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福司民族中学建设施工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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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城镇建设因与被告来凤县百福司民族中学建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继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郜帮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奉祥、黄东生,被告的夏凤友、委托代理人彭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来凤县百福司民族中学因修建学生住宿楼,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于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百福司中学学生楼工程,并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旧房拆除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为增加建筑面积及其施工地域地质状况复杂等原因引起设计变更等因素造成工程量增加,加之,被告又委托原告进行建筑用地施工,造成工期顺延。原告于2006年8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建设工程,工程总价款1042542.35元。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下余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工程竣工交付后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57773元。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证、法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证实原告系被告单位施工工程的中标单位。

  证据三,工程验收合格备案证。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证据四,建设施工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质量、范围、开竣工时间、工程款支付办法、增加工程款结算办法、利息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证据五,旧教学楼拆除及土方挖运合同。证实原告主体工程之外,还承包了旧教学楼的拆除及土方挖运,在双方结算时应一并结算。

  证据六,施工图纸一套。证实原告是按图纸施工的。

  证据七,百福司镇民族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决算书。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经原、被告以及监理签字确认的工程量。

  证据八,中间计量表。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按图纸施工,对图纸进行改动,原、被告及其监理均认可。

  证据九,百福司民族中学收据。证实原告早已将决算书报送被告方。

  证据十,百福司民族中学证明。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

  证据十一,变更方案图纸。证实被告对施工图纸和方案进行了变更。

  被告来凤县百福司民族中学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是由四项工程组成的,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起诉的工程款价款应以报审的,而原告是以其自己报送的决算。原告计算利息应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计算。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来凤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工程造价为662527.30元,其他几项工程不在其中。

  证据二,工程决算价格汇总表、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旧屋拆除工程)。证明工程总量为893677.57元,与原告所提的不一致。

  证据三,教育局审计报批单。证实送审的程序合法。

  证据四,证人证言。证实原始资料有涂改,而不是修改。

  经庭审质证,被告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七是原告自己的决算,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为准,认为证据八有改动,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不应以审计结论为准,双方签订合同对价格有明确约定,合同只约定报送审计部门,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为准。审计部门的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并不能代替双方的民事行为。认为证据二签名是真实的,数额不相符。认为证据三是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四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人在原来变更的文书中也签字认可,自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应以原始签字为准,且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法庭不应采信该证据。

  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报送的工程决算,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报送审计局的工程款893677.57元,原告当庭认可是在自己办理工程决算递交被告的1042542.35元的基础上,双方经多次协商形成的工程价款。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应以双方达成的工程价款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以原告对工程计量有改动为由,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实该计量表有改动,不能以该计量为准。本院认为,该计量表是经原、被告、监理三方签字认可的,虽有改动,后又经核对无异的计量,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审计局的审计结论是一种行政监督审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只约定报送审计局,并没有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价款的计算依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被告均在工程决算书签字认可,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在当庭也认定报审的工程价款为893677.57元,合同也约定报审,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在原计量表中也签字认可,应以书证为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来凤县百福司民族中学拟建学生住宿楼,于2005年12月份面向社会公开进行建设工程招标。原告来凤县城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后,经来凤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中标人。200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并在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整个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修建,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商业银行支付利息,直到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基础开挖后出现超深而造成工程量增加,增加的工程量需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量部分的造价根据有关定额据实计算,报审计局审定。吊坎土方挖运工程量由原、被告及监理、设计各方共同认定后按有关定额据实计算,报审计局审定。电施工(含防雷)及消防工程量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原有的一栋职工住宿楼,由原告全部清理拆除并清场,其资金按实际工程量需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并报审计局审计,超出审计项目及工程量的部分按有关定额据实计算,并报审计局审定。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旧教学楼拆除及土方挖运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工期、工程款的计算、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对双方签订的《旧教学楼拆除及土方挖运合同》也进行了施工,于2006年8月26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06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工程决算书。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旧教学楼拆除、土方挖运工程决算价款为134884.23元、学生住宿楼工程决算价款为758793.34元,被告并以双方认可的结算于2007年5月25日报来凤县审计局进行审计。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3日、8月25日、9月14日、10月12日、2007年2月7日共计四次支付工程款5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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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06年7月4日签订《旧教学楼拆除及土方挖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建设工程亦经验收合格。原告办理了建设工程决算书,并递交了被告。原、被告又于2007年5月14日经协商自愿达成了学生住宿楼工程、旧教学楼拆除土方挖运工程的决算共计893677.57元,被告并以此报送来凤县审计局审计。原告现主张应以自己办理的,并提交的决算书为根据,其理由是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答复,应视为被告同意报送的工程决算。被告则认为应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以审计局审计结论为准,只约定报送审计局审定,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民事行为,而审计结论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行政审计监督不能代替双方的民事行为,结算工程价款应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工程决算,且双方对结算并无异议。应以双方办理的结算为依据,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均不予采纳。该工程是双方约定的由原告垫资修建的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偿付垫资工程款完毕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垫资的工程款327677.57元,并从2006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垫资工程款偿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先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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