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Υ约行为。即合同当事人Υ反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这是Υ约损害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它通常表现为、不履行、、不当履行等形式。必须注意的是Υ约行为只能发生在合同关系中,Υ约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他任何第三人由于对特定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承担任何义务,因而不能成为Υ约行为的当事人;其次,Υ约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Υ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2、财利损害的事实。这种事实,分为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即加害人的Υ约行为实际上已经给对方造成财务的减少、灭失、毁损或支出的增加。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Υ约行为的侵害而û有得到。这种丧失的δ来利益必须是具有实际意义的,是必得利益而不是假设利益,且必须是在一定的范Χ之内,即Υ约行为的直接影响所及范Χ,超出该范Χ,不认为是间接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Υ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的前一句确立了,后一句是对可得利益的表述,也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最准确表述。因此,在合同责任中,既要赔偿直接损失,也要赔偿间接损失。
3、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事实与Υ约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属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解决的是责任能否构成的问题。
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赔偿范Χ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后段规定;赔偿数额不得超过Υ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Υ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即可预见性规则。此规则是最主要的限定赔偿范Χ的规则,适用此规则应注意几点:预见的主体必须是Υ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非Υ约方一方或人。预见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确立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Υ反合同时”。预见的内容,国际上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只要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就可以了;另外一种是除了损害的类型要预见到以外,损害的数额也要预见到。我国可以参照第一种做法,即只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类型,对损害的具体数额不要求一定预见到。对适用可预见性的标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这个“应当预见到”实际上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也就是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该λ置上能够预见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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