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意义与目的在于合同双方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不例外。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在一般的情况下都会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主客观世界纷繁复杂,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违约行为时有发生。
“根本违约”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正式确立的一种违约形式。
CISG第25条对根本违约作了如下界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根本违约这个概念应当包括3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根本违约是违约方式中的一种,是性质非常严重的违约,即违约的后果已经剥夺了非违约方期待从合同中获取的利益或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层含义是指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第三层含义是指当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时,由此造成的责任不能依免责条款而限制或排除(特殊情况除外,如双方当事人明确在合同中规定免责范围包括根本违约的内容)。
CISG中根本违约的构成与法律效果根据CISG第25条,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存在违约的事实,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2)违约的后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重大损害,这是构成根本违约的客观条件。(3)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这是根本违约的主观条件。
而CISG中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合同解除权的发生与限制———当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时,就会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就可以根据根本违约制度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不过,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如果对合同解除的权利在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一方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鼓励交易的进行与资源的有效利用。
二、免责功能的失效———在发生根本违约时,原则上不允许免除根本违约的责任,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基础,使非违约方的整个合同目的的落空。对于免除根本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予以限制,这一做法已为多数国家奉行。但是,根本违约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对免责条款的限制并不意味着免责条款在根本违约情形下绝对不生成免责的效力。大多数学者认为,根本违约的免责理由主要为不可抗力。合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出现而构成根本违约时,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CISG与其他国际规则的比较
———CISG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比较
与CISG不同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标准为抽象判定标准。《通则》在第71311条第2款规定是否构成可以终止合同(即解除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即根本违约)的5种综合考虑情况:(1)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2)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3)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4)不履行是否是受损害方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未来履行。(5)若合同终止,不履行当事人是否将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的损失。
这5种情况中,(1)着眼于结果主义的客观后果却又存在可预见性的主观标准不确定性之缺陷;(2)着眼于条款主义的做法终究会像英国法那样走上结果主义的道路;(3)采用过错主义标准只能适用于一些特别的合同类型而不具有普遍性;(4)实质上属默示预期违约情形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5)因属违约后果是否严重的参考因素而完全可以纳入(1)当中。因之,《通则》规定的根本违约抽象判定标准借鉴了《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41条规定,不仅无法克服后者所存在的标准适用不确定性之缺陷,而且5项参考因素的分类标准明显缺乏逻辑性。而《通则》又同时在第71115条、第71117条第4款、第71311条第3款、第71313条、第71314条规定迟延履行、不可抗力致使履行不能、预期违约情形可以解除合同的几种情况,却未明确是否根本违约的具体判定标准。
———CISG与《欧洲合同法原则》关于根本违约制度的比较《欧洲合同法原则》与《通则》不同而与CISG相类似。《原则》在第9章第3节“合同的解除”的第9:301条、第9:304条作了不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预期不履行情形构成根本不履行(即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而将根本不履行之或然性判定标准委之于第8章第8:103条中,即“如有下列情形,不履行即根本性的:(1)严格符合债务要求是合同的核心;或(2)不履行实质上剥夺了受害方依合同有权期待的东西,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预见到而且也不可能合理预见到该结果;或(3)不履行是故意的,并且使受害方有理由认为它不能再信赖对方当事人未来的履行。”显然,《原则》不仅像CISG一样未能克服可预见性标准不确定性之缺陷,而同时又将逻辑标准划分缺乏统一性的条款主义、结果主义、具体违约形态规定于一条,不具有科学性。
因此,总的来说,CISG与《原则》和《通则》相比都显得更加优越,在有关根本违约的规定上比其他两者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
CISG中根本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就整体而言,CISG用语简明易于掌握和理解,但是作为广泛适用的国际统一法,公约也存在着部分条文用语高度概括,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困难的情况。CISG第25条根本违约的定义就属于此类条文的典型。由于此条文所使用的概括语言,在理解和运用根本违约概念时,下列问题就有待于进一步讨论和澄清:一、如何认定“损害”?公约既未包含对“损害”一词的定义,也未举例说明何种程度的损害会构成根本违约。不过按照原文本的分析,这里所述的损害(DETRIMENT)是广义上的,既不同于“DAMAGE”(倾向于物的损坏);也不同于“LOSS”(倾向于商业利益和财产损失),这个中性词涵盖了包括商业利益损失,标的物损坏,商业机会损失等多种情况。
#p#副标题#e#二、何谓“实质剥夺”?是使得受害方彻底丧失了在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还是使得其原本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或者由于违约行为导致受害方在原交易获得的有利条件的丧失?受害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构成判断的决定性因素?对于这些问题,CISG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时要充分考虑到案例的具体情况。
三、如何把握“可预见性”标准的确立时点?起决定作用的是合同订立的时间点还是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点?如何把握预见的内容?是预见损害的种类还是预见损害的程度?有人认为这是立法者的疏忽,但是CISG立法历史表明,CISG制定者在此处的缺漏并不是疏忽,而是故意未作规定,留给国内司法者在个案基础上自由裁量和确定。
四、如何理解“一个处于相同情况的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的限制作用?或者如何理解文本中的连词“而且(and)”的作用,违约方的“未曾预见”和“一个处于相同情况的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没有理由预见”究竟是顺承关系、并列关系还是递进关系?简言之,在违约方明显比“一个处于相同情况的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了解更多的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仅仅证明了“一个处于相同情况的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没有理由预见根本违约的后果是否能构成免责的充分理由?
对于以上各个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根据CISG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由于CISG是任意性的规范,其目的在于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合同条款的缺失,从而维持正常的国际贸易活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不适用CISG的全部或某部分的规定,或者根据具体的情况订立更为具体的合同条款。通过这个方法,就上文所提及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充分考虑上述有待进一步廓清的细节,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对损害的认定,实质剥夺的情况还有预见性等内容,在合同中明确订明,从而解决上述的问题,也可以增加双方对合同的可预见性,以便更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