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介国正因与被上诉人杨小乐人身损害赔偿金纠纷一案,杨小乐于2008年10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介国正给付其施工方赔偿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介国正不服原判,于2009年1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根,杨小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业、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历腊月21日,杨小乐与介国正之子介予强举行婚礼,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到新疆打工,介予强在新疆中铁十八局掘进队打工。2008年农历8月15日介予强在施工中身亡,事故发生后经与施工方协商,新疆中铁十八局共赔偿22万元,此款由介国正领取。该款在办理介予强的丧事时花费37120元,还剩182880元。杨小乐要求介国正给付10万元遭拒绝,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介予强在施工中身亡,施工方共赔偿22万元以及办理丧葬事花费37120元,双方予以认可,予以认定。杨小乐、介国正及其妻均系介予强的合法继承人,此案应按继承纠纷处理,按公平原则,赔偿款22万元除去花费37120元外还剩余182880元,3人应平均分配。介国正提出该案应定抚恤金,没有证据证实,介国正提出杨小乐要求赔偿款没有证据,要求驳回杨小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介国正支付杨小乐赔偿款60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小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杨小乐负担970元,介国正负担1330元。
介国正上诉称:介国正之子介予强在中铁十八局南疆吐库二线铁路掘进施工中因发生意外钻爆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4日死亡。经调解,介国正从施工方得到赔偿金共计22万元,除去差旅费和办理丧事的丧葬费,此款已不够介国正及其妻二人的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不足部分介国正已准备向施工方追要。如杨小乐认为其也应得到一定数额的抚恤金,应以介予强配偶的身份向介予强生前所在施工方追要。综上,介国正并未侵权,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杨小乐起诉介国正为被告主体有误,诉请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杨小乐对介国正的起诉。
杨小乐辩称:本案诉争赔偿款是介予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并不是抚恤金,因为介予强在施工方属于临时打工关系,其伤亡并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且享有发放抚恤金是有条件的,介国正及其妻二人不具备享有发放抚恤金的条件。工亡补助金并不仅发给伤亡职工的父母,争议赔偿款如是抚恤金,杨小乐作为死者介予强的妻子也应该享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小乐诉请主张分割诉争赔偿金应否予以支持。死者介予强系介国正之子、杨小乐之夫,介予强在中铁十八局南疆吐库二线铁路掘进施工中因发生事故死亡,经调解,施工方中铁十八局共赔偿22万元,该赔偿由介国正领取,该款在扣除办理介予强丧事花费37120元后,余款182880元由介国正持有。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介予强在中铁十八局南疆吐库二线铁路掘进施工中系临时雇工,并非该局正式职工,介予强的死亡赔偿,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赔偿款应为施工方因介予强死亡给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介国正主张诉争赔偿款系其及其妻二人的抚恤金,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小乐、介国正及其妻均为介予强的合法继承人及介予强死亡的赔偿请求权人,在介国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诉争赔偿款系施工方支付其及其妻的赔偿金而不包括杨小乐的赔偿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认定该22万元赔偿款除去办理介予强丧事花费37120元后的剩余款项182880元,由杨小乐、介国正及其妻等3人平均分配,每人分60960元,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该182880元余款由介国正持有,介国正应将杨小乐享有的份额60960元给付杨小乐。综上,本案性质应为人身损害赔偿金纠纷。原审判决除定性案由为侵权纠纷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外,判决其他尚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介国正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