院参照2005年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适当高于此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二次手术虽然原告出院时病志记载半年后二期修复,但由于沈阳市伤害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形成于原告出院后三个月,未见需继续治疗的结论,原告起诉时距其出院已经超过六个月,仍未发生该笔费用,而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亦未申请进行法医鉴定,据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金玉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承武医疗费2,766.20元;二、被告金玉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承武误工费1,250元;三、被告金玉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承武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四、被告金玉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承武营养费330元;五、被告金玉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承武交通费60元;六、被告金玉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承武鉴定费200元;七、被告金玉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承武复印费25元;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10元,由原告杨承武负担200元,由被告金玉崑负担210元。

  宣判后,金玉崑不服,以“医疗费中用存在不合理费用、误工费有误、不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杨承武也应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杨承武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玉崑在与被上诉人杨承武发生矛盾后将被上诉人杨承武咬伤,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上诉人金玉崑予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故上诉人金玉崑对被上诉人杨承武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金玉崑赔偿被上诉人杨承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金玉崑提出“医疗费中用存在不合理费用、误工费有误、不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交通费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杨承武也应承担责任等”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判决的上述各项赔偿款项均系依据医疗机构的有效收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对于责任的分担,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上诉人金玉崑将被上诉人杨承武咬伤,已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上诉人金玉崑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金玉崑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金玉崑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金玉崑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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