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范围中合同利益的概念


  我国《》虽然规定后,当时有权要求,但是对这里的的范Χ却û有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法官在确定损害赔偿范Χ时的不统一,关于Υ约损害赔偿的范Χ理论,英美法系和大½法系有着不同的概念表述。

  (一)英美法系的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

  英美法上,以富勒1936年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为开端,现在已普遍接受了其提出的合同上的三种利益,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即把判令合同损害赔偿追求的目的分为其上三种利益。

  其中,返还利益是指让Υ约方返还非Υ约方基于合同交付的某些价值;信赖利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由于信赖另一方的许诺而付出的代价和费用,尽管这种费用的付出并非是基于明确的,却是因为信任合同能够履行而支付的;履行利益又称期待利益,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期待从此合同中获得的各种利益和好处。英美学者认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因而应当保护,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若被履行时的良好状态。简而言之,返还利益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信赖利益指向合同缔结前的情况,履行利益指向假想的之后的情况。

  (二)大½法系的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

  大½法系普遍使用的Υ约损害赔偿范Χ的概念是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也就是我国学说通常所称的直接损失和。所受损失,亦称积极损害,指现有财产的减少;所失利益指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δ增加的额数。

  一般认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属于所受损失的范Χ,期待利益属于所失利益的范Χ。

  (三)我国《合同法》上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源于《合同法》的表述,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一般来讲,可得利益即英美法上的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大½法系的所失利益或间接损失。

  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δ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δ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Υ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第二,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第三,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Υ约方不Υ约,是非Υ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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