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即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从另一个意义上讲,没有协议则无所谓遵守。尤其是在中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他人的意思自由,都不能给他人强加权利和义务。强加的权利和义务都将被法律作出否定性的评价。
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以意思表示为前提。所谓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欲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从而使相对人或社会知晓的活动 。合同的本质为合意,合同仅能因当事人合意的缔约方式而设立,别无其它途径。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包括行为推定和沉默)两种方式。沉默原则上不能导致。但有一些情况例外:
(1)法律规定沉默可作为意思表示方式的;
(2)当事人约定沉默可以作为意思表示方法的;(3)依照交易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沉默可作为意思表示方式的。
所以,当第三人连合同都没见过,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都不可能,若第三人约款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则会产生不公正的效果。再者,从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来说,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唯一原因,存在和发生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前提和条件。合同法律关系亦应以合同法律事实的存在为前提。合同法律事实包括合同法律事件和合同法律行为,而能够引起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只能是合同法律行为。合同法律事实不能引起合同法律关系的设立,只能导致合同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因此,当某人没有为合同法律行为时,就不能产生设立合同的效果。
涉他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不是绝对的,既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效力,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事先约定或事后承认而使涉他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一)基于法律规定
此种情形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有某种法定的保护义务,有权利或有义务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涉他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无须经第三人承认。
(二)基于
既可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又可以成立第三人给付合同。涉他合同须与因债的移转所产生的债权让与和相区别。涉他合同一般只涉及履行问题,而债的移转合同是债权或债务的全面移转,而不仅涉及债的履行问题。在事先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无须经第三人同意,只须履行对第三人的通知义务。第三人给付合同也无须经第三人同意,须通知第三人,而且第三人的给付义务应在原因合同③给付范围之内。
(三)基于第三人事后的追认
指当既无法定又无约定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涉他合同中规定有关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条款。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约款本质上是债权人对自己的利益做出的有利于第三人的处分;在第三人给付合同中,第三人约款本质上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第三人利益做出的不利于第三人的处分。至于第三人是否接受权利或者是否接受义务,则由第三人意思自治,任何他人无权干涉。第三人承认的方式既可明示,亦可默示;既可由第三人自己为之,亦可由第三人之代理人或为之;既可向债权人作出,亦可向债务人作出。
前两种情形是立法或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涉及到其他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不是本文所主要讨论的问题。笔者无需赘述。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13条规定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利和义务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属于第一种情形。我国《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大体属于后一种情形(学者多数认为,此规定比较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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