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相甫诉沈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边相甫诉被告沈宗国买卖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相甫的代理人张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拉走一批珍珠岩,共计价值9900元。原告每年都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珍珠岩款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用于证明沈宗国欠货款9900元的事实;

  2、证人边×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事实;

  3、证人谢××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每年都找被告沈宗国要几回帐。

  被告沈宗国未出庭发表辩论和质证意见,但在随后的调解中承认了欠款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被告沈宗国在承建工程时,从原告边相甫处购买一批珍珠岩,价值9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沈宗国因承包工程需要,从原告边相甫处购买珍珠岩,双方已形成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写下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宗国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偿还原告边相甫货款9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宗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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