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金的征免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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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税收征管的加强产生损害赔偿收入征免税问题

  人类自进入近、现代社会后,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与变动加快,在人类社会生活得到长足发展的同时,随伴而来的诸如各种违约损害、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国家侵害或其他损害层出不穷,也就是说人类社会常有被侵害破坏的一面。人类社会生活,应遵循私法之规范,如未遵循而致人侵害或损害他人权利或法益,遭侵害或损害之他人,本于原权利(或法益)蜕变而来的救济权,可请求排除侵害或赔偿损害,违反义务侵害或损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者,则必承担其私法关系不利益之效果,亦即承担民事责任。[1]损害是指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损害赔偿,旨在于保护个人之身体、财产等权利法益之不受损害,万一损害不幸发生,行为人不问其行为为故意、过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各国损害赔偿制度,遵奉同一之最高指导原则 ,即损害赔偿之最高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然。[2]人们的正常社会生活面被侵害破坏之时,得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而损害赔偿方法除回复原状外,以金钱赔偿为原则,即支付赔偿金。从实际社会生活看,随着法律对侵害破坏行为的制裁和对人权、财产权保护的加强,损害赔偿越来越频繁,赔偿金额也越来越大,各损害赔偿金事实已成人们收入所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与此同时,人类社会自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国家税收的征管亦不断得到加强,国家税收征管的触角几乎已触及私人[3]收入所得的所有领域,对私人领受的损害赔偿金所得也不例外。那么,哪些损害赔偿金该征税,[4]哪些损害赔偿金不该征税呢?对损害赔偿金征税的基础与合理性又何在?对损害赔偿金征税是否需要予以必要的限制?如对某具体损害赔偿金征税,则又应如何合理计算税款?在损害赔偿金征免税问题上,如何合理均衡国家的税收财政收入与保护私人的利益两方面之间的消长关系。近年,我国大大加强了对税收的征收管理力度,但是对损害赔偿金的征免税政策始终不够明朗、稳定,缺乏相应的明确的规范规定,存在诸多盲点。

  总而言之,损害赔偿金是否需征税是个富有争议而又很具有讨论价值的问题,它对规范国家税收征收,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损害赔偿金征免税问题同时涉及民法的损害赔偿与税法的税收征管两个领域,为公法与私法之间交叉相织的典型问题,目前国内对此缺乏应有理论研究与梳理,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本文试结合损害赔偿法原理与国家税收征管有关规定,对违约损害、民事侵权损害、国家侵权损害及保险赔偿等不同类型的损害赔偿金的征免税问题,进行分类探讨,以抛砖引玉。

  二、违约损害赔偿金征免税问题

  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发生的主要类型之一。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者,系广泛指因契约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之权利义务者而言。当债务不履行,包括债务人不为给付、不为完全给付及迟延给付之情形时,原来存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正常契约关系,于一定要件下,即可变为损害赔偿之权利责任关系。[5]违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向相对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以填补其受得的损害,此即为违约损害赔偿金。违约损害赔偿金因其合同关系基础不同,主要分为商事交易合同(原来俗称经济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劳动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金等。

  1.合同当事人基于商事交易合同取得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应该征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签订商事交易合同,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运送合同、租赁合同等。民商事主体的合同交易行为是其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最基本经营交易活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商事交易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所得,为其正常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律规定为应征税额,当然要征税,这殊无疑义。如果债务人不遵守合同约定,违约不履行债务给付,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者,债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债权人取得的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为财产损害赔偿,属于其新的财产收入。此时债权人取得的损害赔偿金,其取得过程虽然异于合同正常履行所生产的利润所得,但从其取得收入最终效果而言,损害赔偿金仍属于其生产、经营所得。债权人取得违约损害赔偿金的收入性质在税法上,可以基于不同的合同关系,分别视为其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等所得收入项目,均应纳入应征税额,实行征税。从另一角度看,因为正常交易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如果违约损害赔偿金不必征税,合同当事人会恶意串通制造假违约现象,利用损害赔偿来规避国家税收规定,从而使国家税收落空。因为除却制造违约损害赔偿的成本,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当事人所得利益仍比正常交易征税后利益大得多。

  2.个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取得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征免税应慎重。个人与用人单位或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被用人单位或雇主解职、辞退,个人通常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笔金额不小的退职费、经济补偿金等一次性收入。该笔一次性收入可统称为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对该笔收入的性质以及征免税?如何计算缴纳税款?理论界与税收实务界一直在存在不同认识,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问题难以把握,近年来屡有向国家税收决策机关询问或请示,为税收征管实践中最为棘手难题之一。

  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被雇主辞退取得的“退职费收入”,如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标准的,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的“退职费”,应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征税。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可能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征税时,对退职人员一次性取得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征税。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则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个人退职后6个月内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6]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地方的请示再次明确,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考虑到相关特殊情况,该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作为相应的改变: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并且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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