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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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长安某某村委会与被告周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某某村委会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雒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某某村委会诉称:2002年7月,被告与原告自愿协商,达成租赁原告所有的市甘州蔬菜制品厂的租赁协议,并签订了正式的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02年7月29日至2003年3月31日,租赁费为5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月13日支付租金3000元,下欠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根据租赁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按租金的25%承担。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构成明显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租赁费53000元,承担违约金13250元,合计66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但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租赁合同签订后,因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未按合同约定向我交付合格的租赁设备、工具,致使我生产的蔬菜不符合要求,给我造成了损失。我租赁设备后,先后支付12800元对设备进行维修后,设备才得以使用,故违约方是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而不是我本人。我已先后六次向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共支付租金22000元,并非原告所诉仅支付租金3000元。租赁合同终结后,出租方至今占有我购买的价值21000元的空调两台,并使用至今,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9日,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甲方)与本案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场地、房屋、机械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签订协议的代表,为时任长安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并兼任甲方厂长职务的梅永庭。该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生产场地、房屋、机械设备(见清单)。二、甲方为乙方提供的设备及工具必须能使用(切菜机、烘车、车间配套工具等)。三、租赁期为一个生产周期,自2002年7月29日-2003年3月31日止。四、租赁费为56000元,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预付金7000元;在乙方生产红椒之日起,再付给甲方20000元;剩余29000元于2002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六、甲方为乙方提供的锅炉,由锅检所检验合格后供乙方使用,乙方必须做好锅炉的日常维护,不能上生水,如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及损失全权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后,乙方负责锅炉的检验,合格后方可交甲方。七、乙方在生产期间,甲方提供给乙方充足的用水,用水量按小表实用量计算,水费每吨0.70元,由乙方承担。……。十二、在生产期间,如果水塔、水泵出现故障,维修费用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十三、甲、乙双方必须遵守以上协议条款,如有一方违约,按租金的25%承担违约金。

  在甲方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与乙方周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前,甲方就其租赁给乙方使用的锅炉,于2002年7月7日申请原张掖地区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进行检验,该所检验后,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B263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整改后运行,1、清除水垢,2、校验安全附件。锅炉检验后,甲方在交付被告使用前,对锅炉的水垢进行了清除,并对安全附件进行了更换、安装。2002年7月,在甲方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向乙方周某某租赁脱水厂前,甲方从购买脱水厂使用的烘箱并安装时,因甲方无法安排安装人员的伙食问题,时任甲方厂长的梅永庭,要求被告周某某解决安装人员的伙食问题,产生的伙食费则由甲方承担,周某某予以了接受,后甲、乙双方对安装人员的伙食费问题没有实际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周某某主张产生的伙食费为620元,经法庭依职权向梅永庭调查核实,梅永庭证实伙食费的合理数额应为350元,应由脱水厂承担,原、被告对梅永庭证实的该事实、数额(350元)均当庭予以认可。2002年6月25日,周某某向甲方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预付租金4000元,另于同年7月21日预付租金3000元,均由时任甲方厂长的梅永庭出具收条予以收取。

  租赁协议签订后,甲方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于2002年7月31日向乙方周某某移交了切菜机、烘车等车间配套工具,由被告工作人员袁振中予以接收,并在移交清单上签名确认。移交清单上对移交的切菜机2台作了注明,为刀具电机配全。周某某承租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后,生产至2002年10月份时停产(原告认可的停产时间,被告主张2002年9月初即停产)。周某某在租赁期间,在生产收购的长安乡某某村农户种植的青椒过程中,因锅炉压力上不去,曾向甲方厂长梅永庭提出不再租赁脱水厂的要求,梅永庭当时明确向被告表示:“农户已经种植了青椒,被告应当先生产,租赁费可以由村上待后开会研究后予以减少”。后梅永庭于2006年不再担任长安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在梅永庭任职期间,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或本案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租赁脱水厂期间的承包费应否予以减少的问题,未召开过相关会议予以讨论,亦未形成过书面或口头的处理意见。被告周某某在租赁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期间及停产后,于2003年8月12日交纳租赁费10000元,由梅永庭出具领条一张,于2005年1月12日交纳租赁费3000元,由时任某某村委会会计的马悦福出具收条一张。另2002年8月21日,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更换电机电容器时,梅永庭赊购电容器一片,单价180元,由梅永庭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欠款180元由被告周某某实际予以偿付后,周某某将梅永庭出具的欠条抽回并持有。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租赁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后,生产期间产生的用水量,按照合同约定,应以小表(水表)实用量计算。但周某某停产后,租赁双方对小表上产生的实际用水吨数,因故没有共同进行核对、确认,对在此期间产生的水费也没有实际进行结算。2002年8月30日、10月3日,时任长安乡某某村委会出纳的王小花,按照梅永庭的安排,先后两次从被告周某某处领取现金各1000元,王小花向周某某出具领条二张。王小花在二张领条上,对领取的现金的用途均作了注明,内容为“交水塔电费”。对原、被告争议的用水量、水费问题,法庭依职权向梅永庭、长安乡某某村负责管理水塔、抄表的代玉章调查时,其中梅永庭证实王小花分两次从周某某处收取的现金2000元,系周某某预付的水费,不能用于抵顶租赁费,周某某租赁脱水厂期间的水费应在2700多元。代玉章证实周某某承包脱水厂时,梅永庭安排其去抄过水表底度,但记载底度的底册现找不见,周某某不承包脱水厂时,虽没有人安排其再去抄水表度数,但根据自己的估算,周某某承包期间的用水量在2700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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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查明: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成立于1993年6月26日,于2003年3月12日将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企业类型为,股东即为本案原告甘州区长安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原告出资比例占企业总出资额的100%。2007年1月12日,张掖市甘州区甘州蔬菜制品厂因未参加2005年度企业年检,被张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甘州分局依法。梅永庭在担任长安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职务期间,对周某某承包脱水厂期间未交纳的租赁费,曾多次向周某某进行过催要。梅永庭不担任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职务后,某某村部分群众在2006年就本村存在的有关问题,向区上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处理,其中包括周某某承包脱水厂的事。2007年5月,区上有关部门对某某村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亦包括周某某承包脱水厂之事,对此问题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此期间(2006年、2007年),本案原告就周某某承包脱水厂之事,向甘州区长安乡人民政府反映并申请解决,长安乡人民政府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并在2008年6月5日通知周某某到长安乡司法所进行了座谈调查。之后,原告就此事继续找长安乡人民政府解决,长安乡政府告知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长安某某村委会对被告周某某主张的已交纳的租赁费,只认可马悦福收取的3000元,对梅永庭分三次收取的17000元,以财务账面上没有反映为由,不予认可。原告另主张:1、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是原告长安某某村委会出资设立的,该企业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企业改名并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合法。提交的证据是工商部门出具的“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工商罚字(2006)第423号。2、签订租赁协议时,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提供给被告周某某的设备及工具是合格、能够使用的,否则被告不可能予以接收。提供给被告的锅炉是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的,被告在使用期间即使需要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按照协议约定,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水塔、水泵出现故障,维修费用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仅指水塔的水泵及产生的维修费用,因为村上的用水量占全部用水量的60%,脱水厂占40%,所以相应的约定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60%,乙方周某某承担40%。3、根据事后落实结果,周某某租赁脱水厂时水表底度为552吨,不租赁时为3076吨,实际用水2524吨,按协议约定每吨0.70元,水费应为1766.80元。王小花从被告处领取的2000元钱,王小花已经在二张领条上注明系交纳水塔电费,应是被告预付的水费,不能抵顶租赁费。向被告收取的水费,实际就是水塔抽水产生的电费、管水人员的及维修水塔的费用。4、被告周某某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纳租赁费,按照协议约定,就应按租金56000元的25%承担违约金,即13250元。另被告占用了脱水厂的库房,至2003年年底方腾空,致脱水厂无法租赁出去,亦造成了实际损失。5、被告最后付款的时间是2005年,在2006年、2007年时,村上就此事找过长安乡人民政府,长安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找被告问过此事,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周某某则主张:1、租赁协议是自己与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签订的,自己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协议,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并没有注销,企业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不能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提交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法经(2000)24号函。2、本案的违约方系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因其提供的租赁设备、工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锅炉不保温,气压上不来,切菜机没有刀具,烘车不行,致自己生产的800公斤青椒成为次品,造成损失10000余元。自己为维修锅炉管道、电机、水泵等,支付材料、工时费共计12900元,按照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该修理费的60%,应当从租赁费中抵顶。自己在租赁期间,购置了价值21000元的空调两台在脱水厂使用,租赁合同终结后,原告将两台空调使用至今,拒不返还,亦侵犯了自己的。提交的证据是:出售脱水青椒次品的证明一份、维修锅炉的付款证明三份、收款收据二张、支付空调款的证明一份。3、自己已经实际交纳租金22000元,其中由梅永庭收取17000元,王小花收取2000元,马悦福收取3000元。另外自己代付了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购买电容器所欠(梅永庭经办)的货款180元,于2003年8月25日应梅永庭的要求,代交了某某村水塔所欠的电费958.53元,以上代付的货款、电费,应当抵顶租赁费。提交的证据是:梅永庭出具的收条二张、领条一张,王小花出具的领条二张,马悦福出具的收条一张,梅永庭出具的欠货款180元的欠条一张,交纳电费的户名为“周某某”(2003年8月25日)的电费发票一张。4、自己在承租脱水厂期间产生的水费,自己聘用的会计陈铁军,已经交给了某某村的出纳王小花,双方结算后,村上已将相关条据抽回。王小花分两次领取的现金2000元,系梅永庭当时称交纳水塔电费没钱,让自己付给王小花的,所以王小花在领条上注明“交水塔电费”,而非“水费”,王小花领取的2000元钱并非水费,应当从租赁费中扣除相应部分。5、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1325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违约在先,同时,原告未能举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另协议约定按租金的25%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减少。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内资基本情况表、工商罚字(2006)第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纳锅炉检测费、电费的发票、移交车间配套工具的清单,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法经[2000]23号函、法经(2000)24号函、交纳租赁费的收条、领条、代交货款、电费的欠条、发票、支付修理费的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告申请的证人梅永庭当庭作证的证言,法庭依职权向证人梅永庭、王小花、马悦福、代玉章、长安乡经联委主任马宏章、副乡长赵国元调查的笔录、向原张掖地区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调取的2002-B263号检验报告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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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被告周某某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依法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张掖市甘州区甘州蔬菜制品厂后,因未依法参加2005年度的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该被吊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法经[2000]23号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法经[2000]23号函,并不否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主体的诉讼地位。因本案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张掖市甘州区甘州蔬菜制品厂,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唯一的股东、开办者即为本案原告长安某某村委会,企业的原实际负责人亦由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故该企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原告作为企业的唯一股东、开办者,对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在企业没有对周某某提起诉讼的前提下,以清算主体的名义,也即原告的名义,对被告周某某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也符合法经[2000]23号函答复所要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长安某某村委会,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有权对被告周某某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异议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被告已交纳租金、水费、代付货款、电费的问题:1、对被告已交纳的租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除原告认可的马悦福收取的租金3000元外,梅永庭分三次收取被告周某某交纳的租金17000元是事实。对被告主张的代付的电容器货款18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180元货款系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所欠,梅永庭系经办人。对梅永庭收取的17000元的租金和经办所欠的180元的货款,原告虽以账面上没有反映为由不予认可,因梅永庭收取租金时,时任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厂长职务,系该厂的实际负责人,其有权利向被告收取租金。同理,梅永庭以个人名义经办所欠的货款180元,因购买的实际货物用在了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其收取租金、赊购货物后,不论因何原因未将租金、货款入账,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均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本院认定梅永庭分三次收取的被告周某某交纳的17000元钱,系被告周某某向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交纳的租赁费。被告代付的货款180元,系代替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偿还,应从被告未交纳的租赁费中扣除相应数额。2、对被告承包期间产生的水费款,被告虽主张水费已由其聘用的会计陈铁军交给了原告方出纳王小花,因原告、王小花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仅有本人口头陈述,再不能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被告争议的王小花分两次共收取的2000元钱,其性质系租赁费、还是预付的水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不承租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后,租赁双方对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的水费没有共同核对、结算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出租方向被告收取的水费款,其主要构成部分即为水塔抽水产生的电费,而被告提交的由王小花出具的二张领条,王小花在领条上均明确注明用途系“交纳水塔电费”,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将水费另行交清的情况下,王小花向被告收取的2000元钱,其性质应该系被告预交的水费款。原、被告对水费款虽没有共同进行结算,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生产脱水蔬菜需大量用水是事实,根据证人梅永庭、代玉章证实的被告用水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水费款1766.80元(2524吨×0.70元/吨)的主张适当,亦未超过被告预交的水费款数额(2000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应交纳的水费款为1766.80元,水费款从被告已预交的2000元钱中扣除后,被告多付233.20元,该233.20元抵顶被告未交纳的相应数额的租赁费。3、对被告主张的代交电费958.53元的问题,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交费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的电费发票一张,主张系代交原告方水塔电费所产生,因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该电费发票,亦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于2003年8月25日交纳“某某水塔”(户名)电费的发票一张,该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有力对抗。而被告提交的电费发票上,虽地址记载为“某某水塔”,但户名为“周某某”,经法庭向收取电费的长安供电所调查,供电所对被告交纳电费时的登记底册,虽以时间长、微机内未保存为由未予调取,但明确答复即使是他人代交电费,交费后,发票可以由代交人持有,但发票上用电人的“户名”不可能发生改变。且法庭对被告提出的该问题,向梅永庭调查时,梅永庭否认曾要求被告代交过水塔电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租赁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协议双方是否存在,被告主张的修理费应否由原告承担的问题。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租赁给被告使用的锅炉,在租赁前,已申请专门的检验机构对锅炉进行了检验,由检验部门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整改后运行。对需要整改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出租方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故可以确认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租赁给被告的锅炉合格,符合合同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袁振中签名的移交清单,可以确认移交被告的切菜机刀具齐全、烘车能够使用,工具符合合同约定,否则,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接收时会提出异议。对被告提出的锅炉不保温、气压上不来的主张,因系被告在使用锅炉过程中发生,并非锅炉在租赁前存在的问题。而根据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负责锅炉的检验,合格后方可交出租方,故可以认定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将锅炉检验、整改合格后,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锅炉过程中出现问题,在与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约定的该内容,锅炉出现问题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对被告主张的切菜机没有刀具、烘车不行的主张,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租赁合同终结后,原告将其两台空调使用至今、拒不返还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上述,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被告已交租赁费的付款时间,可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02年12月10日前付清租赁费,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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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对被告提出的维修锅炉管道、电机等支付的材料、工时费12900元应由原告承担60%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租赁期间,对锅炉进行过维修虽是事实,但在原、被告对租赁期间锅炉产生的维修费如何承担,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锅炉与一般的租赁物不同,有其使用的特殊性,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六条”的内容约定,可以确定锅炉在被告租赁使用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否则,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被告)负责锅炉的检验,合格后方可交甲方”就无实际意义。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的维修费用由甲方(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承担60%,该维修费用应单指“水塔水泵”出现故障的维修费用,而不包含锅炉水泵出现故障的维修费用,这合乎原、被告实际用水量的比例,与租赁协议第六条的内容亦相符,否则,该条约定的内容与协议第六条的内容即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13250元的违约金应否承担、是否过高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自己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按时交纳租赁费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且约定按租金的25%承担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减少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脱水厂无法租赁出去,造成了实际损失的事实及具体数额,但被告未按期交纳租赁费的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实际上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被告请求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而被告未按期交纳下欠的租赁费,与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原任厂长梅永庭在任时,曾向被告明确表示“农户已经种植了青椒,被告应当先生产,租赁费可以由村上待后开会研究后予以减少”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确定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违约金13250元的40%,即5300元较为适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325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属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诉讼时效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三)项之规定,即诉讼时效为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原告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债权受法律强制性保护的期限,应在被告周某某最后一次交纳租赁费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在此期间,若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包括催促被告交纳租金、向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均产生的效力,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最后交纳租金的时间虽为2005年1月12日,但在此之后,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原任厂长梅永庭在职时,对被告拖欠的租赁费,曾多次向被告周某某进行过催要。在2006年、2007年、2008年时,原告就此事亦向所在地的长安乡人民政府反映并申请解决,长安乡人民政府对此事亦进行了调查,在长安乡政府告知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后,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方的上述行为均先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的债权受法律强制性保护,被告对下欠的租赁费依法应偿付原告,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周某某在与张掖市甘州蔬菜制品厂签订租赁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租赁费56000元,但被告在协议生效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仅部分履行了,支付租赁费20000元(梅永庭17000元、马悦福3000元)、垫付伙食费350元、代付货款180元、超付水费233.20元,合计20763.20元,下欠租赁费35236.8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 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未交纳的租赁费35236.80元,并承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金5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长安某某村委会租赁费35236.80元;

  二、被告周某某支付给原告长安某某村委会违约金53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0536.80元,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456元 ,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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