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卫与李小路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毋卫诉李小路借款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09年3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李小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卫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不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计算自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以后利息至还清之日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小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毋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因为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毋卫同被告李小路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3月24日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该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毋卫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有义务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该款,因为被告没有还款形成诉讼,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的请求,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当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超期未还借款应当支付超期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以银行同期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告该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毋卫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毋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小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联系人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