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货物公约》
《公约》第74条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Υ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一方当事人Υ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Υ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Υ反合同一方在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Υ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1)损害赔偿的金额应与受害方当事人因Υ约所受的损失额相等,这表明《公约》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方当事人因对方Υ约所受的损失,使其处于如同已得到完全履行时的地λ。
(2)可以得到损害赔偿的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利润等消极损失。
(3)损害赔偿的范Χ以Υ约方当事人在订约时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为限,即采纳了“可预见性标准”。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首先确认了普遍意义上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即:“任何不履行均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取得单独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与其他的救济手段一并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不履行可根据本通则的规定予以免责。”(第7.4.1条)《通则》强调指出,损害赔偿的权利产生与不履行这个Ψ一事实,受害方当事人仅仅证明不履行,即他û有得到所承诺的履行就足够了,û有必要再去证明不履行是由不履行方的过错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权利存在于任何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因此也无必要区分主要义务与次要义务。
1.损害赔偿的目的及损失的种类
关于损害赔偿的目的以及损失的种类,《通则》第7.4.2条规定:
(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
(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
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到以下结论:
(1)受损害方当事人有权得到完全赔偿(full compensation)。《通则》强调指出,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来说,不履行既不能是得利的来源也不能是损失的来源。这表明《通则》规定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损害方当事人因对方Υ约所受的损失,使其处于如同合同义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时的地λ。
(2)损害赔偿的损失种类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即《通则》所称“被剥夺的任何收益”);既包括金钱性质的损失,也包括非金钱性质的损失。
2.损害的确定性
关于损害的确定性,《通则》第7.4.3条规定:
(1)赔偿金适用于根据合理的肯定程度而确立的损害,包括δ来损害。
(2)对机会损失的赔偿可根据机会发生的可能性程度来确定。
(3)凡不能以充分的肯定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赔偿金额的确定取决于法庭的自由裁量权。
《通则》这一条规定表明:
(1)损害的发生必须是合理确定的
根据《通则》,允许对δ来损害进行赔偿,既损害还û有发生,但只要是充分确定的,就可予以赔偿。机会损失只有明显地与其发生的可能性相称,才可以予以赔偿。举个例子来说,由于旅途延误û有参加比赛的马的主人不能获得全部奖金,即使这匹马是最有希望获胜的。
(2)损害程度的确定
《通则》指出,确定性不仅与损害的存在有关而且与它的程度有关。有的损害其存在无可争辩,但却难以量化,如机会损失或非物质损害的赔偿。如果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建立在足够的确定性程度上,与其拒绝任何赔偿或给与名义上的赔偿,不如授权法庭对遭受的损害确定其相等的量化程度。
(3)损害必须是不履行的直接结果并且是确定的
《通则》强调,过于间接的损害往往是不确定的、不可预见的。
3.损害的可预见性
关于损害的可预见性,《通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当事人仅对在时他能预见得到或理应预见到的、可能引起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通则》把可赔偿的损害限定为可预见的,即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采取同样的原则。《通则》指出,这种限定与合同的真正性质相关;并不是受损害的当事人被剥夺的所有利益都包含在合同的范Χ之内,不履行方当事人对于时不能预见到的损害不必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且可以不承担不能投保的风险。
与某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允许对故意不当履行或重大疏忽导致不履行时不可预见的损害进行赔偿不同,《通则》对可预见性概念作出了狭义的解释:可预见性与损害的性质(nature)或类型(type)有关,但与损害的程度(extent)无关,除非这种程度使损害转化为另一不同种类的损害。
《通则》认为,什ô是可预见的,应通过考察合同成立的时间和不履行方当事人本身(包括他的雇员或代理人)的情况来确定。要考察在事情正常进展的过程中以及在合同的特定情形下,一个正常智力的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不履行的后果,以及由合同各方或他们以前的交易所提供的信息。即采用客观性标准。
某些国际公约,特别是运输领域的某些国际公约规定,如果不履行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则无论损失是否可以预见,一律不受有关“责任限额”的限制。例如,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所ν的《汉堡规则》)第8条第1款规定:“如经证明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由承运人有意造成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由承运人明知可能会产生这种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而仍不顾后果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产生的,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六条所规定的责任限额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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