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免责规范的具体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会遇到各种不同的情况,归纳起来,在保证律关系中得以免责的情形有以下几点:

  (一)主债消灭,保证责任消灭,主要指如期向人履行义务。

  (二)主债变更,保证责任是否免除,应视具体情况分析。

  第一种情况,债的主体变更,包括债权人变更和债务人变更两种:1、当债权人变更,原债的标的和内容不变,且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均未改变,债的担保应随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保证人不得以事先不知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应当免除,但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这部分内容由《担保法》第二十二条加以规范;2、当债务人变更时,原债务人退出了债的关系,作为对原债担保的保证人是基于对原债务人的信任而实施担保,保证人是否信任新的债务人并为之担保由其自行决定,并向债权人重新作出明确表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让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原保证合同失效,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部分内容由《担保法》第二十三条加以规范。

  第二种情况,债的标的和内容的变更,《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是否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变更,保证人概不承担保证责任呢?如在保证范围内,协议减少了债务人的义务等。根据我国立法原则,笔者倾向于凡对债务人作有利更改的,如前所述,减少债务的数额,对保证人仍有效,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对债务人作不利更改的,对保证人无效,如增加债务数额的,延长偿债期限等。

  (三)依保证合同,债权人有过错,保证人可免责。如果由于债权人的故意或过失使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或保证前提条件发生改变,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主要有:主债务设定有担保物权(如)内容,债权人予以抛弃,在抛弃的担保物权范围内,保证人免责;债权人未依法定情形和时间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催告清偿债务或提出履行请求,保证人可免责;在保证人不知或不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债务人延期清偿债务的,保证免责。这些方面的内容,《担保法》都有相应的规定。

  综上所述,就主债务人所发生的法律事实的效力对保证人影响最大的莫过于时效了,《担保法》规定,只有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就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保证债务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样适用这一规定,而且其条件是债权人就主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必须在内或未约定保证期限的,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也就是说,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和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等对主债务有时效中断效力的一般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保证债务不适用,对保证债务的期限不发生影响,即有可能在主债务仍有效存在时,为其担保的保证债务已因期限的到来而消灭了。

  另外我国《担保法》还规定,的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当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仍然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债务的期限,无论主债务的时效如何,保证债务的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仅为六个月。对于我国《担保法》关于时效的这些规定,保证人应充分加以理解和运用,以避免无谓的损失,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言之,债权人同样也应并且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以免债权人因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因期限的到来而过早消灭,蒙受损失。这也是笔者写这篇文章最终所要表达的意愿。以利法官在审理涉及保证合同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注意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正确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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