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胡某等四原告与被告芮某于2003年起合伙承包经营池州市贵池区江口第三建材厂,2005年12月30日合伙期限届满。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经清算后就合伙关系终止事宜订立了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四原告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该款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付人民币40000元,余款在2007年1月底付清。协议订立后,四原告依约离厂,双方合伙关系解除。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给付四原告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的义务,经四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四原告于2006年6月诉至法院,认为被告已违约,要求解除该协议,由被告立即向四原告支付全部补偿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四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但认为协议约定的第二批付款期限未到,不同意立即给付全部补偿款。区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已到期的第一批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633元。驳回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未到期的第二批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四原告可否以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来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即被告的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这就涉及到合同“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问题。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设立根本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的社会价值。否则,如果放任当事人在另一方违约时不顾违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而随意解除合同,则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稳定经济关系。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根本违约的时候,确立了判定是否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没有具体规定。在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时,应当从根本违约制度的立法价值着手,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分析。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判定是否根本违约应当把握两点:其一,合同的不当履行部分包含了时间(期限)、地点、标的物情况、特定的身份要求等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因素;其二,在无法判定是否违反合同关键因素的情况下,如果继续履行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小于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社会财富损失,则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
本案中,被告的延期履约行为未构成对协议的根本违约,原因如下:
对于不同的合同,“时间(期限)、地点、标的物情况、特定的身份要求”这些因素发挥的作用并不相同,这里的时间(期限)作为关键因素应理解为合同中对权利人而言是其实现合同利益的关键,并且是不能替换的。同时,合同从当事人角度讲,是为了实现其特定经济目的,从社会角度讲,则是为了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所以,还应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来判断是否根本违约。联系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问题明显不应作为关键因素对待。从这点上分析,被告的延期履约行为未构成对协议的根本违约。再者,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来判断,如解除协议则有违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关系的立法本意,其损失大于非违约方因解除所可以获取的利益,也不应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本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四原告给付第一批补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该批次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未到期的第二批次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