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依法向委托人追回垫付运费


199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下属单位A货运部委托原告将萧山市B公司等单位出口的家具从港运往荷兰鹿特丹、德国汉堡、日本神户等港口,累计海运费2117美元,其他运费10375元人民币。被告货运部经理曾写下保函,但始终未能付清款项,原告遂起 诉法院。 被告辩称,1991年

  199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下属单位A货运部委托原告将萧山市B公司等单位国际货运合作货运合同关系是毫无争议的事实。而A货运部并非为独立的法人,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只能视为被告的一个内部机构。至于A货运部是被告与C运输公司合作的产物,原告一概不知。在此情况下,既然被告同意A货运部以其名义开展业务,也就是说同意以被告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那么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就是被告,对外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的也应该是被告。所以,被告没有理由以其与C运输公司的合作协议进行抗辩,拒绝承担由其下属内部机构A货运部对外开展业务所发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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