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滨湖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当事人对条款理解迥异引发的诉讼。法院最终认定:约定的免责条款有效,事故责任比例条款不适用,判令保险公司向支付19万元的款。该判决现已生效。同时法院还就审理中发现的一些共性问题向保险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
2007年8月,沈先生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了致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先生与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法院调解沈先生按损失总额的70%赔偿死者家属22万元,并承担了近4000元诉讼费。事情解决后,沈先生不禁暗自庆幸:幸亏自已早在2007年3月就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高达30万元的,并附加投保了,这次的22万元赔款还可向保险公司拿回。但当沈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却被保险公司告知合同约定“抚慰金与诉讼费不赔、同等事故责任按50%计算”,这样一算保险公司仅需核赔13万元,剩余9万元得自己承担。沈先生认为,当初业务员在游说他购买保险时,从未向他解释过责任免除事项,而且保险业务员声称投保了基本险后,全部责任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己不会有什么损失。于是沈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然而庭审中保险公司却向法庭出示了由沈先生签名的,沈先生还声明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他作了明确说明,他已充分理解,同意签订该保险合同。
法院审查后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可以证明已向沈先生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告知、解释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沈先生产生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法》及《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事故一方为非机动车,且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减轻机动车赔偿责任的30%至40%,故沈先生与死者家属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自然不适用“自行协商的按50%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条款的约定。由此法院在扣除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后,判决保险公司向沈先生承担19万元的保险理赔款。
法院发现在审理的系列保险合同案件中,大多是双方对免责条款等理解不同造成的,为进一步预防诉讼的产生,法院向保险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保险公司从规范业务员的承保操作程序、完善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突显免责条款的特殊地位、提高免责条款的合理性等方面着手,进行改善避免争议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