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致对方因信赖产生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第42条、第43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理论界、实务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尚存在诸多争议。律师试从分析信赖利益的内涵入手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一、信赖利益的界定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亦不例外。只有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其中的损害事实即信赖利益的实现不能。在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领域,信赖利益是指缔约人合理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支出的财产成本或机会成本,以及该成本因合同有效成立而得以回复的利益。其特征如下:
(一) 信赖利益基于合理信赖而产生
在缔约人对合同有效成立产生合理信赖之前,其拥有的财产利益、机会利益均只是普通的既存利益,并不是信赖利益。只有在其因合理信赖并支出成本后,才产生信赖利益。
(二) 保护信赖利益的结果是将信赖利益回复至缔约前的状态
信赖利益损失是包括财产损失和机会损失,实际上是财产成本和机会成本因无法回复而导致的无意义消耗。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将信赖人已消耗掉的财产成本、机会成本重新回复,使其因信赖而改变的财产状态再重新回复过来,重新拥有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即信赖利益损害的界定
(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不应包括固有利益
固有利益,是指任何人的人身或财产不受他人侵害所享有的利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固有利益的学者,主要是基于缔约人未尽保护之责致相对人人身、健康受损害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律师认为,此情形下存在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聚合。其中,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固有利益。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如果将对固有利益的损害赔偿也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加以解决,势必混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建立和谐的债法体系。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应包括消极损害
积极损害,又称所受损害,是被害人既存财产减少而受到的损失,包括为缔约支出的费用。消极损害,又称所失利益,是指现存财产应增加而不增加所失的损失,包括丧失有利订约机会的损害。
关于信赖利益中的机会利益,各国持不同态度。德国司法实践基于此项赔偿难以计算,而对于当事人丧失与第三方订约的机会损失不予判付,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范围以实际损失为限。但允许当事人将信赖利益与不当得利相结合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从而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尚未成立之状态。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司法判例则将机会损失予以量化。如Eby v. York-Division,Borg-Warner案中,原告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放弃原先在印地安那州的工作,并举家搬至佛罗里,原告抵达佛罗里达州,被告拒绝聘用原告。原告就其搬家费用、因搬家而丧失的工资及未来薪资提起诉讼。法院对前两项费用予以支持,其中第二项即机会成本。
我国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不包括机会利益。其理由是,信赖利益必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损失,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如果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不利于确定责任。而且,机会损失在举证上存在困难,也会诱发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索赔巨大机会损失的费用。[1]律师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缔约人放弃其他的订约机会正是由于其经磋商、谈判并信赖相对人会与其签订合同。对于善意信赖人来说,机会损失确实存在,未获赔偿有违公平。而且,如果对其遵守缔约过程中诚信所遭受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不仅不利于诚实信用的建立,亦不足以让随意失信的责任人认识其违反诚信的严重性。
(三)信赖利益损害不包括非财产损害
综观采纳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国家立法,对信赖利益损害是否包括非财产损害均无明确规定。律师认为,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损害不包括非财产损害。主要理由是:首先,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原本就只关系到当事人财产上的得失,与非财产损害无直接关联;其次,根据合同的内容,合同无效一般不会引起信赖人生命、身体、自由、名誉受损的情形发生;再次,非财产损害作为特别情况在信赖利益赔偿的场合,恐非义务人所能预见;最后,非财产损害尤其是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主观的,缺乏客观依据,因此很难精确计算。
综上,律师认为,缔约过失损害应包括:(1)订约费用,如邮电费用、至订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费用;(2)为准备履约所支出的费用,如信赖合同成立而租赁房屋、雇工支付的费用;(3)为履行合同作准备所导致的停工待料或产品积压损失等;(4)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5)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债务人不履行自己债务时,债权人为维护自己权利或利益而消耗的合理费用;(6)善意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受的机会损失;(7)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而在市场上以合理价格购买同类标的物的差价损失。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的限定原则
(一)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
大陆法系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具体范围则视违反义务的态样而有所不同。若因违反保护义务,致相对人的身体健康或所有权受损害,则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是受害人于其健康或所有权所受的一切损害,不发生以履行利益为限的问题;若违反的是信赖义务,如没有适当说明而使他方支出无益费用时,则赔偿范围以履行利益为限。
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333 条a款规定,不论在什么情况下,全部赔偿不得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则规定了“弹性救济”,即赔偿的范围视受允诺人信赖允诺的程度而定,其最终目的仅是避免不公平的现象发生。美国学者富勒认为,应根据不同的信赖来确定是否需要期待利益作为信赖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2]在必要信赖场合,应该以合同价格为最高限额,因为如果对此不加以限制,则表明原告签订的是一份亏本合同,就是允许原告将自己的亏本损失转嫁给被告。为臻公平,必须通过参照其所要从事的生意合理预期到的利润或损失,来限制原告获取的赔偿。在附带信赖场合,则不以“合同全部价格”限制赔偿。因为此种信赖的负担以超过“全部合同价格”的数额转嫁给被告并不构成将原告的合同损失转嫁给被告。[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