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卓华与吴金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冼卓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冼卓华与吴金带于2004年4月5日晚口头约定由冼卓华将其自有的粉葛350千克出售给吴金带,并约定了成交价格,同时约定由吴金带及其雇请的工人在4月6日早上同冼卓华一起到冼卓华的粉葛地挖掘。4月6日早上,吴金带在冼卓华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挖掘,后冼卓华到场制止了吴金带,并前往当地派出所要求处理。派出所民警随即到现场勘察及了解情况,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冼卓华要求吴金带以每千克3元的价格收购已挖起的粉葛,但遭到吴金带的拒绝。调解不成后,派出所民警指引双方到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之后,冼卓华并未积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及时处理已挖起的粉葛,而是以“保护现场”为由让粉葛留在地里,导致粉葛部分被附近的村民拿走,部分已腐烂。根据吴金带的陈述及冼卓华、吴金带对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质证(双方对照片均无异议),吴金带在挖掘粉葛的过程中,没有按常理进行挖掘,而是不规则地有选择性地挖。

  原审法院认为:冼卓华与吴金带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订立的口头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吴金带在冼卓华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到冼卓华的粉葛地挖掘,特别是吴金带在挖掘过程中,没有按常理挖掘,而是挑选对己认为有利的地方挖掘,以致引起纠纷,对此吴金带应承担责任。而冼卓华在制止吴金带擅自挖掘的行为后,拒绝吴金带提出的以约定每千克2元的价格购买已挖起的粉葛的要求,而是要求以更高的价格要吴金带收购,但遭到吴金带拒绝。在交易不成的情况下,冼卓华又未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已挖起的粉葛,以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冼卓华应对发生纠纷后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冼卓华与吴金带为证明其主张,均提供了证人黎带根的证言一份,鉴于证人黎带根分别给冼卓华与吴金带各一份证人证言,且证言的内容自相矛盾,证人黎带根指称给冼卓华的那份证言是冼卓华用胁迫手段要其签名的,但由于冼卓华对此表示否认,又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胁迫事实的存在,故对证人黎带根的证言不予采信。冼卓华与吴金带双方还对买卖粉葛的价格约定存在分歧,吴金带称当时约定重量为1.5千克以上的粉葛以每千克2元计价,重量为1.5千克以下的粉葛以每千克1.4元计价,并提供了证人梁流根的证言证实。但冼卓华对此表示否认,称当时只是约定了成交价为每千克2元。由于冼卓华与吴金带双方协商时证人梁流根并不在场,故证人梁流根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吴金带提出的主张,故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另鉴于冼卓华与吴金带双方陈述的价格有重合部分(即约定每千克2元),故认定冼卓华与吴金带双方约定的成交价应以冼卓华提出的每千克2元较为合理。对于吴金带已挖起粉葛的数量,冼卓华称已挖起200多千克,但吴金带称自己只挖起了约125千克。由于当时挖起的粉葛并没有称量,冼卓华认为吴金带已挖起200多千克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确认吴金带已挖起粉葛的数量为125千克,冼卓华损失的粉葛价值为125千克×2元/千克=250元,对于该损失,冼卓华与吴金带承担同等责任,故吴金带应赔偿冼卓华损失125元。所以,冼卓华要求吴金带按青苗补充费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吴金带的各项反诉请求,首先,对于吴金带提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由于吴金带应对引起纠纷承担责任,且吴金带只是提供了其与振兴食店签订的粉葛买卖合同一份,而该证据只能证明吴金带与振兴食店存在粉葛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吴金带已向振兴食店交付了定金300元,亦不能证明振兴食店已没收了该定金,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金带提出的第二、三项反诉请求,吴金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依据证实冼卓华属无理诉讼,冼卓华亦不同意其请求,故不予支持。

  对于吴金带提出的第四项反诉请求,吴金带诉称的冼卓华向公众散布流言的行为,虽是因本案而引起,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吴金带要求冼卓华赔偿精神损失费300元,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不符合反诉条件,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和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4日作出判决:一、吴金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冼卓华财产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25元;二、驳回冼卓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吴金带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80元,其中本诉受理费210元,由冼卓华负担105元,吴金带负担105元;反诉受理费70元,由吴金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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