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兴同与胡生荣拖欠人身损害赔偿金纠纷案


  上诉人任兴同因拖欠人身损害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兴同与被上诉人胡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3月26日17时15分许,原告胡生荣驾驶铃木牌摩托车在阿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西路三中岗楼西侧处与木苏木水磨沟嘎查个体驾驶员田光荣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原告当即被撞伤致昏迷,后被送往阿拉善左旗医院(现改名为阿拉善中心医院)进行了救治,并于同年6月份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了左下肢截肢术,其后原告继续对其伤情进行治疗。2001年6月20日,阿左旗交警大队做出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生荣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号(6)项、第35条(6)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光荣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2)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接到责任认定书后,不服又向阿盟交警支队申请了复议,2001年7月16日,阿盟交警支队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阿左旗交警大队第180号责任认定书。2002年3月26日,阿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做出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结论为:胡生荣下肢伤残属6级。同年6月24日,经阿左旗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胡生荣与被告任兴同达成了该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胡生荣承担本次事故60%的经济损失计44148.54元;2、田光荣承担本次事故40%的经济损失计29432.36元。被告任兴同陆续向原告胡生荣支付赔偿款10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无果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本次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在阿左旗交警大队主持下,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责任及其伤残等级由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积极行使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履行该协议中确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拖欠不付赔偿款的责任在于被告任兴同,被告应依该协议向原告支付下剩的赔偿款。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兴同拖欠原告胡生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903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上诉人任兴同不服,以一审判决主体错误,上诉人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而非肇事者,不应当支付赔偿款为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阿左旗交警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履行其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任兴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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